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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作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终端环节,历来备受法律界与社会的广泛关注。全国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在接受新京报记者专访时,提出执行工作仍然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可见长期以来,强制执行工作虽然取得了诸多进展,但执行主体消极应对、财产线索难以追踪等难题一直困扰着执行工作的有效推进。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众多案件被迫终止执行,致使“执行难”成为一道难以逾越的障碍。

近年来,我国在强制执行领域的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进展。2022年6月,《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以下简称“《强制执行法(草案)》”)的发布标志着强制执行法律体系的建设进入了新的阶段。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尽管草案发布已近两年,正式法律文件的颁布实施仍迟迟未能落地,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在强制执行领域面临问题的复杂性与艰巨性。

随着202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即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其对于责任主体、责任财产的扩展无疑为强制执行案件的推进提供了新的契机。然而,如何准确认定责任主体身份、规范追加程序、平衡各方法益等问题也随之浮出水面,成为新《公司法》背景下强制执行工作面临的新挑战。

本文旨在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深入剖析上述三项困难的现状及成因,并在此基础上探寻相应的解决路径。通过本研究,期望能为我国强制执行工作的完善与发展提供有益参考,进而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

全文共:7458字 预计阅读时间: 15分钟

文 章 目 录

一、新《公司法》背景下推动强制执行工作的障碍

(一)新增责任主体身份的实体认定难题

(二)适用追加责任主体的程序性障碍

(三)法律责任与权益保障之间的平衡问题

二、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现行立法缺乏对可执行财产的定性

(二)现行立法对于主体追加程序的设计过于繁杂

(三)新法相配套程序文件缺失

(四)执行法官工作原则与追责机制的影响

三、破解“执行难”的路径探讨

(一)精简追加程序,让新《公司法》“落地有声”

(二)明确财产类型,鼓励执行法官对可执行财产的创新

(三)完善发现债务人财产制度,明晰股东、董监高的财产状况

结语

新《公司法》背景下推动强制执行工作的障碍

(一)新增责任主体身份的实体认定难题

新《公司法》通过“刺破营利法人面纱”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股东尤其是一人股东、“出资不足股东”、“姐妹公司”、“在先公司”、董监高、“事实董事”、“影子董事”等13类主体均列为公司法人的连带责任承担主体。

但在司法实践中,刺破公司面纱以追究股东或者董监高责任往往面临诸多困难。在(2021)最高法民再370号案件中,债权人锦州银行声称公司股东通过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了应承担的债务,从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提出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但目前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无法充分证明股东、董监高的滥用行为及其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改判驳回锦州银行要求其中一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1]

这凸显了司法实践中,要刺破公司面纱,追究股东责任,不仅需要满足严格的法律条件,还需要债权人就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本身、行为对债权实现的损害提供确凿证据,即新《公司法》增设的责任主体在认定上存在较大难度。

(二)适用追加责任主体的程序性障碍

1. 缺乏追加程序规定使得主体追加存在司法适用困难

新《公司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利用职务损害他人利益的连带责任;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针对财务资助不当、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下称“《变更、追加规定》”)作为执行法院追加当事人的直接法律依据,也规定了可以追加股东、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几类情形,但该规定与《公司法》解释(三)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存在差异,更是未体现新《公司法》新增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责任主体的情形。

在“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司法理念指导下,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追加董监高为被执行人存在司法适用困难,实务中大部分案例亦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申请人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董监高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比如在(2021)苏04民终2203号案件中,南京科桥电气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杜燕存在协助王海华抽逃常州赛诺车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事实,在后者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申请追加财务负责人杜燕为被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高管并非《变更、追加规定》的法定可追加主体,提出“即使杜艳存在未向王海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存在,也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申请人应另行主张确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

2. 执行异议之诉在程序上增加申请追加人诉累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当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若涉及追加申请,为被申请执行人设定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3]。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给被卷入的第三方提供更多的法律保障。然而,这一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却引发了三个问题:

一是对于负责审查的执行法官而言,他们面临着如何在法定原则下做出追加决定的挑战。同时由于无论是否同意追加,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都可能选择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导致执行期限的延长。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执行法官往往倾向于进行形式审查,并更倾向于驳回追加申请,以导入诉讼,进行实体审理。

二是对于申请追加和被申请追加的当事人而言,这一制度设计实际上增加了他们的诉讼负担。特别是在申请追加一方,经过异议审查后,他们可能还需要经历两审实体审理才能成功追加。而在这一过程中,有争议的财产无法采取执行手段,这无疑增加了他们的时间成本和费用支出。

三是现行规定下,申请人可通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等案由另诉确定股东、董监高等主体应承担的责任,在胜诉后另行申请强制执行。但此时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存在与原执行法院不同的可能,进而又可能产生执行衔接问题。

综上所述,虽然《变更、追加规定》为被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救济途径,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导致了执行法官倾向于驳回追加申请,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和时间成本,另诉胜诉后再申请执行虽然于法有据,却可能导致执行管辖衔接问题,不利于执行效率提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申请追加人的合法权益。

