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静安,71岁的郑大爷身体硬朗,精神矍铄,尽管一大把年纪了,他却眼不花,耳不聋,经常独自上街溜达。

了解郑大爷的人都知道,郑大爷性格耿直,脾气倔强,一生经历了不少风浪。

作为从那个特殊年代走过来的人,郑大爷非常正直,眼睛里容不得半点儿沙子。

事发当天,郑大爷独自一人骑着电动车,来到离其居住的小区不远的一家商场,购买日常生活用品。

从商场里出来后,郑大爷骑着电动车,打算从人行道穿过,驶入前面的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

然而,就在郑大爷进入人行道大约10米左右时,路上执勤的交警发现了他,将其拦了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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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大爷当即被告知,其因骑电动车进入人行道行驶,违反了有关规定,拟对他给予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

郑大爷一听,不高兴了,质问执勤交警:

“是道路设置成这样的,从商场出来,必须要先经过这段人行道,难道让我飞过去吗?”

为此,现场交警也作出了解释,称在过人行道时,正确做法是推着电动车,而非骑着过人行道。

接着,交警进一步给郑大爷解释说,人行道上骑行,非常容易出事故,害人害己。

听了交警的解释后,自知理亏的郑大爷未再说什么,但提出自己不懂法,这是第一次,请求交警不要罚款,批评教育即可。

但是,其请求遭到了现场交警的拒绝,交警当场对郑大爷作出了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郑大爷无可奈何,气呼呼地掏出50元现金,递向执勤交警。

谁知道,执勤交警却要他用手机扫码支付,拒绝收取其现金。

一下子,本来就心中有气的郑大爷火了:

“我年纪一大把了,用了一辈子的现金,根本就不懂什么手机扫码支付!”

“再说,自己用的是老人机,怎么扫码支付?这不是明显地歧视和欺负老人吗?”

郑大爷越说越激动,引来了不少群众围观。

这时,郑大爷看见了不远处停放在道路横线上的警车,对交警说道:“你们自己都违法了,还执什么法?”

交警未再与郑大爷纠缠,告知他“缴罚分离”,可以直接去银行缴纳罚款,然后离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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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家后,郑大爷越想越不服气:自己一生清白,没想到老了,还为了一件小事被罚款!

“饿死事小,失节事大”,自己不会操作手机支付,被拒收现金,他认为这是歧视和侮辱老人,决定上法庭讨个公道。

于是,郑大爷按程序,向上级交警部门提起了行政复议。

一个多月后,行政复议决定下达,结果为维持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

郑大爷仍然不服,但是,这次他没有草率行事,而是在咨询了律师,仔细研究后,再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案例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郑大爷起诉时提出:

1、本案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首先,根据事发时的现场道路设置,自己从商场出来,只能通过人行道,才能到达对面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

因而骑电动车过人行道,是现场道路设置问题,这种错误,不应该由自己来“买单”。

其次,从当时的通行条件看,没有其他行人,自己只骑行了大约10米远的距离,自己的行为,没有影响交通秩序,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本案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事发当天,现场交警将警车停放在横道线上,乱停乱放,属于违法。

另外执勤交警在现场执法时,有喝斥围观群众、态度蛮横等行为,不符合人民警察形象。

因此,本案交警部门的行政执法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3、本案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我国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作出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法律同时规定,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即使认定自己违法,但自己系初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但是本案交警部门,却直接对自己作出了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此,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了以上法律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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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案交警罚款时拒收现金,要求手机支付,是违法的,同时也构成了歧视、侮辱老年人的违法行为。

首先,根据我国的规定,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其次,自己作为一名年过70岁的老年人,不会使用智能手机,不能进行手机扫码支付罚款,交警的行为,侵害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歧视、侮辱老年人的违法行为。

我国明确规定,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

综合以上几点,本案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审理期间,根据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有义务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相应的证据,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等法律依据。

为了证明本案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交警部门向法院提交了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录像、相关法律依据、现场图片等证据。

其证明目的为,证明事发时郑大爷确实具有驾驶电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的违法行为,同时也证明扫码支付,并非缴纳罚款的唯一方式。

法庭上,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答辩,主要内容为:

1、本案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现场执法交警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显示,郑大爷骑电动车驶入人行道,事实清楚。

同时郑大爷除了辩称此为必经之路外,未否认其在人行道上骑行电动车的行为。

2、本案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郑大爷提出的警车停放不规范,执法人员态度不好的问题,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3、本案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根据我国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郑大爷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其次,以上法律第89条同时还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5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本案交警部门充分考虑了郑大爷的违法程度,对其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

综合以上几点,本案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郑大爷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请求撤销被告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此,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首先,根据本案被告交警部门提供的完整的现场视频、法律依据等,足以证明原告郑大爷确实具有违反我国的规定,驾驶电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的违法行为。

同时被告交警部门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充分考虑了本案实际情况,对郑大爷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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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原告郑大爷提出的被告交警部门在罚款缴纳方式上,拒收现金,以及其存在警车不规范停放、执法时对待群众态度不好等问题,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法院不作评价。

郑大爷可以另行起诉,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

据此,法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最后,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了郑大爷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一、本案郑大爷骑电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的行为,确实违反了我国的规定,交警部门对其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首先,我国明确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本案中的郑大爷,骑电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明显违反了以上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至于郑大爷提出的此为其进入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必经之路,除之之外,无路可走。

事实上,这并不能成为其违法的理由,过人行道,为了自身和其他行人的安全,应当放弃骑行,下车推着电动车过人行道。

其次,本案交警部门对郑大爷的处罚,并不是最重的,其量罚适当。

我国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5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本案郑大爷骑电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违反了以上规定,并拒绝接受处罚,按以上规定,交警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车。

但是,交警部门充分考虑了郑大爷的违法程度,未扣留其电动车,而是对其作出了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量罚是适当的。

二、本案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系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中的简易程序,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我国的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处罚事项,当场进行处罚时所应遵循的程序。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又称当场处罚程序,是行政处罚主体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

根据我国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1、违法事实确凿。

2、对该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有明确、具体的法定依据。

3、处罚较为轻微,即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本案中,郑大爷的行为,完全符合以上规定,交警部门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

另外,在罚款缴纳方式上,有人提出,不是应该缴费分离吗?本案交警当场收取罚款,是不是违法了?

答案是否定的,这时因为,我国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据此,根据该规定,本案交警当场收取郑大爷50元的罚款,是合法的。

三、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根据相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拒收人民币,是违法的。

在我国,人民币是法定货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同时,在支付方式上,拒收现金,也是不合法的。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年第18号)提出:“各类主体均应尊重公众支付方式的选择权”。

强调“不得采取歧视性或非便利性措施排斥现金支付,造成‘数字鸿沟’”。

事实上,近年来,有部分商户和企业,在支付方式上,存在以上类似的认识误区和操作偏差,已有不少企业因拒收现金,遭到了金融管理部门的处罚。

对此,你有何看法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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