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唐代是中国古代繁荣昌盛、法治清明的时期,这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它完备的法制,主要包括法律体系司法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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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唐代的法律体系分为为律、令、格、式四种形式,使得立法宽平简明,公正无私,但唐代的司法体制在后世研究中往往让人忽略。

实际上,唐代的司法体制十分健全完善,从中央到地方,从立案到审判,每个机构的职能安排和每个环节的规范都十分精细明确。

这主要受益于唐代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

受法律至上的观念影响,司法官员具有独立审判权,司法官员选拔的严格促成了唐代整体审判水平的高超,以及完备的诉讼审判程序和监督体制,都使得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健全优良。

“天下之法”,独立审判

在隋朝时期,朝廷政治制度过于集中,权利高度集中于皇帝一人,这也是传统的“一家之法”的说法,皇权凌驾于法律之上。

唐代为了不犯前朝的错误,提出了“天下之法”的法律概念,即法律至上的观念,皇权不得僭越法律,司法官员具有独立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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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判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不受皇权的干预。

即使皇帝多想处决一个人,若这个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司法官员只需按照法律条文来断案,无需以皇帝的意志来判决,且不能援引皇帝未上升为法律条文的诏令。

唐德宗时期,有一个雕琢玉石的工匠为皇帝制作衣服的腰带,他不小心弄坏了腰带上一个玉石装饰品,于是在市场上买了其他玉代替,结果被唐德宗发现了,唐德宗认为他犯了欺君之罪,想把他处死。

这时宰相柳浑反驳说:

“陛下当即杀之,非臣所及,既付法司,臣不敢亏法”。

意思说:如果皇上你现在自己杀了他,我阻止不了,但是交到我这里,我必须按照法律给他定罪。

最后,这个工匠被司法审判机关免于死刑。

二是不受上级官员的干预,下级官员办案时若受到上级官员的打压、干扰时,可进行独立审判。

武则天时期,太平公主与寺院僧人因争夺一个石磨发生了诉讼纠纷。

当时一个叫李元纮的司法官员认为太平公主应将石磨还给僧人,但李元纮的上级长官窦怀贞惧怕太平公主的势力,让李元纮改判,但最后李元纮坚决拒绝了。

这些独立审判的案例,都印证了唐朝司法制度的高度公正和完善。

“试判”考试,严格选人

为了选拔出像李元纮、柳浑优秀的司法人才,司法官员任职前都要学习法律知识和职业技能,并通过吏部主持的专门考察法律技能的“试判”考试。

唐代的司法人员构成较为复杂,主要分为三种。

一是中央专门从事司法职务的官员,有刑部、御史台、大理寺等中央司法官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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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地方各州府的司法参军,各县的县尉、司法佐等;

三是中央及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审判事务的官员。

因此,唐代官吏任职前都要通过“试判”考试,此外,科举考生入职、流外官入流也要“试判”。

“试判”主要是考查考生对国家律、令、格、式法律条文的熟悉情况,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审断疑难案件的能力。

题目随着考试人数越来越多,难度不断增大,内容庞杂,且与现实相关性强,特别锻炼考生的审判案件和运用法律的能力。

不仅如此,“试判”考试考查人员范围巨大,基本上要多次参加考试。

除国家高级官员,其余中下级的行政司法官员、包括四五品的官员,都要多次参加“试判”。

这种体制和规定,一方面能够促使司法官员自主学习法律知识、锻炼审判技能,提升自身职业素养,一方面也让唐代法律更加完善和严谨,其中就包括完备、公正的诉讼审判程序。

诉讼审判程序

公正完备的诉讼审判程序能够有效保障司法正义,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唐代为实现司法公正,在制度上有所创新。

在民事诉讼方面,实行自诉制度,除当事人和近亲属外,旁人无权提起诉讼。

当时,有一妻子殴打丈夫被告到官府,但由于案件是由他们的邻居起诉的,此案件不成立。

刑事审判方面,采取了从新兼从轻主义的原则,此项规定则十分人性化。

该法律条文规定,如有刑事案件判决,若此时有新法律条文出台,应以新法律判决犯罪行为,若判决结果比旧法律严重,那么则以较轻的旧法律判刑。

在审判过程,实行回避原则和公开判决,保证公正公开。

诉讼审判程序从起诉立案审理判决,到上诉复审错案追究,各个环节都作了明确的规范。

其中,对刑事案件的受理实行最具特色的三审立案审核制

为防止诬陷乱告的现象,受诉官司每隔一日审投诉人一次,每审一次皆让投诉人在审问记录之后签名画押,三次审问后,若投诉人所诉没有矛盾之处,则正式进行审理。

唐代的三审立案是由当地最高司法长官负责审查的,初审后,如果确实符合立案条件,则立案。如果不符合立案条件,则退回案件进行补充调查,充分保障了立案的准确性。

如果通过了初审却不立案,司法官员要告知民众“不理状”的缘由。

但如若应立案而司法机关拒不立案,民众可凭“不理状”向上一级的审判机关提起诉讼,有效地解决了普通民众告状难的问题。

此外,唐律规定,民众要逐级上诉,不得交叉或者越级上诉,而且没有审计限制,可以一路上诉到最高统治者皇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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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规定并不只是摆设,有史料记载,一个外域商人来到广州做生意,因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最后上诉到都城长安城的事例。

