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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到来之际,今天(4月24日)下午,上海崇明法院在竖新镇一蔬菜生产基地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崇明世界级生态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2022年7月至2024年3月)和典型案例。崇明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沈璇敏,执行裁判庭庭长金立寅参加发布会。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宋成钢主持发布会。

本场新闻发布会是崇明法院“司法护航世界级生态岛建设”系列发布会之一崇明检察院、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司法局、文化和旅游局、农业农村委员会、部分企业和产业协会代表,媒体记者参加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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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发布会后,崇明法院还就一起涉农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开展巡回审判,约60人旁听庭审并参加判后答疑普法活动。

1份白皮书

完善协同保护、推动诉源治理

打造崇明特色生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

本次发布的白皮书包括两个部分,主要介绍了崇明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情况和工作举措。白皮书显示,2022年7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崇明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170件,其中民事案件1144件、刑事案件26件;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079件,其中民事案件1054件、刑事案件25件

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呈现以下特点和趋势:

一是涉网络侵权的案件占比较大。受电商平台经济红利和互联网技术影响,利用互联网实施侵权行为已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主要类型。以电商平台作为共同被告的侵权纠纷案件共348件,占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总量的44.16%。

二是涉知名企业或品牌案件主要表现为“傍名牌”“搭便车”。涉贵州茅台、华为、小米、阿玛尼、联华超市等中外知名企业或品牌的案件中,行为人往往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方式,试图让消费者误以为其与某著名品牌具有关联,从而达到扩大销路、获取利润的目的。

三是涉农知识产权案件凸显崇明元素。受地域因素影响,受理了多起涉及崇明本地农产品生产销售企业、专业合作社、民宿、旅游管理公司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结涉“崇x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规范使用、“新x大米”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调结崇明某民宿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四是涉注册型企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频发。崇明地区注册型企业较为集中,且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分离情况较为普遍。部分注册型企业经营不规范,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不强,因而被诉侵害他人著作权、商标专用权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频发。

五是批量化商业维权现象较为突出。权利人为同一主体,对他人侵权行为进行批量诉讼,但在诉讼中,证实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证据较为缺乏,通常直接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主要案件类型为涉及网络文学、影视剧、图片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等。

六是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总体良好。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达858件,占结案总数的81.4%,较好实现了案结事了。知识产权案件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案件数为0,案件审判质量总体良好。

此外,白皮书还介绍了崇明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在“构建专业化审判体系,提升知产案件审判质效”“加强跨部门协调联动,促进知产保护协同治理”“打造多维度司法保障,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效果”等方面工作举措。

8个典型案例

有效打击违法行为、依法保护创新成果

发布会还通报了8个典型案例,体现了崇明法院积极保护营商主体创新成果、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积极作为。这些典型案例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提供了有效指引,有助于激发营商主体创新活力,从源头减少知产法律风险。

下一步,崇明法院将继续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协同治理工作,以优质高效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蓄势赋能,努力创新崇明特色生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为高标准推进世界级生态岛建设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案 例 1

联动化解纠纷 积极推动“侵权转许可”

——某互联网公司与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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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互联网公司获得经过特别设计的四个字“新x大米”的字体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授权作品的许可使用协议、对第三方涉嫌侵权采取公证取证并进行维权。原告发现被告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生产并在其运营的淘宝店铺内销售的一款产品包装袋上使用的字体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案涉字体相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产品包装袋上使用案涉字体,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新x大米”共计4幅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并销毁印制含有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包装,立即断开含有原告美术作品的侵权链接,下架侵权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联合崇明区司法局、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崇明区知识产权司法协同保护中心、崇明区知识产权诉讼调解中心为平台,共同派员组织原、被告到法院进行沟通,听取诉辩意见,查明案件事实,化解矛盾纠纷。在崇明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认可某互联网公司享有案涉字体的著作权,承认自身行为构成侵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双方还就字体的后续授权使用现场签署了许可协议,某互联网公司自愿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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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2年7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以来,为提升辖区内经营主体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实现知识产权纠纷的诉源治理,在办案中积极推出“侵权转许可”的工作举措,从源头上实质化解纠纷。本案就是“侵权转许可”的成功案例之一。本案中,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与崇明区司法局、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等部门快速联动,协同配合,积极推进民事侵权向许可转换,高效化解矛盾。既使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展现其经济价值,又避免因撤回、下架农产品而产生较大经济损失,最终实现双赢。

