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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是民商事纠纷中非常常见的一类,同时也是涉及法律关系较多、实务处理难度较大的一类。现参考近年来最高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以及相关指导性案例等,梳理提炼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实务问答八则,欢迎了解:

1.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能否对抗转让方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答:

公司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在贵州某公司与某投资合伙企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贵州某公司与付某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付某代贵州某公司持有某投资合伙企业10%的股权。该投资合伙企业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付某持有某投资合伙企业10%股权。贵州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两组证据,拟证明其与付某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贵州某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对价。

最高法院在该案认为,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贵州某公司与付某之间进行了股权转让,但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付某名下的情形下,某投资合伙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不论贵州某公司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其与付某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1]

2.股权转让时约定受让方日后需支付一定数额的“股东权益分红”,该“分红”的性质如何认定?

答:

关于“股东权益分红”,在股权转让中并不少见,其性质需结合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等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在银川某公司与樊某军合同纠纷一案中,夏某兰与樊某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樊某军将其占有的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夏某兰,而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有两项: 一是夏某兰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给樊某军1550万元人民币,二是夏某兰在该协议签署之日起两年内支付给樊某军股东权益分红24315492.48元。

最高法院在该案认为,该协议中所谓的股东权益分红应是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的,虽然名称为股东权益分红,但实际是夏某兰应当支付给樊某军的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负有付款责任的应为夏某兰。因案涉纠纷系樊某军与夏某兰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并非公司股东因利润分配产生的纠纷,因此并不存在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问题,亦无须经过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就此,案涉法律关系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夏某兰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2]在此基础上,最高法院判决夏某兰以金钱方式履行偿付义务并无不当。

3.公司能否通过决议或章程免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

答:

依照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并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均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免除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或者为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设置前提条件。

在傅某明、朱某军诉无锡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对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其转让或受让股权时,应当先行向公司清偿其债务。否则,公司不予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该规定与前述法律、条例、司法解释相悖,且该案所涉决议内容范围要宽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3]傅某明、朱某军主张相关决议中关于暂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决议内容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

4.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能否以其股权被拍卖时,法院未通知其他股东而提起执行异议?

答:

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基础是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特性,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尽可能地排斥陌生人进入公司,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在CE公司申请监督案执行裁定一案中,申诉人CE公司主张执行法院拍卖股权未通知除 CE公司之外上海某公司的其他股东,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最高法院在该案认为,CE公司所持有的上海某公司的股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法院拍卖,该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得到通知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CE公司无权就此提出异议,故对这一申诉理由,不予审查。[4]

5.能否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要求转让其股权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答:

根据《公司法》“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在榆林某公司、陕西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某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时,其尚在正常经营,榆林某公司与某能源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最高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某能源投资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5]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该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

6.公司章程关于 “人走股留” 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答:

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在宋某军诉某餐饮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宋某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某餐饮公司及宋某军均产生约束力。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6]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7.如何判断公司章程是否排除了对股东资格的继承?

答:

《公司法》赋予了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但是同时亦允许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权处理方式另行作出安排。在建某公司、周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判断周某是否有权继承其父周某新的股东资格的关键,在于解读建某公司章程有无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例外规定。案涉建某公司章程第7条规定 “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本金实行动态持股管理办法。对免职、调离、终止合同、退休等人员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015年1月10日,建某公司章程第7条在前述章程规定基础上增加第 3 款规定“对正常到龄退休、长病、长休、死亡的股东,应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东退股时,公司累计有盈余的,持股期间按本人持股额每年享受 20%以内回报”。

理解章程条款应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章程体系、制定背景以及实施情况等因素加以分析。首先,建某公司自2007年以来先后经历五次章程修订。自2009年起章程中删除了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条款,且明确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可以反映出建某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

其次,周某新去世前,2015年1月10日的公司章程第7条第3款对死亡股东股权的处理已经作出了规定,虽然未明确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不能继承,但结合该条所反映的建某公司高度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以及死亡股东应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表述,可以认定排除股东资格继承是章程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后,周某新去世之前,股东郁某新、曹某华在离职时均将股权进行了转让,不再是建某公司的在册股东,建某公司亦根据章程规定支付了他们持股期间的股权回报款。该事例亦进一步印证了股东离开公司后按照章程规定不再享有股东资格的实践情况。[7]

因此,纵观建某公司章程的演变,并结合建某公司对离职退股的实践处理方式,应认定案涉公司章程已经排除了股东资格的继承。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后,标的股权由公司回购还是由其他股东受让,均可通过公司自治实现。

8.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适用范围的规定,能否排除公司章程下的合意回购股权?

答:

公司法第74条(新公司法第89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适用情形,即只有在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才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而这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在宋某军诉某餐饮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某餐饮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某军的合意回购宋某军股权,对应的是某餐饮公司是否具有主动要求回购宋某军股权的权利。[8]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 74条规定不能排除某餐饮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某军股权的权利。

参 考 资 料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45号判决书。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346号裁定书。

[3]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4辑。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202号裁定书。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裁定书。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96号。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64号裁定书。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96号。

节 选 自

《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

(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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