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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浙江某分局发布《警情通报》,一辆小型汽车在某高校连续碰撞致多人受伤。由于该事件目前仍处在工作中,具体事情经过尚不得而知,智仁刑辩无意从事件本身予以法律分析,以免可能产生“舆论审判”的负面效应,而是想以该事件为引子,谈谈在车辆碰撞致人伤亡的场景中,行为人可能会涉嫌什么犯罪?需要说明的是,在车辆碰撞致人伤亡的情况下,行为人并不一定构成犯罪,也有可能仅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

交通肇事罪

1.基本犯构成

在车辆碰撞致人伤亡的场合,很有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需要满足以下主要要件:

(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2)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3)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能够客观归责。

要件(1):交通肇事罪构成要求行为人违反各类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背交通运输安全注意义务,具有构成要件层面的过失行为。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例如,路上交通违章包括无证驾驶、逆向行驶、超速行驶、醉驾等,水上交通违章包括冒险开航、航行中不注意避免碰撞、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等。由于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中,因此交通违法违规行为及重大交通事故应当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例如,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交通范围使用交通工具发生事故,可能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243号案例)。校园道路、小区道路若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892号案例),采取开放式管理或者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进出小区、在小区内停放的半开放半封闭式管理(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892号案例),具有公共性(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760、893号案例)时,即可认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

要件(2):交通肇事罪构成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参见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具有《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一)至(六)项情形,以交通肇事罪处罚。该款(一)至(四)项要求“机动车辆”,目前关于超标电动车,根据《刑事审判参考》894号案例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要件(3):交通肇事罪构成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其中因果关系问题,主要涉及被害人特殊体质是否阻断因果关系(关于损伤参与度是否影响因果关系存在实务上的争议,有无罪观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只能是指危及交通安全,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危险性行为,亦有影响量刑观点)、行政责任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责任依据(参见“刘永艳交通肇事案”,…在本案中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当然也属于违章驾驶…其上述违章行为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客观归责问题,主要涉及规范保护目的、风险升高等讨论。前者例如超车导致他人惊吓而死,后车未开灯导致前车追尾,相关法益侵害后果均不属于相关交通法规的保护目的射程范围之内,因此不能从客观上归咎于交通违规行为。后者在德国有个案例,货车司机想要超骑自行车的人,但没有保持德国《道路交通法》所规定的路边距,结果骑自行车的人因为酒精引起的意识中断而导致车辆左拐卷入货车后轮而死亡,后经查明,即使货车司机留下足够路边距,该死亡事故仍有“极高可能性”发生(参见罗克辛《德国最高法院判例选辑刑法总论》中货车案),本案就涉及风险升高。对于此类案件有种有力的观点,认为在此种情形中,交通违规行为与重大事故之间欠缺因果关系或者客观归责,若采风险升高理论,会架空交通肇事罪的“实害犯”性质。

除了上述要件外,交通肇事罪要求行为人具有过失,即具有预见可能性仍违反注意义务,同时不具有紧急避险等情形的违法阻却事由,同时行为人需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不具有责任阻却事由。

2.关于法定刑升格条件“逃逸”的问题

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关于“逃逸”的认定,学说上认为其具有“乔装不作为犯(verkapptes Unterlassungsdelikt)”,主要是认为嫌疑人违反了确认事故的积极陈述义务、消极忍受确认义务以及在确认人(例如警察)未到场情况一定时间的等待义务。从《刑事审判参考》相关案例来看,客观上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逃离不远或者不久即被拦截、扭送或者逃逸后放弃逃避法律目的主动投案均不影响逃逸的认定。主观上需要明知已造成交通事故且逃避法律的目的。1.在肇事后运送伤者就医而未来得及报案即被抓获;2.基于躲避被害人亲属侵害而临时躲避,一般认定无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但如果后续在来得及报案而不予报案则应当认定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参见周某杰交通肇事案)。因此“逃逸”的判断不能仅看行为人离开现场,关键在于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同时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需要交通运输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关于交通运输肇事行为是否需要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存在争议,其中一种观点从法定刑升格的角度认为需要构成。在《刑事审判参考》邵大平交通肇事案中,则从符合刑法规定、符合司法解释精神以及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三个维度论证该法定刑升格的前提不需要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其次在发生二次碰撞的场合,逃逸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邵大平交通肇事案中,认为逃逸前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不影响认定,介入二次碰撞因素一般不能阻断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车辆碰撞致人伤亡的场合,还很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和115条分别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构成该罪的基本犯,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1.实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等质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主观层面具有故意。

由于要件2主观故意的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犯罪具有类似性,并不需要特别阐述,针对A要件需要关注以下方面:

第一,该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且需要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在危害程度性质方面具有“等质性”。既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在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中,从法益或者犯罪客体的出发,该行为必然危及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一般认为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参见司法观点中不特定且多数人的观点,例如黄世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强调是法益侵害后果具有多数性或者多数可能性。假如行为当时虽然无法具体确定侵害对象,但能够明确侵害结果范围且不具有多数性或者多数可能性,则不应当认为危害公共安全,举个例子行为人拿砖头砸人,行为当时能够确定或者砸中甲,或者砸中乙,虽然行为的侵害对象在当时也不具有确定性,但是侵害可能造成的危险结果或者实害结果基本能够锁定侵害范围且不具有公共性,则这种行为不应当认定危害公共安全。同时危害公共安全一般不包括“精神性危害”,如果行为本身不会侵害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而是会造成社会恐慌的,则行为可能涉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等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同时该罪中“以危险方法危害”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具有同等危害程度的其他危险行为,我们认为可以从两个层面判断:一是客观上该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严重危及公众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且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通常具有危害过程和结果的极难控制性,在对“以危险方法危害”这一行为进行予以认定时也应当具有类似的特点;二是根据社会通念,该行为对于社会公众的危惧感达到类似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程度,公众能够感受到自身安全遭受严重威胁,具体实践中,主要还是看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考虑到该罪的法定刑幅度,原则上对于“以危害方法危害”的解释应当采取“限缩”的态度,以避免该罪沦为“口袋罪”。

第二,该罪具有“具体危险犯”性质。即危险结果属于该罪的构成要件结果,不同于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结果原则系从行为类型直接推定,具体危险犯中危险结果属于分离于行为判断的独立的构成要件结果,在程序法上需要通过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刑法115条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该罪的加重结果,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对于114条的危险结果应当理解为“具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性。

3.具体判断车辆碰撞致人死伤可能涉嫌何罪?

