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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本杀”作为新兴的文化产业,深受年轻一代的追捧与喜爱,但相关法律纠纷也随之产生。近日,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剧本杀”著作权侵权案件。

原告赵某是《X轮》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该剧本杀作品的正版售价为448元,发行至今在某平台上累计销量超过4000单,好评率高达99.8%,曾获得该平台2019年度销量剧本TOP1。后原告发现,被告黄某未经授权在某平台上开设店铺,公开售卖《X轮》剧本杀作品,以收费提供下载链接的形式进行销售、传播作品,谋取非法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遂向覃塘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第一回合】

主办法官覃爱娟收到该案后,先行与黄某联系。黄某表示,之前因孩子年幼,她全职带孩子没有收入,试着开办网店增加一点收入,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接到法院传票后已经马上删除了相关链接,希望能与原告进行调解。

主办法官转头联系原告的代理律师,没想到律师表示:“被告的侵权故意明显,委托人坚决不同意调解,先开庭再说吧。”

碰了一鼻子灰,主办法官并没有气馁,而是继续思考调解的突破口。

【第二回合】

转眼,就到了开庭的日子,因双方都在外地,法院采用了线上庭审的方式,原告律师到庭、被告黄某、黄某的丈夫也一同到庭。庭前,黄某夫妇再次表达了调解的意愿,承认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并当场向原告律师道歉。看到黄某诚恳的态度,主办法官再次跟原告律师进行沟通,希望能主持双方调解,实质解纷。“法官,实话给您说吧,虽然授权书载明我是特别授权代理,但其实我就是来代开庭而已,我是做不了主的,您可以直接问原告的意见。”

根据原告律师提供的电话,主办法官打了过去。

“覃法官,我是赵老师的助理,关于调解这事,我们不同意。这个剧本杀是赵老师天天熬夜,呕心沥血写出来的,这些商家轻轻松松就盗取转售,已经是严重侵权,希望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我能直接跟赵老师沟通一下吗?我也想听听她本人的意见。”

“赵老师昨晚熬夜写剧本,现在还在补觉,不方便!”

“被告对侵权事实是没有争议的,本案中她的销量低,售价不高,销售额不高,获利也不高,她已经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愿意调解赔偿赵老师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还当庭向赵老师道歉了,态度确实诚恳,法院真心希望双方能够平心静气坐下来商量,争取就地化解纠纷。”

经法官耐心沟通,原告的助理终于松口,同意帮忙联系原告。

【第三回合】

“叮铃铃~”原告助理的电话来了。“法官,赵老师同意调解了,调解方案是一万元,当庭支付。”

“法官,我同意调解,但是一万元太多了,我长期带孩子没有收入,我们两口子最近刚外出打工,第一个月的工资还没有发呢,实在凑不出一万元,八千行吗?再多真的是没办法了。”黄某说道。

“我们现在可以给两千,剩下的六千我下个月20号发工资马上给!”黄某的丈夫补充道。

“这可不行,被告这是得寸进尺了!被告不同意那就开庭吧!”

眼看调解又陷入僵局,主办法官拿出原告在其他法院起诉的生效判决书,判决的赔偿金额就是八千元。“跟同类判决相比较,被告给的赔偿金额并不低。本案调解成功的话,一来可以省去后续诸多的诉讼程序和成本,赵老师可以不再为这事烦扰,安心投入创作,再创高质量作品;二来赵老师可以当场拿到两千元,剩余六千元被告的丈夫也愿意一并出钱出力解决纠纷,可见被告自主履行的积极性、主动性是比较高的。退一步说,就算被告不按时履行,因为调解书和判决书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赵老师届时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既然法官这么说了,我再问问赵老师吧。”

【第四回合】

“法官,赵老师同意了。但是要增加一点,如果被告不按时支付,需要额外支付五千元违约金!”接到赵某助理的电话,主办法官感到调解胜利在望了,转头与黄某夫妇沟通,转述原告的补充条款,阐明逾期履行的法律后果。

“法官,我同意原告调解方案,也请法官放心,请原告放心,我下个月发了工资马上就付完剩下的六千!”说完,黄某当场转账两千元给原告,双方签署了线上调解协议。

至此,一场剑拔弩张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平稳就地化解,主办法官长舒一口气,走下审判席地脚步也轻盈了起来。

“剧本杀”是系多角色场景互动游戏,须经创作人多次推敲修改才最终定稿,凝聚了创作人的心血。司法实践中,不少人存在有“搭便车”的情形,将他人辛苦创作的成果以低廉的价格在网上进行售卖。而未经授权许可复制销售“剧本杀”,一方面会损害了“剧本杀”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侵权人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也会挫伤创作者的创新、创作积极性,阻碍“剧本杀”行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本案中,侵权事实清楚,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但人民法院并没有机械办案粗暴判决,而是想方设法寻求最优解题法,寻找利益平衡点来促成双方调解,既能体现司法对知识产权严保护,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对侵权人形成威慑,营造风清气正的创作环境,最终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覃塘区人民法院2024年原创83期

文字:廖坤凤

编辑:陆嘉琪

审核:李春晓、伍清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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