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通中院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从全市法院、仲裁委审结的数千件案件中精选出一批劳动争议典型案例。相关案例紧盯劳动用工热点难点,坚持平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企业健康发展。希望通过典型案例指引,切实回应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急难愁盼,引导妥善处理各类劳动纠纷,营造和谐、健康、诚信的用工市场环境,进一步深化和谐劳动关系构建,保障就业环境的有序发展。现将部分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1.劳动者多次利用职务便利进行优惠券套现获利,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

劳动者利用用人单位销售政策,通过优惠券、消费返利等方式将属于消费者的权益套现获利,损害了用人单位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构成营私舞弊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简要案情

2019年4月,吴某入职某贸易公司,从事门店前台收银工作。某贸易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严禁倒卖从公司购买的任何产品、券或卡,倒卖公司发放的员工福利性产品。”2022年年初,吴某使用自己及亲友会员账号领取某贸易公司赠送给消费者的电子优惠券。同年9月,吴某要求顾客将货款290元打入其个人银行卡,后使用自己会员账户中的100元礼金券下单支付并套现获利;10月,吴某要求顾客将货款370元打入其个人银行卡,后再次使用亲友会员账户中的218元礼金券及三张50元礼券下单支付并套现获利。

2022年12月某贸易公司发现吴某上述套现获利的行为后,以吴某破坏销售政策实施,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了工会。吴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某贸易公司支付剩余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5.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公司发放的优惠券进行套现获利,该行为不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亦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属于营私舞弊行为,某贸易公司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某贸易公司支付吴某工资等费用2万余元,但无需支付赔偿金。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组织成员,在劳动过程中应维护、增进而不损害用人单位利益,这是基于劳动关系的人身性、隶属性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忠诚义务。

本案中,吴某明知某贸易公司严禁倒卖公司产品、礼券等,仍多次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公司发放的礼券后套现,其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背其作为劳动者应尽的忠诚义务,某贸易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该案旨在提醒劳动者应恪守诚信,忠诚履职,勿以恶小而为之。

2.劳动者对同事实施性骚扰,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等关系实施性骚扰。劳动者在工作场合对同事或他人实施性骚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简要案情

2012年6月,小王入职某公司任管理主管。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不得对同事、客户进行性骚扰。2022年10月的一天,小王乘坐女同事小刘驾驶的汽车一同拜访客户。在小刘驾车之际,小王多次用手触摸小刘大腿,小刘心生不适并口头提醒制止。小王并未理会,又多次用手捏小刘大腿。小刘返回公司后,立即向公司人事进行投诉。经谈话后,小王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在与小刘驾车拜访客户时,用手多次拍了小刘大腿,给小刘带来反感,破坏了组织的管理制度,在同事间造成了不良影响。随后小王向小刘道歉。某公司函告工会,以小王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小王的劳动合同。小王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王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女性同事小刘的意愿,严重超出两性同事正常工作交流的行为规范,主观上存在故意,构成性骚扰。某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合同合法,遂判决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用人单位有责任为每一位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良好的工作环境,尽到合理的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保障劳动者的身心健康,避免其遭受性骚扰的侵害。同时,劳动者不得在工作场合对同事或他人实施性骚扰,亦属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应有之义。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应当规范自身言行举止,树立正确的人际交往观念,切勿触碰劳动纪律和法律红线。

3.个体工商户注销,原经营者承担劳动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的,劳动者要求原经营者承担经营期间的劳动法律责任的,应当支持。

简要案情

宋某经营一家食品经营部,沈某在该经营部任营业员。2022年6月,双方因工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沈某遂以食品经营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以食品经营部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36933元。2022年7月,宋某收到仲裁委的开庭通知后,办理了食品经营部的注销手续。沈某即变更宋某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作为食品经营部经营者,食品经营部注销后,其理应承担食品经营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和劳动法律责任。食品经营部应支付沈某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因食品经营部已经注销,故判决经营者宋某支付沈某工资和经济补偿金36182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劳动者。个体工商户因用工产生的劳动法上的经济责任,以经营者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经营者对债务的承担。实践中,一些个体工商户,企图通过注销个体工商户的方式,逃避债务责任。此举有违诚信,不仅无法得逞,还会抹黑自身信用。本案提醒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诚信合法经营,履行应尽的法律责任。

4.劳动者在两个单位工作,由发生工伤时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

劳动者同期在两个单位工作的,两个单位均应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受到伤害时的工作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简要案情

马某某系某煤业公司的停薪留职人员,某煤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9月,马某某入职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20年2月11日,马某某为某物流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某物流公司,后马某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马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某同时与某煤业公司和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马某某受伤时工作单位为某物流公司,该物流公司应承担马某的工伤保险责任,该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遂判决某物流公司支付马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8879.5元。

典型意义

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存在双重或者多重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企业在招用已经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时,亦应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如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工伤保险等。实践中,一些企业因为劳动者已在其他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就错误的认为无需再缴纳工伤保险。本案提醒企业为每一位劳动者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为自身预防和分散用工风险。

5.用人单位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而申请复议或起诉的,不得拒绝支付劳动者工伤医疗费

裁判要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后,用人单位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先行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

郭某某系某加工厂职工,该加工厂未为郭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5月11日,郭某某在该加工厂内不慎被机器压伤,随即送至医院治疗。该加工厂支付了郭某某2022年4月9日之前的医疗费。2022年4月10日之后,郭某某至医院治疗工伤并自付医疗费用78064元。2022年9月28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加工厂不服该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郭某某要求该加工厂支付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某在某加工厂内受伤,经认定构成工伤。某加工厂未为郭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理应承担郭某某的工伤医疗费用。虽然某加工厂就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郭某某主张某加工厂先行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具有法律依据,应当支持。遂判决某加工厂支付郭某某2022年4月10日后发生的的医疗费用78064元。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促进职业康复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职责和社会责任。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对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本案在充分保障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的同时,亦提醒督促用人单位积极缴纳工伤保险,合理分散工伤风险。

来源:南通中院民四庭 编辑:谢 洲 审核:顾建兵 2024年4月19日南通中院微信公众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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