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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活动,保障农村住房质量安全,促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牧民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因地制宜、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安全宜居原则,符合生态环保、绿色低碳、经济适用、抗震防灾要求,满足农牧民生活生产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服务管理跨部门综合监管和联审联办工作协调机制,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服务管理工作,适时开展联合检查,并将农村住房建设服务管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实施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以及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综合执法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拟定有关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的村规民约,经农牧民集体讨论通过后实施,并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 村民委员会指导农牧民办理或者为农牧民代办农村住房建设审批相关手续,引导农牧民依法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户型多样、符合房屋质量安全、抗震设防等要求,具有地域特色、体现地域建筑风貌要素的农村住房通用图集,并推广使用、适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的技术指导,组织乡村建筑工匠培训以及乡村风貌指引,建立健全乡村建筑工匠和施工单位从事农村住房建设的评价考核体系等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牧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等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村庄规划编制、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房屋建设规划许可、农用地转用、房屋权属登记等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村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与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实现农村住房空间地理信息、房屋属性、安全状况、行政审批等信息共享。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住房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向农牧民普及农村住房建设知识和安全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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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 审:旺 庆

复 审:徐 超

初 审:加 措

编 辑:旦增美吉

来 源:县农业农村局 定日融媒体中心

定日县融媒体中心

电话:0892-892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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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xrmt@drx.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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