这种逐级上诉也保障了诉讼渠道的畅通,充分为普通民众而考虑。

严密推理,维护权威

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一个好的司法官员也必须有严密的推理逻辑。

司法官员要根据当朝法律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方面的诉讼案件撰写出判决理由。

但案件如若涉及到道德、天理、人情等因素,则需要更加严密的司法推理和论证,更加考验司法官员的法律素养和审判水平。

在现存的许多唐代的判例判文中,不难发现唐代司法官员素质和审判水平之高。

在这些判例判文中,有实际案件的判决,有根据过去判例整理的判例集,还有考生参加“试判”考试编写的判词。

并且,这些案件审判的领域很广,包括民事诉讼的家庭、婚姻、买卖等,刑事案件的交通事故、偷窃、贪污受贿等,还有军事犯罪、经济纠纷、公共环境保护等各种类型的诉讼案件。

在审理中,还运用了一些新的法律原则。

首先是出现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例如,博物馆藏书《文明判集残卷》中,就有这么一个案件:

一寡妇阿刘的丈夫早年就去世了,但后来阿刘却怀孕了,还宣称是和死去的丈夫在梦里生的。

按照当时的法律,通奸要被判刑一年半,有丈夫的要判刑两年,但因为没有充足的证据,难以断罪,官府最终没有追究阿刘的责任。

其次是司法官员实行了保辜制度。保辜制度是关于人身伤害与责任挽救相结合的制度,也是中国古代刑法中一种保护受害人的制度。

在所有袭击和伤害案件中,受害方应对受害者在一定时间内受伤情况的变化负责,辜限期满后再根据受害人的伤亡情况,确定伤害人的刑事责任。

除此之外,还出现了善良风俗原则等审理案件。

唐代官员面对案件事实和判决标准,通过严密、充分的论证,层层推进,努力使判决做到合情合理、公平公正,提出合理的判决意见。

监督纠错,保持公正

当然,司法官员也是人,是人都会有犯错的时候。

唐代司法官员的权力虽然大,但不加规束,法治也不会严明的。权力虽大,但也要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为防止司法官员乱执法,唐代制定了许多监督制度

首先是唐代的审判监督机制,司法官员必须定期接受考核和时刻接受监督。

其中,考核又叫“考课”,根据官员们一年之中的功过、行能等,然后分优劣、定等级,还要当众宣读考核结果。

并且,要接受来自监察机构御史台的监督和同级审判衙门内部的监督。

在地方衙门中,专门设立了负责对各种司法文书内容审查的官职,如录事参军、主簿、录事等。

其次是唐代的录囚纠错机制。

唐代的录囚也称“虑囚”,是检查囚犯是否有冤枉和未判决案件的情况。

这种机制一来可以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公平正义;二来可以促使司法机关人员及时审理案件,提高司法效率。

还有唐代司法官员的错案追究制。

针对唐代司法官员由于受贿赂枉法审判、疏忽运用法律条文错误导致误判、错判的情况,法律都有做相应的处罚规定,以此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司法严正公明。

错案追究制对于误判、错判的司法官员的追责十分精细,单独设立了专门的承担罪责的计算方法,且细致到每一级官员和每一管辖环节,增强了司法官员的责任意识,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审判的公正。

结语:

唐代之所以是中国古代盛世朝代之一,受益于它清正严明的法治,而法治又是唐代完备的司法体制的必然结果。

国家及统治集团高度重视法律的作用,提出“天下之法”的概念,统治者带头守法,给所有人树立了法律至上的观念,使得司法独立审判成为了不可改变的传统。

同时,选拔高素质的司法队伍,促使司法得到更加完善的发展。再加上完备且不断创新的诉讼程序,充分发挥了司法官员的审判能力,提高了审判效率。

实践出真知,大量的司法实践活动也促进了司法审判理论的发展,这些理论对现代司法都产生深远影响。最后,还有对审判权力的大力监督。

唐代的司法体制从观念影响、人才选拔、程序到理论、监督,形成了独具特色、完备公正的司法模式。

即使是一千年前的司法体制,但它所呈现的很多法律思想、判决原则、监督方法,对现代司法仍有很大的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