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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尹某军诉颜某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变相的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案例文号】:(2015)淮民一终字第00929号

02、交通事故导致曾做过髋关节假体置换术的受害人髋部损伤,可以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应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刘某氏与丁某波、太平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人身损伤致残等级分级》附则6、6中对永久性植入式假体的描述,即“永久性植入式假体(如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等)损坏引起的功能障碍可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该款的列举方式为不完全列举,即永久性植入式假体包括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三种假体,但并不仅限于上述三种假体。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曾做过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并在事故发生后行髋关节假体翻修术,仍然有权引用《人身损伤致残等级分级》5.9.6.5之规定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案例文号】:(2020)鲁17民终4308号

03、郝某伟等与刘某金、周某彬、丘某山、太平洋财险三亚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郝某建的损害是否应当参照十级伤残计付残疾赔偿金。郝某建因本次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月24日住院治疗。在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对郝某建进行手术的记录中记载“见中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端移位、重叠,将骨折牵引复位,钳夹维持,取重建锁定锁骨钢反置于锁骨上侧,钻孔,拧入6枚锁定螺钉固定,经骨折端垂直于钢板方向,钻孔,拧入1枚锁定螺钉固定”,在出院记录的医嘱中记载,“注意休息,避免左上肢负重及剧烈运动;术后3个月及半年门诊复查;骨关节外科随诊”。上述医院手术、出院记录均可证明郝建因该事故造成左锁骨严重受损。在郝某建未进行钢板拆除及3个月的恢复期未满时,郝某建就于2018年4月23日死亡,致使无法进行伤残鉴定。与郝某建在本次事故中一同受伤的李某萍,其手术记录中亦记载左锁骨骨折,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李玉萍与郝某建的受伤部位同是左锁骨骨折,受伤程度相当,鉴于郝某建已死亡无法鉴定,二审法院据此参照李某萍的情况,判令太保三亚支公司以十级伤残的标准向郝某伟等四人赔付残疾赔偿金,此处理结果公平合理,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琼民申1489号

04、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险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指导案例24号(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

05、张某明与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际快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实际生存年限超过已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的,是否有权继续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残疾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且受害人同时具备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虽然受害人因截肢构成伤残五级,部分影响其劳动能力,但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没有劳动能力的条件,故对受害人主张赔偿后续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文号:(2020)鲁02民终8494号(2021)鲁民申3239号

06、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保险公司主张按参与度扣减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陈霖森与大地财险厦门分公司、孙自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与伤残损害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法律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主张按参与度扣减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5)厦民终字第5062号

07、敬某占与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李勇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受害人在评残后又因另一起交通事故死亡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实际生存期限计算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因伤残导致未来的收入减少或丧失生活来源而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因此,残疾赔偿金设定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受害人将来生活,与受害人的身体、生命健康联系极为紧密,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该权利随权利人生存而存在,随权利人死亡而消灭。本案中,敬书云在定残三个月后因另一起交通事故死亡,该事实的发生使受害人一方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故原审法院以敬书云在定残后实际生存时间9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豫民申1154号

08、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并且已主张赔付相应残疾赔偿金的,能否继续主张治疗原发性损伤后遗症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何某山与赵某风、济源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受害人有权就其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主张权利。

【案例文号】:(2020)苏民再196号

09、罗某芬与杨某忠、向某义、罗某钱、大地财险黔西支公司、天安财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标准。罗天芬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黔府发【2015】16号文件《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别,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别”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且根据原审卷宗查明的事实来看,罗天芬受伤前在贵阳市生活。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黔民申5063号

10、李某萍等与杨某鑫、天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云在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因其他疾病去世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情形,能否适用该条规定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对此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丧失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应获得的相应赔偿,系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进行赔偿,以具体地域年度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并非对个案受害人具体收入损失的赔偿。该条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是在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对伤残等级与收入减少幅度显著不匹配的特殊情形进行个别调整。“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规制的则是受害人虽因伤致残,但结合受害人的职业特点或收入来源等特殊情况,该残疾并没有导致受害人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某云诉前已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其因受到人身损害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已经确定,又因李某云从事的职业为棉絮加工服务,为依赖体力的劳动,其因交通事故致残显然会影响其劳动能力,进而影响其工作收入,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调整的范围。李志云在案件诉讼中因别的原因死亡,不影响已经确定的李志云的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非按照法定计算方式对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进行计算时应当考量的因素。

【案例文号】:(2019)川民再549号

11、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左锁骨中段骨折的,原则上不予评定伤残等级火某六与史某林、人民财险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锁骨中断骨折和中外侧段骨折对于是否构成伤残的认定有重大影响,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锁骨定残的有关规定,即“锁骨中断及内侧段的骨折,经过治疗及适当功能锻炼,理论上对肩关节活动影响很小,原则上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受害人伤情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发现其关节功能丧失的程度尚达不到评残的标准。该鉴定意见是经法定程序委托作出,鉴定依据客观真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苏民申1098号

