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重庆燃气公司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定性,是否构成犯罪,讨论正酣。韩旭教授提出,对燃气公司及其责任人不能“降格处理”。于建嵘教授也在问“重庆燃气公司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他认为现在的问题是重庆燃气公司与用户是合约关系,燃气公司是否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了真相?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此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罪,一般都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的领导人员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并由单位内部人员具体实施,在通常情况下,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但从现实案例看,单位犯罪主要用于追究民营企业的刑事责任,很少追究国有企业。即使个别追究的,也只见于职务犯罪案件,尚未见到国有企业盗窃、诈骗犯罪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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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民企这么做,盗窃罪或者诈骗罪,分分钟可以定上)

这一次,我认为同样不可能追究燃气公司的刑事责任,因为重庆燃气公司是国有企业,甚至央企参股。从理论上说,国有企业是全民所有,其向用户多收的费用,只要入账,名义上也是由全民共享,所以缺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件,不构成此类犯罪。当然,如果他们有贪污公款或者私分国有资产等行为,则另当别论,可以贪污罪或者私分国有资产罪处罚。

有人提出,收费高了、利润高了,相关责任人员的绩效、奖金是不是也会水涨船高,这部分算不算“非法占有”?这主要牵涉国企薪酬体系合理性问题,且即使个人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作为国有企业整体而言,不好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如果创新突破,民企国企一视同仁,既然民企这么干构成犯罪,国企这么干也应当定罪,我也是举双手赞成的!

古今中外,专营专卖目的是为了获取超额利润,国家垄断实质上是合法劫掠。只要不是太过分,一般没人计较。若劫掠太重、民怨过大,国家就会出手,但也不是追究垄断国企的刑事责任,更不会取消垄断,而是处理相关管事人,惩罚其没有把握好度。

如果对重庆燃气公司定罪,其他地方的燃气公司,甚至其他所有提供水电油的国有企业,其缺斤少两、质次价高的行为是否也要一并定罪处罚?比如“三桶油”,质量比别人差、价格比别人高,远比燃气公司赚得多,但能追究“三桶油”的责任吗?不行!不仅不行,而且还得每年用巨额财政补贴他,安抚他们继续认真履职、努力创收。

不过,话也得说回来,垄断国企主要还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国有企业必须做大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