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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万某某

被申请人: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新民市南郊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鄢德军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万某某对被申请人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的《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3年10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文件违法,并已于撤销。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沈阳XX米业有限公司其开设的网店内成立买卖合同,发生消费纠纷后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向被申请人反映该情况,被申请人于10月7日作出答复。

申请人在寄给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中,提供了商品快照(虚假宣传凭证/二维码视频资料)、电子合同凭证(交易合同凭证)、产品照片(与第三人宣传不符的产品照片)、被投诉主体信息(第三人主体信息)在商品快照里,明显看出其反映的事实情况以及销售的数量,被申请人滥用自由裁量权,应当立案查处的却不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需要全面,本案中从书面答复中看出,执法人员并没有进行全面调查。未查处销售金额、广告制作费用、商家欺诈销售人、退还差价等。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国家市监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在本案中申请人多支付的价款企业并没有退还,企业多收的部分属于违法所得。按照被申请人所答复“沈阳XX米业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法律有明确该行为是从重处罚行为,而被申请人却没有全面履职,需要申明的是责令企业退还消费者多支付的价款是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并非是调解范围,调解就是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而本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被申请人却视而不见。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行使监督权,依法提出申诉,并一同提出批评和建议,建议将该案办案人员当场枪毙,别让其祸害老百姓,浪费行政资源。

复议机关有核实申请人身份的法定职责,但我国并没强制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原件以及要求申请人前去核实的法定义务,复议机关一定要求申请人前往复议机关所在地核实的,申请人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的规定,复议机关承担申请人前去配合核实身份的所有费用(包含不限于:车票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采用其他高效便民的方式核实申请人的身份真实性。

在此请求复议依法纠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信》;3、《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4、案涉某某店铺营业执照截图;5、案涉商品图片;6、购买涉案商品订单截图及下单视频。

被申请人称:

一、事实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3、法人身份证复印件;4、现场检查笔录;5、责令改正通知书;6、整改报告;7、当事人联系复议申请人进行退款的微信截图;8、当事人将商品下架的截图。

二、我局执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9月20日,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人万某某对沈阳XX米业有限公司在某某平台店铺价格问题的投诉,在投诉反馈期限内2023年10月7日进行回复反馈。

三、适用依据

当事人沈阳XX米业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的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退还消费者多付部分(9.3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沈阳XX米业有限公司发现该问题后积极联系投诉人退回多余部分,且已下架相关商品进行整改。同时根据《辽宁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1》的第12项的规定处理。本局决定对该企业不予行政处罚,并责令该市场主体进行改正。

综上所述,我局对复议申请人举报问题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被举报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3、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4、沈阳XX米业有限公司整改报告;5、商家下架商品图片及当事人联系复议申请人进行退款的微信截图。

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申请人提交证据一,证明了申请人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证明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明了某某店铺显示被投诉举报企业为沈阳XX米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据六,证明了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了被举报人的生产经营资质,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明了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处理,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明了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整改,并且被举报人进行了整改,予以采信。

经上述采信确认的证据材料,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23年9月4日,申请人因认为沈阳XX米业有限公司在某某平台“宏旭XX专卖店”店铺销售的大米存在价格欺诈销售违法问题,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沈阳XX米业有限公司确实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责令沈阳XX米业有限公司予以改正并退还差价。后沈阳XX米业有限公司积极联系投诉人已退回多余部分,并已下架了相关商品。同时根据《辽宁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1》的第12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企业不予行政处罚,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予以回复的法定职权。

依据《市场局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3年10月7日予以回复,程序合法。经本机关调查,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投诉企业确实存在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辽宁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1》第12项之规定,被投诉企业已进行整改并退回差价,符合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所作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