在车辆碰撞致人死亡的情形,需要从多维度判断。

一是分析死伤结果是否与车辆碰撞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客观归责。由于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如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客观归责,除非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否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的驾驶行为存在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罪情形的,由于该罪不需要满足死伤结果,则有可能涉嫌危险驾驶罪。另外,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只要可能具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性,亦有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具体构成何罪如何判断呢?一是看法条明文规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危险驾驶罪的四种情形,从文义解释角度较为明确,实践中存在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案例类型,由于危险驾驶罪中缺少此种情形,所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无法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因此有观点认为按照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如在张超泽交通肇事案(《刑事审判参考》第918号)裁判要点指出“被告人对自己吸毒后的不良反应认识尚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意志上持反对、否定态度,其罪过形式系过失,应当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参见法院提到“一般违反交通法规的驾驶行为…,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比,在侵害对象的范围、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上存在明显区别,此类违规驾驶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可控性,故发生交通事故一般构成交通肇事罪”,“吸毒后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驾驶员处于高度兴奋或者疲惫的不清醒状态,有的甚至出现严重意识障碍、行为失控,其对车辆的操控能力大大减弱,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危及范围、后果的严重程度均处于不可控的状态,…毒驾、醉驾发生重大事故的案件,对行为人的定性往往需要在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者中作出辨析——智仁刑辩认为该案例中侧面反映法院认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危害行为具有上文所提到的不可控性;但法院又提到“同时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因二者系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类似的观点例如胡斌交通肇事案——智仁刑辩认为,这一提法有待商榷,从行为类型角度,“以危险方法危害”的行为类型的确较为多样,但从法益侵害程度而言,无法直接对两罪予以对比概括出交通肇事罪是特别条款。)但是交通肇事罪是实害犯,法条明确规定需要实害结果,因此这部分观点认为在没有死伤结果的情形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但这种观点,我们认为是在“法律漏洞”无奈情况下的被迫选择,事实上直接推定了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和结果的高度危险性,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危险犯且需要结果高度危险性的性质。二是看行为与结果的危险性程度。危险驾驶罪除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情形,其余均属于抽象危险犯,当然像追逐竞驶的情形,法条规定了“情节恶劣”这一要求;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具体危险犯且需要结果高度危险性、过程及结果的极难控制性以及给公众造成的危惧感程度应当达到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程度。从两罪的法定刑设置角度,显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程度更高。

二是死伤结果与车辆碰撞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客观归责的情况下,如果并非发生在公共交通领域,则可能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当然如果在封闭区域不顾危险乱冲乱撞,同样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看是否侵害到公共安全。在公共交通领域,主要辨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能附带判断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客观层面而言,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危险性相较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较为低。尽管从法定刑的设置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幅度是要高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这是因为专门考虑了逃逸情节的法益侵害性和主观可谴责性,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还专门规定了“肇事逃逸罪”。若只从基本犯角度,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除非情节较轻的场合,法定刑幅度设置与交通肇事罪一致。同时该罪的规定是“过失犯前款罪…”说明除了主观构成要件或者罪责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所区别外,在行为客观表现上也是基本相同的,同样需要“等质性”和“不可控性”。实践中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甚少,原因之一就在于如果是高度的危险行为,很有可能被判定为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论处,所以基本上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实务中可能并不重要,更重要的是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那么在客观层面两罪如何区分?正如前文所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等质性和极难控制性。具体在个案中,主要考虑以下因素:车辆本身情况,例如车况;行为本身危险性,例如车速情况;时空环境判断,例如实施行为的时间是白天还是晚上或者凌晨、实施行为的地点是否是城市重要交通干道、车辆人流的密集程度。其次是主观心态,根据司法实务,一般“一次碰撞”的情况下,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否则难以认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等罪名定罪处罚,而在“二次碰撞”即违规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至再次肇事,此时行为人具有将他人的生命置于高度危险的心态,容易认定为故意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参见杜军交通肇事案中,法院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但法院指出一次碰撞情况下,例如曾有酒后驾车交通肇事经历;在车辆密集的繁华地段故意实施超速50%以上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驾驶、逆向行驶等严重威胁道路安全的行为;驾车前遭到他人竭力劝阻,仍执意醉驾的。);要看行为时的表现和肇事前后的行为表现,例如在杜军交通肇事案中,法院考虑其酒后休息数小时才开车、撞人后立即采取制动措施、行车速度正常。在胡斌交通肇事案,法院即考虑了胡斌发现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伤者情况,拨打120急救和122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等情节。同时还要重点审查其是否具有报复社会、滥杀无辜的动机。

总之,车辆碰撞致人伤亡的情况下,可能涉及罪与非罪、构成何罪的问题,需要认真分析后予以判断。

作者简介

毛丽英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刑事业务部首席律师

执业方向:

诉讼业务主攻——刑事辩护、建筑房地产、经济类事务

非诉讼业务——企业合规、机关、企业法律顾问

从业格言:

全力以赴细思考,业务精通维公正

作者简介

王雨寒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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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背景: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