(三)法律责任与权益保障之间的平衡问题

1. 未实缴股东期限利益与申请追加人财产利益之冲突

新《公司法》吸收《九民纪要》会议精神,在规定股东享有5年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4],明确提出当公司面临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时,债权人有权对未实缴出资股东履行追缴责任[5]。这一规定给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与申请追加人的财产权益之间带来了平衡的问题。

具体来说,《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明确了在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或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6]。这一规定与新《公司法》的相关条款在责任主体的追加可行性上进行了完善。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实行的是不限期认缴制,给予了股东充分的出资期限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定性,通常理解为“已届出资期限而未出资”的情形,增加了该条款的适用难度[7]。

也有些法官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而公司章程中关于认缴期限的约定仅对公司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8]。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也支持了这一点,允许公司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要求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可是在《变更、追加规定》尚未更新明确的情况下,执行法官在处理此类追加问题时可能会面临困惑。虽然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间接承认了股东的五年出资期限利益,但如何在保障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确保申请追加人的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仍是一个需要平衡的问题。

2. 债权人利益与保险合同相对性的冲突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新增股权、债权为明确的可出资财产,在出资层面扩大了财产的类型。反观执行阶段,股权、债权始终系主要的可执行财产类型[9]。但在“债台高筑”司法现状下,谋求多元化的财富类型也被申请执行人提上日程。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执行“债权”系保单。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接受保费,意味着保费所有权已然转移至保险人,作为保险责任准备金归属于保险人财产。在保险合同解除前,投保人原则上无权支配该笔费用。只有在保险合同被解除后,投保人才能向保险人行使保单现金价值的返还请求权。故保单的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以保险合同解除为前提条件,其法律性质是附停止条件的债权[10]。其独特的性质使得执行法院在面临保单现金价值的案件时遇到了两项突出问题:

一是保单现金价值作为附停止条件的债权,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45条规定的可执行的到期债权,在“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指导思想下,保单现金价值能否被执行?

二是即便认可保险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但保险合同作为相对封闭的合同,执行法院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势必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该类强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构成对保险合同相对性的损害?进一步说,若投保人在债务发生前已进行投保行为,且前期投入了较多保费,则执行法院的强制解除将导致前期保费损失、同时减损未来的人身保障,是否有违执法的比例原则?若投保人在债务发生后再进行大额投保,主观逃债恶意明显,此时执行法院不予解除是否又实质上导致债权人可执行财产缺失,损害债权人利益?换言之,是否应赋予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力;该种权力又该存在哪些限制?

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现行立法缺乏对可执行财产的定性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八章从可执行和不得执行正反两个层面具体陈列了相应的财产类型,但社会发展促生的各种新型的财产,是无法仅依靠定量的陈列所穷尽的。

具体来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财产类型日益多样化,而现行法律对于财产种类的规定却相对滞后,未能及时更新。这就导致了在执行过程中,对于一些新型财产,如虚拟货币、网络资产等,难以进行准确的认定和处理。这种立法上的不明确性,不仅增加了执行难度,也容易导致执行过程中出现偏差,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现行立法对于主体追加程序的设计过于繁杂

在执行过程中,往往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全面调查,而在涉及追加被执行人或其他相关主体时,需要遵循一系列繁琐的程序规定。这些程序规定不仅耗时耗力,而且容易因为操作不当或遗漏关键步骤而导致执行受阻。这不仅影响了执行效率,也增加了执行成本,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新法相配套程序文件缺失

新法的出台是法律制度的进步,代表公正、公平和正义。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新法相配套的程序文件缺失或不完善,影响了实施效果和执行工作。缺乏明确的操作指引,增加了执行难度和不确定性。因此,在新《公司法》给强制执行在责任主体和责任财产均带来新思考的情况下,相配套的《变更、追加规定》应尽快在程序层面予以补全。必须重视新法相配套的程序文件的制定和更新,确保新法在实践中得到有效执行。

(四)执行法官工作原则与追责机制的影响

强制执行作为法律体系中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其执行过程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确保每一项行为都合乎法律授权。在执行法官的工作中,“法无授权不可为”成为他们坚守的金科玉律。但这一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执行法官的创新性和灵活性。在复杂的法律环境中,法官往往需要面对各种未知的挑战和难题。但由于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他们可能无法充分发挥个人的法律智慧和经验,从而影响了执行工作的效果。

此外,执行法官的追责机制也对他们的行为产生了深远影响。由于执行工作涉及面广,风险点众多,一旦出现问题,执行法官往往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追责机制使得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更加谨慎,更倾向于遵循既有规定,避免进行过多的创新和突破。这种心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行工作的效率和创新性。

在追求法律公正和效率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思考如何为执行法官提供更多的创新空间,激发他们的工作热情,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

破解“执行难”的路径探讨

适逢新《公司法》生效在即,《强制执行法》(草案)尚未正式以成文法形式颁布,针对上述问题,笔者结合实操中遇到的相关案例,从以下三方面提出相关解决路径以供探讨:

(一)精简追加程序,让新《公司法》“落地有声”

