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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系集身份、财产与管理等权利于一体的综合性民事权利,并非单纯的财产权,其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

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除夫妻共有股权外,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并非必须经其配偶同意。

根据《公司法(2018)修正》第71、72条/《公司法(2023修订)》第8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其名下的股权,只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不违反公司章程、未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善意有偿受让股权的,原则上不会因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未获得配偶的同意而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同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的规定:“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但需注意的是:夫妻一方实施的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配偶作为债权受损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股权转让协议》也可因交易的虚假而被认定为无效。如在(2018)苏民终18号案件中,被告将其所持股份在未经其配偶同意(原告)的情况下以低价转让他人,法官认为股权具有财产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组成部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负有不得实施转移或者变卖股权等方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法定义务。

被告所实施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夫妻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且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情形,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因此,对于登记在股东名下的股权转让无需经配偶同意,在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合法的股权转让合同即有效。
至于配偶所享有的股权收益,股东可与配偶协议约定股权收益归属,避免日后因股权转让产生一系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