12、李某鑫与王某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级》附录C、7肢体关节功能评定部分显示的内容,表C-4~表C-9仅适用于四肢大关节骨关节损伤后遗关节运动活动度受限合并周围神经损伤后遗相关肌群肌力下降所致关节功能障碍的情形,即肢体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应综合考虑关节运动活动度和肌力情况予以评定。司法鉴定所根据对李某鑫右踝关节活动度和肌力检查数据得出李某鑫的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60%,李某鑫的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未违反上述规定。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作为非专业机构所测量的关节活动度数据,不足以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二审法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豫民申1024号

13、董某年与郭某团、巴彦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董某年出生日期为1937年10月14日,其胸部十级伤残的定残日期为2011年1月16日,腕部七级伤残的定残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至定残日董某年的年龄为73周岁。因此,董某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七年计算。郭某团应给付董某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0738、11元(13856、5元×7×42%)。原审判决按六年计算给付董某年残疾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6)黑民再114号

14、王某书与车某驰、平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王某琴在第一次诉讼时的身体伤残情况系两处十级伤残,而本次诉讼时身体的伤残情况为增加了一处九级伤残,因伤残结果属于一起交通事故所致,故伤残赔偿金应综合考量。按照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起点为定残之日起,因王某琴第一次定残时为62周岁,第二次定残时为64周岁,故对王某琴的伤残赔偿应按照先后定残的时间来分段累计计算为宜(即:20467×2×0.2+23223×16×0.3=119657.2元)。二审法院仅以王某琴第二次定残时的64周岁来计算赔偿数额不当。

【案例文号】:(2016)辽民再89号

15、栾某春与张某鑫、都邦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张国鑫与栾林春于2014年1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一审诉讼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一审法院应当依照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栾某春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辽宁省统计局于2015年2月27日发布《2014年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公报》,载明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一审法院应按照该数据计算栾某春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与辽宁省公安厅于2015年7月24日印发的《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载明2015年的损害赔偿标准为29082元,该数据与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一致。本院的通知下发于二审诉讼审理过程中,但二审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二审判决未按该数据执行,未支持栾某春的该点上诉请求。从上述公报、通知发布的时间看,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辽宁省统计局的公报已经发布,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前本院的通知也已印发。一、二审法院未依照上述数据判决,而依照2013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栾某春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文号】:(2017)辽民再23号

16、万某能、万某红、万某奎与梅某、人民财险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而导致未来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一种财产损害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残疾赔偿金则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由于受害人万某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定残前已经自杀身亡,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可能导致未来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的前提条件消失,故万某能等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同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也系扶养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未来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从而使得扶养能力下降、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而给予的一种财产损害赔偿。因万某怀已自杀身亡,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亦不具备。一、二审判决驳回万某能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苏民申997号

17、查某花、孙某与被陈某震、肖某、华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Ⅰ、伤残等级确定后起诉前受害人因其他疾病死亡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20年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由此可知,我国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对收入损失原则上虽采定型化赔偿,以客观方式计算,但同时也兼顾主观损害的填补和个别正义的实现,对确有斟酌必要的特殊情形以客观方式结合主观方式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孙某华于2013年10月25日被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于本案受理前2013年11月9日因疾病死亡,其收入损失的期间应为15天,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43、92元(29677元/年×15天×20%),符合上述规定的本意。查某花、孙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标准计算,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051号

18、陈某贤与夏某天、合肥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安财险合肥市滨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截肢的,其为了处理残肢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当计算在损失内,而且残肢火化费符合当地的善良风俗,并非不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9)苏0281民初3030号

19、叶某景等与叶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可见,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伤残而导致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而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原则上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情况,通过预设生存年限等标准定型化计算赔偿数额。本院再审查明,徐某翠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鉴定确定为八级伤残,后虽然徐某翠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但其因伤致残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认为,徐某翠在定残后,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已经确定。叶某文虽主张徐某翠已七十九岁高龄,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伤残对其生活上的影响并不大,应对残疾赔偿金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关于七十五周岁的规定,已经考虑了年龄因素,对于高龄受害人在赔偿年限上给予了相应调整。故本院可不因受害人虽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而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调整。二审按一年计算徐某翠的残疾赔偿金,对一审确定的年限进行调整,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9)浙民再468号

20、崔某娃与马某德、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应适用青海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崔某娃残疾赔偿金。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海省公安厅于2017年6月13日颁布的《关于更新2017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数据的通知》规定:“2017年5月31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调解和审理时,仍按上一年度公布的统计数据执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2月23日,应适用2016年度的标准计赔。根据《关于更新2016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数据的通知》,青海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42.3元,崔某娃残疾赔偿金应按此标准计赔。

【案例文号】:(2018)青民再81号

21、熊某昆与索朗某多、平安财险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2020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熊某昆残疾赔偿金计算应以2019年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3,797.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而非以23,029.00元为基数计算。一审法院考虑熊某昆的伤残对其收入影响较小,故酌定赔偿年限按15年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二审不做调整。因此,熊某昆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3,797.00×15年×伤残系数0.12=60,834.60元,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因熊某昆长期从事工程承包,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影响较小,也不必然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1)藏02民终43号