新《公司法》规定的责任主体为强制执行在执行对象上提供了新思路,但由于追加程序的缺失,导致其在实际“落地”时存在较大障碍。为此《强制执行法(草案)》在针对追加主体类的执行异议问题中,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改进:

一是关于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适用顺序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规定了执行异议在先、执行异议之诉在后的双重审查机制。但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网友“简单的快乐”中明确追加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以案件类型适用“执异”立案审查,但并不表示这类案件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案件[12]。可见,追加被执行人与一般的执行异议存在区分。

此时,在《强制执行法》的编排中,若考虑到该制度的独特性,不将执行异议作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要前提,从而给予申请执行人更大的选择空间。可以迅速推动追加进程,使得申请执行人最大限度地获取时间利益。同时,对审查结果的重视也能促使异议审查法官从形式审查转向实质审理,提高审查质量。不过为了避免管辖带来的执行衔接问题,可将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与案件执行法院保持一致。

二是可以设立追加之诉。由于前述异议审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是追加程序仍处于执行庭的审查阶段,未形成有效的生效文书,因此,对追加程序设定正式的审理制度显得尤为必要。在经过正常的民事审理后确定被追加主体的责任范围,可以确保追加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正当权利均得到充分保障。

(二)明确财产类型,鼓励执行法官对可执行财产的创新

新《公司法》明确股权、债权可作为股东财产出资,在出资阶段实现了财产类型的扩张,也给执行阶段的财产线索提供了新思路,但仍然因为权利界定在实操中存在困难。

我国现行的可执行财产规定,无疑在理论上为执行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它详尽地列举了多种财产类型,并辅以兜底性财产,同时明确了哪些财产不宜被执行。这些规定看似全面且详尽,在司法实践中,却由于“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导致其不具备实操性,给执行法官带来了不小的挑战。

为了优化现行状况,针对新型财产的出现,相关机构需及时对可执行财产规定进行更新与完善。在清晰界定财产类型的基础上,应建立开放性的财产权益认定标准,允许执行法官在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判断和处理。如明确财产的定义是否可考虑从适用市场交易、价格可评估等方面定义。此举旨在激发执行法官的创造性和主动性,从而更有效地处理各类执行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还应重视对执行法官的培训和教育工作,全面提升他们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通过系统的培训,使执行法官能够更深入地理解和掌握新型财产类型的特点及其处理方法,进而在执行工作中展现更高的应对能力。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现行的可执行财产规定为执行工作提供了一定的指导,但在面对新型财产类型时仍显得不足。因此,我们需要不断完善相关规定,提升执行法官的应对能力,并积极与社会各界展开合作与交流,共同推动执行工作的稳健发展。

(三)完善发现债务人财产制度,明晰股东、董监高的财产状况

新《公司法》在责任主体和财产线索方面都给执行阶段的工作带来了新思考,在实操中遇到的困难除了程序上的追加规定、财产产权的界定外,另一重难点在于股东、董监高利用股权搭建、交易设计对自身财产的转移、隐藏。

具体来说,司法实践中,不乏有被实控人通过“姐妹公司”的形式掏空被执行主体的财产,不乏有“影子董事”、“事实董事”通过隐藏自己逃避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不乏有董监高通过“技术型”离婚转移名下可供执行财产……诸此种种。

准确、及时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始终是强制执行中的重点及要点。作为申请执行人,不论是借助新《公司法》及《变更、追加规定》等相关文件以增加被执行主体,还是增强新型财产的执行可能,落脚点始终是可以执行到财产。

我国目前较为常见的财产线索发现路径包括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和法院依职权调查。然而,司法实践中发现: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虽能提高执行效率,但掌握的线索有限;被执行人申报财产,虽法律要求如实报告,但实践中被执行人常采取瞒报措施;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虽有技术先进性和执法权威性,但查询范围仍有限,且执行效果受被执行人配合度影响。因此,三种方式都存在劣势,需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为破解“执行难”,掌握执行中的首要关键信息,宜从加强被执行人虚假申报、瞒报财产信息的惩罚力度;落实法院调查工作在个案中的适用;在保全阶段增设律师调查令以加强申请执行人调取财产线索的能力等方面完善发现债务人财产制度。

结语

新《公司法》为强制执行注入了新动力,但也带来了挑战。为充分发挥其优势,需优化执行流程、增强执行力度。在《强制执行法(草案)》实施前,应研究如何精化追加主体程序,增加可执行责任主体。同时,明确新型财产类型,如数字货币、网络资产等,确保全面准确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完善财产发现制度,通过强化监管和报告制度提升执行精准性和效率。总之,为让新《公司法》助力强制执行,需从多方面入手,不断优化执行机制,为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提供法治保障。

注释:(向上滑动阅览)

[1]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70号,抚顺市中冶设备修复有限公司、威尔达(辽宁)重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

[2]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终2203号,南京科桥电气有限公司与杜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四十七条:“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8]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执异591号上海钟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畅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执行案件。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四十八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10] 吴永辉,对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冲突的调和,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底3期,179-191.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1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否立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答复》,2019.8.29.

律师介绍

作者 | 邱琳、任瑞曼

审核:刘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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