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擎利剑斩邪恶,律做天平判是非

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好意同乘系情谊行为是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其实质是助人为乐,它在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形成良好社会风尚的过程中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然而,当好意同乘遇上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却引发了大量的纠纷。基于此,本文以一则案例为引,探讨好意同乘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带来一定思考。

正文字数:2263字

阅读时间:6分钟

案情回顾

2023年4月,年满73周岁的王某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载有同村杨某)行驶至淮阳区五谷大道时,与桑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桑某负次要责任。经审查,王某不具有驾驶资格,桑某具有A2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周口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3年7月,因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杨某的子女们将王某、桑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杨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8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属于两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杨某无偿搭乘王某的车辆,属于“好意同乘”。王某不具有驾驶资格,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但我国对年满70周岁以上驾驶人有着严格的身体条件要求,目的就是提高社会安全保障,乘车人杨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尽到审慎义务。由于杨某在无偿搭乘时并未确定王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故法院酌定减轻王某10%的赔偿责任,该减轻部分的责任由杨某自行承担。最终,判决王某对原告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桑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豫法阳光”微信公众号)

案件评析

一、好意同乘的概述

好意同乘系情谊行为是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它的实质是助人为乐,通常表现为搭便车或者搭顺风车等情形。作为一种情谊行为,其本身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调整范围。然而,因好意同乘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结果,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则属于侵权行为。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7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即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适用“好意同乘条款”的前提有二,一是机动车使用人驾驶的机动车系非营运机动车,即尽管机动车登记为营运车辆,只要其与乘车人之间并非是通过载客盈利的客运合同关系,也属于非营运机动车,这里的“非营运”强调的不是机动车的用途,而是表示机动车一方的“好意”。二是机动车使用人的载客行为是无偿的,这里的无偿意指法律视角下的无偿,不包括一些根据社会生活考量应是有偿载客的行为,如分担油费或者赠与礼物以示感谢的行为。

二、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分配

(一)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他人责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7条的规定:“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73周岁的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无偿搭载杨某,并与桑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死亡的后果,经交警现场勘查后确认,王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桑某负次要责任。王某在明知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前提下仍然驾驶机动车无偿搭乘杨某,证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王某的行为造成杨某死亡的后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王某应对杨某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桑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且桑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亦造成了杨某死亡的后果,因而桑某也应当对杨某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自己责任的认定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自己承担责任的根据来源于相应的注意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杨某明知自己所搭乘的机动车的驾驶人系73周岁的老年人王某,对王某是否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负有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但是杨某未尽到此项注意义务,故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需要负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三、涉及好意同乘造成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3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7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参考文献:

1. 赵雯:《论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载《广西质量监督导报》,2021年06期。

好意同乘系情谊行为的一种,本身不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与此相反,好意同乘是由道德规范进行规制及约束的生活行为。然而,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后就会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之内。故在助人为乐、无偿搭载他人之时,需要安全谨慎驾驶机动车辆,以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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