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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刑事律师齐奋:刑事案件自首问题适用要点及裁判依据汇编

本文是齐奋律师对刑事案件涉“自首”相关问题适用要点及裁判依据汇编。本文建议阅读时间大约10~15分钟。

本文目录

一、什么是自首?

二、自首的类别

三、适用要点与裁判依据(3.1~3.15共15个部分)

四、自首问题相关司法案例

五、刑事案件自首问题大数据分析

一、什么是自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二、自首的类别

(一)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即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并供述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

(二)特殊自首(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三)单位自首,是指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三、适用要点与裁判依据

3.1★“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17日,法释[1998]8号)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3.2★对自首的犯罪分子的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17日 法释[1998]8号)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3.2★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2004年3月26日 法释[2004]2号)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3.3★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3月12日 法发[2009]13号)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成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

(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3.4★职务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3月12日 法发[2009]13号)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3.5★被告人为规避法律而自首的,应从严掌握是否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8月3日:法发[2009]44号)

五、关于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死刑适用

自首和立功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的两种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于具备这两种情节之一的,一般都应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前科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要综合分析从重因素和从轻因素哪方面更突出一些,依法体现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对于被告人未自首,但被告人亲属协助抓获被告人,或者提供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证据对定案起到重要作用等情况的,应作为酌定从宽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对于具有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或者被告人为规避法律而自首等情形的,对被告人是否从轻处罚,要从严掌握。

3.6★对自首的被告人,一般均应依法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 法发[2010]9号)

17.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3.7★犯罪嫌疑人具有五种情形之一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 法发[2010]60号)

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3.8★“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法发[2010]60号)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9★“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与“不同种罪行”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 法发[2010]60号)

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3.10★对自首证据材料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 法发[2010]60号)

七、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査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3.11★同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法发[2010]60号)

八、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

3.12★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对“如实供述”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25日 法释[2011]9号)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3.13★实施间谍行为,有自首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2023年4月26日修订 主席令第4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实施间谍行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3.14★对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的从宽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年6月16日 法发[2021]21号)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六)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七)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3.15★走私犯罪下单位自首成立问题

较之于自然人条件,单位自首具有共性也具有特殊性。共性表现为单位自首也需要具备自首的基本条件,特殊性表现为有权代表单位自首主体的特殊性。

第一,单位自首同样需要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大条件。

第二,单位自首特殊性体现在代表单位投案自首的主体系有权主体,并非任何单位人员自首都能推定单位自首,这是区分单位自首与个人自首、检举、揭发的关键所在。依据《2002走私意见》和《职务犯罪自首意见》的相关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可以认定单位构成单位自首:

1、单位集体研究决定行为;

2、单位负责人决定行为;

3、单位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行为。

虽然依据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只要出现单位相关人员满足上述三种情况的条件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便可以认定单位自首成立,但是以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为例,争议较大的是,主管人员在构成自首的情况下是否都可以推定单位构成自首?实践中,可能有争议。

四、自首相关问题司法案例

4.1 自首与认罪认罚从宽的界分与衔接

娄某等违法发放贷款案 案号:(2020)湘01刑终97号刑事裁定书

4.2非法经营罪“以自首论”的认定

林某华非法经营案案号:(2020)粤09刑终15号刑事裁定书

4.3主动报案但不具有投案意愿的不能认定自首

耿某某等聚众斗殴案案号:(2019)黑02刑终312号刑事裁定书

4.4自首中罪行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认定

邢某票据诈骗、诈骗案案号:(2018)京刑终46号刑事裁定书

4.5“投案自首”型自首的认定

张某某聚众斗殴案案号:(2017)京03刑终617号刑事判决书

4.6“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含义界定

孙某合故意杀人案案号:(2017)黑刑终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4.7携带有关物品如何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

罗某放火案案号:(2016)云25刑终14号刑事裁定书

4.8未如实供述主观心态,不应认定为自首

惠某交通肇事案案号:(2015)一中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

五、刑事案件自首问题大数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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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自首问题大数据分析

本文参考资料:
1、《刑法适用要点与裁判依据》,法律出版社,108-117

2、《关于自首认定的裁判规则》,王进红 赵春丽,2023.11.08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六十七条

4、《走私犯罪中单位自首认定的若干问题》,黄君乐,2024.02.04

5、《刑事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P211-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