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过程中,通常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因此在实践中,很多征收部门会直接与户主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但家庭成员难免对补偿内容产生分歧,进而否定户主代表自己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权限。那么,户主到底是否有权代表家庭成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呢?圣运律师今日借助山东省高院选取的典型案例,为大家说明,户主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地位。

案情介绍:家庭成员不满户主擅自签订补偿协议,请求确定协议无效

苗先生兄弟四人的父母早年在宅集体上建造了房屋,多年后去世,四位子女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苗先生与刘女士结婚后,刘女士将户口迁入案涉房屋,并且两人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多年后,苗先生去世,刘女士将该房屋用于出租,现刘女士为该房屋的户主及唯一成员。因高压线建设需要,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镇政府与刘女士就该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了补偿方案以及签约奖励。苗先生的兄弟认为该房屋属于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作为继承人有权参与房屋的征收补偿。而镇政府擅自与刘女士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行为,损害了其自身的权益,随后苗先生的兄弟以拆迁协议无效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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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户主代表家庭成员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法院指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基于农村家庭户“一户一宅”的原则,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户主有权代表家庭对宅基地及地上的房屋进行处分,也应当认可户主具有代表其家庭成员接受行政机关履行保障义务的权利。现刘女士作为案涉房屋家庭户主及唯一成员,多年来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是该户的当然代表,有权对外代表该户从事相应的法律行为,故案涉拆迁协议有效。另外,案涉协议书系对案涉房屋一户给予的安置补偿,目前拆迁安置尚未结束,拆迁权益尚未明确,若其他家庭成员认为其与刘女士之间就拆迁权益存在分家析产纠纷,可待拆迁安置完毕后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圣运律师法律分析

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征收部门都是以户为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因此,需要每一户内部就补偿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当然也有一部分被征收家庭内部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那么部分家庭成员或者说户主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地位就显得格外重要,根据山东高院的裁判意见,户主代表家庭共同成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通常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在《民法典》的规定中,确认了以家庭为责任主体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在实际的生产经营中,农村承包经营户也通常以“家庭”或者“一户”整体的名义参与土地承包、生产、经营活动,并且以家庭财产对外承担债务。这种在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生产生活形式,使得“户”这个整体在参与法律关系中具有典型性。

因此,在我国的其他行政管理制度中也常常可以发现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管理的形式,例如户口登记、房屋限购政策等等。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5条的规定,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由此可见,户主一般承担了一定的对户内成员管理及对外代表该户全体成员的职能。因此,在农村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中,虽然户主代表家庭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与家庭共有制度存在一定矛盾,但通过其实际的影响力与社会风俗习惯足以认定其在家庭中的代表地位。

此外,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宅基地的主要使用人与家庭的户主往往是同一个人。在农村集体生活中,户主通常是基于血缘关系或者家庭地位而被推举当选,由其主要负责家庭的生产生活,是本家庭的代言人。因此,在安置补偿的过程中,户主所表现出的对宅基地的主要使用的外观以及对家庭成员的管理地位,使得征收部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家庭成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所以,在实践中,如果户主一人在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且家庭成员移交了房屋并搬迁进了分配的公寓房或者其他的宅基地房中,开始享受安置补偿利益且未提出异议的,则可推定安置补偿协议得到了其他家庭成员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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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运提示

户主代表家庭成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国最高院在裁判要点中确认户主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因此,圣运律师提醒各位,在集体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很多被征收人居住在同一块宅基地上,对安置补偿的内容或者分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在签订安置补偿方案时,户主确实可直接与征收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其他家庭成若有异议应尽早说明,并通过录音等方式进行记录,为后续维权提供证据支撑。

文章 | 圣运律师 | 视觉 编辑 | 圣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