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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观点1: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无权再恢复原判决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延迟,不影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认定,法院不得恢复执行。

案例1:《汪xx、江西xx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475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本案应否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执行标的1400万元及利息变更为520万元。按照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华洲公司已支付其中120万元,并将案涉房屋备案登记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自然人名下,故江西高院认定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仅120万元分期支付有延后,并非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有事实依据。江西高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不应恢复执行,并无不当。如申请执行人汪逸峰认为遭受损害,可另行解决。

最高法院观点2: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不得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在各方当事人希望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当由各方继续履行完毕,法院不得干涉,不得恢复执行。

案例2:《李XX、中山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222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第二条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认可的;第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从以上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关规定来看,当事人各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由各方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自行履行,无需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只有在一方不自动履行,另一方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才采取相关执行措施。但本案情形与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自动履行的情形并不相同。

本案中,李传南、金马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涉案土地分配协议,即被执行人金马公司名下证号为国(xxx)xxx的xxx.xxx平方米土地中的xxx.xxx%份额即xxx.xxx平方米的拍卖权益归属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前述土地已经分割办证并在中山中院(xxx)中中法执字第xxx号案中以物抵债给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公司),剩下的56.59%份额即9111.5平方米的拍卖权益在扣除相关费用并支付金马公司105万元后归属李传南。该协议仅是几方当事人按照涉案土地份额达成的分配协议,土地尚未变现,需执行法院依法拍卖土地来实现各方权利。

因此,执行法院并未因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而中止执行,仍然按照正常程序推进,之后,中山中院拍卖了涉案土地56.59%份额即9111.5平方米土地,拍卖所得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17629485.62元,并依照和解协议确定的份额制作了《参与分配方案》。

由此看出,本案整个执行程序都是在执行法院主导下完成的,与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自动履行请求法院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存在明显不同。

因此,申诉人提出的本案应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依据。执行法院依职权推进执行程序,制定《案款分配方案》,自然有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对该方案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法院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判项确定的债权数额进行强制执行。而中山中院先前制定的(2017)粤20执恢34号之一《案款分配方案》是根据当事人自行约定比例分配的,该方案中李传南分配的债权数额远远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因此,中山中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认定之前的分配方案存在错误,依职权调整之前《案款分配方案》中李传南应分配的债权数额,以执行依据判决的数额来执行,属于执行法院依职权纠正原执行行为,并无违法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

执行法院依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额分配后,剩余款项应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如各方当事人仍然认可先前达成的和解协议,愿意按照和解协议确定的比例履行,且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自动履行的方式完成

最高法院观点3:执行和解协议中轻微的履行迟延,并不于对申请执行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导致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在和解协议基本履行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

案例4:《xx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号:(2017)最高法执监33号]

法院认为: 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外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是通过合意解决生效裁判执行问题的方式,其内容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债权实现与债务履行作出的新安排,与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并无本质不同。

故此类和解协议的存在虽不能当然影响当事人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申请,但在执行法院确定执行内容以及是否采取实质执行措施的最终意义上,应与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即根据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决定是否按照原生效裁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处理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与申请执行一审生效判决之间的关系时,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

其裁判意见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03)执他字第4号复函虽肯定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外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当然影响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裁判,但也指出,立案后执行法院应审查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查明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的,不能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属于消灭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一种特殊情形。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参照指导案例精神,本案日昇公司与明拓公司在内蒙古高院(2015)内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订立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并不当然影响日昇公司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包头中院可立案受理。但立案后,在被执行人提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查明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的,可以裁定驳回日昇公司的执行申请或终结执行。

当前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直接依当事人和解协议中约定恢复执行的内容,对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及是否恢复(或按照)原生效裁判执行予以审查的规定。执行法院有权按照执行法律规定,审查判断债务人是否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及是否按照原生效裁判执行。

处理和解协议履行与恢复原裁判执行的关系,应坚持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情全面综合考虑,既应鼓励当事人积极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也要制裁以和解协议拖延或规避执行的行为。

本案明拓公司履行案涉和解协议第三期、第四期时出现迟延一天给付的情形。明拓公司就第三期迟延一天给付与债权人日昇公司进行了沟通,虽未获得债权人明确答复,但在履行后明拓公司未提出异议、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可视为其默示认可。

截至该期给付之日,明拓公司履行数额已逾案涉和解协议约定给付总额的70%。此后明拓公司信赖对方仍能够接受第四期迟延一天给付,并不违反常理;第五期款项的给付虽在日昇公司提出执行申请之后,但仍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明拓公司各期履行数额完全符合协议约定,日昇公司已领受案涉和解协议全部款项。

整体上,明拓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故意拖延履行和解协议或规避执行,应属持续努力、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而仅存在轻微的履行迟延,并不致于对日昇公司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导致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应认定本案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保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成功代理多位企业客户在多例合同纠纷案件中完成诉讼目的,善于以高效的沟通和专业的能力在短期内为客户快速回款,通过商业谈判、诉讼打击、第三人债务加入、调解和解等手段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技术、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李营营律师团队一直致力技术保护和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多年来深入研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进口合同等与技术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在该特定领域内发布了数百篇专业文章,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扎实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该领域内常见、多发的问题和争议焦点,熟悉法院实务裁判规则,擅长拟定各类技术合同,能够迅速精准识别合作的风险和合同漏洞,可以协助开发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风险,提供风险应对方案、及时解决风险,推动技术项目安全高效运行。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指南、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