案 例 2

强化实质审查 提升网络侵权认定精准度

——北京某传媒公司与上海某装卸中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某传媒公司享有涉案视听作品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22年3月2日,原告通过电子证据保全,发现涉案视听作品被放置在网址为https://www.ovuuv.com、名为“某辰影院”的网站中在线播放,而在工信部ICP备案系统的公示信息中域名ovuuv.com的主办单位系被告上海某装卸中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合法授权,提供涉案视听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相关侵权内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没有能力开设网站,并未实施在线播放涉案视听作品的行为。对此,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域名ovuuv.com在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的ICP备案申报材料,经过详细比对,发现ICP备案申报材料中被告名下的营业执照、投资人与被告在市场监管部门实际登记备案的信息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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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向公众提供录音录像作品。在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涉案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独立行使诉权。涉案视听作品被放置在网址为https://www.ovuuv.com、名为“某辰影院”的网站中在线播放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述网站所使用的域名在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备案时提交的名为被告企业名称的营业执照以及投资人身份证与被告的信息均不相符,存在他人假冒被告营业执照、投资人的信息对涉案域名进行备案登记的情况。由此可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网站由被告注册并使用,即无法确认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成立。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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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工信部ICP备案系统上域名的公示备案材料等证据,不能直接将侵权网站IP地址所对应的ICP公示信息登记的域名持有人认定为侵权主体,而应进一步实质审查其真实性,必须与被诉侵权主体的真实身份信息(包括法人工商登记信息、自然人身份信息等)进行核对,完全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从而确定侵权主体。这种类案认定规则,不同于以往普遍将侵权网站IP地址所对应的ICP公示信息登记的域名持有人直接认定为侵权主体的裁判思路,提高了这类案件侵权认定的精准度。

案 例 3

畅通诉讼渠道 规范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上海市崇明某产销联合会与某科技公司申请司法确认案

崇明某产销联合会发现某科技公司在某零售APP上销售的“崇x大米”产品上不规范使用“崇x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擅自改变“崇x大米”证明商标的排列方式,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在崇明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署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收到司法确认申请后,当即受理,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调解协议的形式与内容依法进行严格审查,加快案件办理流程,审查终结后当天便作出司法确认的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并明确了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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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2022年7月1日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调整以来,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办理的首起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通过健全优化“诉前调解﹢司法确认”解纷模式,有效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促进了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对于打造知识产权“快保护”通道、推动崇明地理标志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 例 4

跨院联动调处 推动实质性化解纠纷

——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是上海市知名商标的持有者,原告发现被告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擅自在其经营的超市门头招牌、商品货架标签、收款账单和小票中使用原告商标相关的字样。案涉商标字样同时系原告字号,持续使用已逾30年,在超市行业中影响力较大,在社会上积累了一定的声誉。除本案外,原告还向其他两家法院分别起诉使用涉案侵权商标的另外五家关联超市。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商标的主体文字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诉标识与原告商标在主要部分的文字、呼叫方面均一致。原告使用案涉商标已久,在全国范围内尤其是上海地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普通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被告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的误认,且原告与被告均从事零售服务行业,均通过超级市场的形式向公众提供消费品零售服务,应当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超市经营中长期使用含有原告商标文字的标识,易使得公众误认为其超市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混淆服务来源,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充分释明法律规定,并与相关法院关联案件承办法官保持沟通,积极推进多案协同处理,促进矛盾纠纷化解。经过数月努力,该批案件最终在我院牵头下成功调解结案,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停止使用涉嫌侵权商标及标识。原告在他院的相关案件一并申请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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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2022年7月1日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调整以来,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实现跨院协同办案的首次成功探索。涉案商标是上海市著名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裁量观点上,着重考量商标贡献度因素,并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市场声誉、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侵权主体所在地域情况、商业配套设施等因素确定商标侵权赔偿额。经充分释明,使双方当事人有合理预期,以判促调。处理方式上,积极适用知识产权案件跨院联动调处机制,与多院沟通协调,推进多案协同处理,最终促成多起关联纠纷一揽子化解,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使纠纷得到了实质性化解。

案 例 5

维护商标商誉 规制涉平台不当行为

——杭州某科技公司与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杭州某科技公司系“某滴”商标在第9类、第35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主要用于原告经营的“某滴打车”互联网打车配送平台APP。“某滴打车”在互联网打车配送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在互联网搜索引擎有着较高的搜索率和下载量。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经营的“某某约”是两性交友软件,擅自使用“某滴打车阿姨,喜欢小鲜肉,周末想……/一个人在某滴打车,想找个人聊天,下班了太无聊了!”等广告宣传语,投放广告,容易造成用户将原告的“某滴打车”APP与被告的“某某约”APP产生混淆,对涉案商标产生负面影响。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某科技公司系注册商标“某滴”权利人,“某滴打车”APP是其开发的同城即时配送网约车打车平台。至2020年10月15日,该APP累计下载量178,918次,并在新疆伊犁、四川成都等地发展代理,说明其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其商标享有相应商誉,应受法律保护。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擅自将涉案商标作为“某某约”软件的广告词进行广告投放,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在语义表达上较为庸俗,语境上易产生歧义,容易使得网络用户产生误认,并对“某滴打车”软件的正当用途产生合理怀疑,侵害涉案商标商誉。