22、胡某莲、武某磊与王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死亡赔偿金不是生命的对价,伤残赔偿金也不是健康的对价,在两种赔偿金的计算式中虽然有时间长度的要素,但该要素并不对应个案中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而是立法者在考虑了日常生活百态后经抽象确定的定型化赔偿方案,不考虑受害人实际的生存年限和实际收入的减少,其赔偿数额是固定的和明确的,并不会因受害人在定残之后的身体状况的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本案受害人武某珍受损害的情况决定了其获赔的金额,其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害并不因武某珍在定残之后死亡而发生变化,原审判决按照受害人武某珍生存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欠妥。

【案例文号】:(2021)内民申1002号

23、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评定伤残等级后起诉前非因交通事故原因而死亡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查某花、孙某飞与陈某震、肖某军、华安财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残疾赔偿金系依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的具体情况而确定,其本质是对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受害人虽然评定了伤残等级,但在起诉前非因交通事故原因而死亡的,应当认定受害人一方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因此此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间应仅限于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

【案例文号】:(2014)宁民终字第3563号

24、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的适用时间应当以政府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省级相关统计数据的日期为准陈某礼与黄某东、人民财险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的适用时间应当以政府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省级相关统计数据的日期为准。

【案例文号】:(2018)苏民再239号

25、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患有残疾,因交通事故造成更为严重损害的,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剔除受害人自身已有残疾部分,侵权人仅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敏与高某革、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侵权行为所致损失应以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限,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已患有残疾,该残疾部分所对应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也并非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侵权责任法不仅旨在通过救济来维护私权,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而且还要兼顾社会中人们行为的自由,保证每个民事主体对其行为具有合理的预期。对于侵权人而言,因其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也不应加大其责任,将受害人造成的事故前后损失的差额作为其赔偿范围更加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患有残疾,因交通事故造成更为严重损害的,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剔除受害人自身已有残疾部分,侵权人仅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09692号

26、苏某保与张某民、米东区民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因张某民私自驾驶米东区民政局车辆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民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苏某保的身体伤害是因张民的机动车驾驶行为而造成,且该行为已构成犯罪,对苏某保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将残疾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苏某保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472元×20年×10%=17484元。鉴定费系苏某保为确认因张某民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身体伤害程度而产生,对其要求张某民支付的请求予以支持。故,苏某保主张的17484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730元的申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9)新民再142号

27、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实际生存年限超过已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的,有权继续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易某华与徐州军分区招待所、徐州军分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实际生存年限超过已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的,有权继续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残疾赔偿金。

案例文号(2015)徐民终字第1124号

28、受害人在获得残疾赔偿金、终身护理费后,仍然有权利主张继续治疗费用郑某发与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可见,受害人获赔项目均一一列明,受害人在获得残疾赔偿金、终身护理费后,仍然有权利主张继续治疗费用。

【案例文号】:(2015)徐民终字第1124号

29、受害人因伤致残并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酌情调增陈某通与张某全、平安财险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左胫腓骨双骨折,严重影响扮演形象,已不适再从事演戏行业,综合其损伤、年龄等各方面因素,对于残疾赔偿金酌情予以调增50%。

【案例文号】:(2015)莆民终字第894号

30、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法院一审判决后因自身疾病原因死亡的,不影响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刘某莲、魏某玲等与杨某龙、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法院一审判决后因自身疾病原因死亡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的经济损失赔偿在起诉时已经固定,形成侵权之债,受害人在尚未实际获得赔偿时死亡,不影响该侵权之债。

【案例文号】:(2019)湘11民终1844号

31、柳某森与曹某生、泰州市新区农机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泰州市高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Ⅰ、关于柳某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100%的比例进行计算问题。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柳某森因左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本次外伤是导致其目前伤残的主要因素,而原有的高度近视是导致其伤残的辅助因素”,故交通事故未直接致柳某森八级伤残,只是八级伤残形成的主要原因。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确定交通事故的外力因素和柳某森自身高度近视的内部因素分别对八级伤残的参与度,一、二审酌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按八级伤残的80%计算,系对交通事故给柳某森造成损害后果的确认,而非将柳某森个人体质的因素认定为过错,作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柳某森所有损失进行责任分担,故柳某森要求按八级伤残的100%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Ⅱ、关于柳某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2013年度赔偿标准进行计算问题。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4月3日,此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费用标准(2013年度)已经公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柳某森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一审中柳某森也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2,538元/年计算,故一审按2012年标准29,677元/年计算柳某森残疾赔偿金错误,应予纠正,柳某森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195,228元。

【案例文号】:(2016)苏民再79号

32、交通事故受害人同一部位前后两次受伤并且构成同等伤残等级,受害人不能就同一伤残再次要求赔偿彭某清与刘某军、联合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缺损造成损失的赔偿,受害人因同一部位或器官受到多次伤害事造成的最终伤残程度是确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同一部位前后两次受伤并且构成同等伤残等级,受害人因残疾所得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来确定,受害人已就右锁骨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所导致的十级残疾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且残疾赔偿金已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受害人不能就同一伤残再次要求赔偿。

【案例文号】:(2016)川1402民初18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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