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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关于隔代探望权的纠纷层出不穷,社会各界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列入探望权权利主体范围的呼声愈来愈高。这主要缘于(外)祖父母探望(外)孙子女是人之常情,若人为地阻断祖辈对孙辈的看望与交流,有悖公序良俗。
特别是在越来越多的家庭是独生子女的情况下,家庭结构的变化使得祖孙之间自然而然地建立起坚不可摧的亲情与割舍不断的联系。

《民法典》第1086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根据该规定,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义务主体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权利对象是父母离婚时尚需由父母抚养的子女。

可见,探望权的主体范围仅包括父母和子女三方,祖父母等近亲属并不属于探望权的权属范围。

但探望权本身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当下的社会现实是孩子往往因父母无暇照顾而交由祖父母抚养,致使祖父母与孩子的关系更为密切。

一旦父母婚姻关系破裂,随意切断孩子与祖父母之间的纽带既缺乏合理性,也不具备可行性。

因此为了更好兼顾孩子与其(外)祖父母等近亲属的多方权益,隔代探望权作为一种新型探望权被提出。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隔代探望权中的“隔代”并非仅指“隔一代”,隔代的主体除(外)祖父母外,也可以是曾(外)祖父母;同时,隔代探望权理应是双向度的交互性权利,即既可以是(外)祖父母等探望(外)孙子女,也可指(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的探望,但因我国现阶段并未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可作为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也因未成年人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诉求稳定性较弱,司法实践中(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的探望诉求更为普遍。

依据已有司法实践,不同法官对于隔代探望权有不同的态度。

一种是支持态度,这种情形主要出现在子女的父或母一方去世,同时逝者为独生子女。

法官认为让孩子在成长过程中与(外)祖父母相处,有利于弥补孩子感情的缺失,也有助于老人排解对子女的思念;同时,与公序良俗相符,与人伦常理相合,与法律精神不悖,也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继承与发扬。

如在(2021)陕01民终14529号、(2023)鲁1426民初2838号、(2023)陕0204民初973号、(2020)浙0681民初17303号等案例中,法官大多以公序良俗基本原则为基础,以解释《民法典》第1086条为路径来支持(外)祖父母的隔代探望权;也有法官以隔代探望权符合《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来为隔代探望权进行合理说明。

另一种则是持反对态度,法官判决的理由主要是法律依据缺失。

如在(2019)鲁1322民初4272号案例中,法官认为原告作为孩子的祖父母,并非法律规定的行使探望权的主体,对其要求行使探望权依法不予支持。

因此,为了更好保证隔代探望权的实现,建议更多家庭在离婚时签署探视协议,明确探视主体、探视时间及探望方式等事项。

未在探视协议中明确隔代探望权的,建议争取(外)孙子女的老师、学校以及其他近亲属或家庭成员的支持,最大限度争取有利于己方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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