法院判令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赔偿杭州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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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流量为王”的互联网环境下,个别商家故意攀附他人商标“搭便车”宣传以吸引流量的现象比较突出。有些企业甚至使用庸俗化、歧义性的广告语“博眼球”,该类行为损害了被攀附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和服务声誉。“维护商标商誉”是商标法立法目的之一,商标是商誉的重要载体,商誉是商标保护的重要内容,使用他人商标进行庸俗化、歧义性的广告宣传,导致贬损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誉的,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案 例 6

妥善平衡各方利益 破除特许经营合同僵局

——史某与某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原告史某与被告某餐饮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品牌代理合同书》,约定某餐饮公司是“某某星”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并有权许可史某使用该商标,史某于合同期1年内开设至少1家门店。史某向某餐饮公司支付品牌合作费、品牌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共计120,000元。后双方两次协商,将开设门店期限宽限至2022年11月19日。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史某仍未开店。后查明,某餐饮公司并非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史某认为,某餐饮公司没有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也不是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请:1.判令双方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22年9月1日解除;2.判令某餐饮公司退还品牌合作费、品牌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共计96,000元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

某餐饮公司辩称,不同意史某全部诉请。主要理由:经两次延期,史某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开店,构成根本违约;史某没有要求某餐饮公司提供开业指导等服务;某餐饮公司拥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是否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对涉案合同履行没有任何影响;某餐饮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史某应当履行开店义务,履行3年期合同。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某餐饮公司未如同涉案合同约定取得独占商标使用权,但在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起诉前,史某从未提出涉案商标权影响合同履行,且某餐饮公司已两次同意史某延期履行开立门店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延期的期限届满,史某仍未履行开店的合同主要义务,史某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某餐饮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的事实,故史某以此为由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法院根据史某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实质意思表示的请求,考虑涉案店铺未开业,某餐饮公司尚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等情形,同时注意到,特许经营合同具有一定人合性,不适合强制或替代履行,故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从破除合同僵局、促进双方合同利益平衡、提高市场交易效率等角度出发,依法认定应当终止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法院判决史某与某餐饮公司签订的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并由某餐饮公司返还史某品牌合作费、品牌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共计96,000元。一审宣判后,某餐饮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某餐饮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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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合同僵局。如本案中,一方面,原告史某主张解除合同,但其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该涉案合同已经两次延期的情况下原告仍未实际开业,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应当考虑到,市场情况较两年前已经有所改变,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丧失信任基础和合作意愿的前提下,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具备现实可能性。特许经营合同具有一定人合性,不适合强制或替代履行,故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应当终止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破除合同僵局,促进双方合同利益平衡,提高市场交易效率。

案 例 7

坚持全链条打击 严惩制假售假犯罪

——被告人丁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丁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未经阿玛尼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假冒阿玛尼注册商标的手表。丁某、李某负责采购手表配件,先后雇佣他人在租赁的多处房屋进行分工配合,制造假冒阿玛尼手表,再通过网络进行销售。经审计,已销售假冒手表共计58,813只,金额9,153,683元;被扣押待销售假冒手表共计13,815只,折合价值1,947,195元。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起到组织、领导的作用,是主犯,应对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等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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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中,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制造、销售假冒阿玛尼注册商标的手表,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和竞争秩序,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同时,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涉假冒阿玛尼注册商标的另26名被告人(分别涉及零配件供应、加工制造、对外销售、售后维修等环节)亦判处刑罚。通过对制假、售假行为的全链条打击,切实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平等保护了外国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有效提升了区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

案 例 8

加强品牌保护 整治流通领域售假乱象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2022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告人张某处先后两次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共计30箱(180瓶),再加价销售给消费者牟利。被告人王某某销售金额达37.8万元,被告人张某销售金额达10.8万元。同年7月4日、7月14日,两名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某已向消费者退还购酒款37.8万元,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1.7万元。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两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预缴全部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向消费者退还全额购酒款,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等规定,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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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此类案件中,行为人以假充真,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侵害了相关商标专用权。本案对两名被告人定罪处罚,既有力打击了商品流通领域中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又依法保护了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在对两名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所涉侵权金额、次数、时长,以及两名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事发后积极全额退赃退赔、缴纳罚金的表现,依法宣告缓刑,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知识产权刑事审判中的具体运用。

来 源 | 执行裁判庭

文 字 | 高 丹

图 片 | 王嘉楠

责任编辑 | 何瑞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