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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方标准的法理依据。《标准化法》第十三条规定: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1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公布)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共29条。

二、地方标准的基本概念。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三、地方标准的行政职责。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标准的制定包括地方标准的立项、组织起草、审查、编号、批准发布等工作。

四、地方标准的制定主体。地方标准的制定主体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均可以制定地方标准。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标准制定权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获得。设区的市制定的标准亦属于地方标准范畴,不能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相互交叉、重复、矛盾。

五、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自然条件和民族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省级人民政府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设区的市可以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自然条件、民族风俗习惯的特殊技术要求以及地理标志产品标准。此外,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地方标准还可涉及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这也是地方政府规范管理和提高管理服务效率的需要。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六、地方标准的备案管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标准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标准的备案信息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60日内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发布公告及地方标准文本等。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备案的地方标准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标准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有权责成地方标准制定部门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县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七、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地方标准制定程序一般分为:立项、起草草案、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复审和废止7个阶段。

(一)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初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点工作提出申报地方标准项目的原则要求,下达给各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省直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相关单位(申报单位),公开征集地方标准计划。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标准项目的建议。申报单位对收集的建议进行统一审查、协调后,向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材料。

(二)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和代表召开立项论证会,对立项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提出拟立项的地方标准计划。

(三)拟立项的地方标准计划应在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收集的意见,综合分析、确定并下达地方标准计划。

(四)地方标准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进行下列调整:确属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重大项目,可以增补;确属不宜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应予终止;确属特殊情况,可以对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需调整地方标准项目的,应由起草单位提出调整申请,经申报单位审查同意,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当申请未被批准时,应按照原定计划进行工作。

内容来源:内蒙古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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