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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案例一巨额股权转让违约损失无法量化,违约金调整应慎重——钮某与管某、李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依法履行适当性义务——陆某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等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

案例三攀附知名品牌商誉 公司与股东共担责——小天鹅公司与某电器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四企业保密信息不能随意下载、外带——贺某与某装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产品研发阶段不应限制科研人员再就业——王某与某光能公司竞业限制纠纷

案例六“行政调解+司法确认”,增强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力度——批量商标侵权案

案例七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被告人吴某某等12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案例八破产挽救,“烂尾楼”焕发“新生态”——翠竹公司破产重整案

案例九刚柔并济,罚金分期让民企重获新生——某贸易公司罚金执行案

案例十物联网“活查封”再升级,有力破解质押监管难题——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钢管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执行案

案例一

巨额股权转让违约损失无法量化

违约金调整应慎重

——钮某与管某、李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29日,钮某与管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框架)》一份,约定:管某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份转让给钮某,转让总价10200万元;协议签订后,由管某或目标公司按约定期限完成相关行政许可;自协议签订后,管某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就协议约定的股权或股权所对应的资产进行转让磋商或签订协议,若管某违反此约定,承担保证金3倍(1500万元)的固定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钮某在管某完备合同约定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放弃该项目的股权转让,则视为放弃5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1000万元惩罚性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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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因行政规划问题,管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的行政许可,钮某同意展期履行,但管某在未与钮某达成解除合意的情形下另行与李某就上述股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将目标公司股权变更至李某名下。钮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管某与李某于2022 年12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管某继续履行与钮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框架)》,并由管某赔偿违约金1500万元及律师费200万元,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生效判决认为,李某系善意第三人,其与管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应予以解除,但管某对钮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管某与钮某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确具体,双方在缔约时均有所预见。协议签订后,双方为项目获得行政许可积极推进,投入人力财力,同时也存在机会成本等,再结合股权对应资产的溢价等因素,守约方的损失很难用500万元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来衡量。而且,双方在协议中就各自违约责任对应违约金的约定具有对等性,与双方交易股权总额10200万元相比,并不存在过高需要调整的情形。因此,管某应向钮某返还500万元保证金并向钮某支付1500万元违约金。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活动的重要原则,亦是营造优质营商环境的基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成熟,股权转让行为成为商事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一种交易。在确定股权价值时,采取资产价值评估方法也较为常见。当资产价值因市场原因或政策原因出现波动时,“一股两卖”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构建稳定的商业交易环境。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是否应当调整不能仅考量已经支付价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还应当综合考量守约方为履行合同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机会成本和资产的溢价等综合因素。本案对违约金金额的综合认定,有利于引导当事人遵守合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有效避免了行为人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利,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体现。

报送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依法履行适当性义务

——陆某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等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8日,陆某与某资产管理公司、某证券公司签订《基金合同》,约定:陆某作为基金投资人认购某证券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500万元,资产管理公司为基金管理人,证券公司为基金托管人;基金设置预警线和止损线,预警线为基金份额净值0.75元,止损线为基金份额净值0.7元。该合同附有“投资者告知书”“风险揭示书”及“合格投资者承诺书”。后,各方调整基金预警线为基金份额净值0.7元,止损线为基金份额净值0.55元。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基金净值持续低于0.55元。

2022年6月15日,陆某向资产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寄送《关于赎回全部基金份额的通知书》和《律师函》,要求赎回全部基金份额并赔偿相应损失。2022年10月12日,陆某收到资产管理公司支付的基金赎回款105万余元。陆某诉至法院,要求资产管理公司赔偿因违反适当性义务而导致的陆某投资款损失225万元以及因违反止损义务而导致的陆某投资款损失169万余元。

生效判决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基金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资产管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采用任何一种适当方式对陆某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了评估,仅依据陆某签字的“合格投资者承诺书”和“风险揭示书”等证据不能证明资产管理公司履行了适当性义务。资产管理公司既违反适当性义务,又违反止损义务,且违反适当性义务本身造成了陆某损失,违反止损义务使得其违反适当性义务给陆某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据此,法院认定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赔偿陆某投资损失394万余元。

【典型意义】

适当性义务指在金融产品销售和推荐过程中,金融机构须充分了解客户的投资知识、投资经验、投资目标、财务状况、风险承受度等信息,充分了解所推荐或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从而推荐或销售适合客户的金融产品或服务。2014年8月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对基金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进行了规定。本案中资产管理公司仅向投资者陆某告知风险,但未对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且资产管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根据陆某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其违反适当性义务未影响陆某作出自主决定,故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陆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判决充分表明了法院在保护中小投资者、优化营商环境和防范金融市场风险中的重要作用,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进一步依法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最终实现“买者自负、卖者尽责”。

报送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三

攀附知名品牌商誉 公司与股东共担责

——小天鹅公司与某电器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小天鹅公司是知名洗衣机生产企业,其“小天鹅”商标和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王某甲、王某乙故意抄袭小天鹅公司字号,在无锡设立某电器公司(字号为“XX天鹅”),委托他人生产突出使用“无锡XX天鹅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以及与小天鹅公司相似的广告宣传语、天鹅形状商标的洗衣机、脱水机。同时,王某甲、王某乙作为该电器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成立多家以“天鹅”为字号的公司,并注册多个包含“天鹅”文字的商标。小天鹅公司认为,电器公司和王某甲、王某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生效判决认为,电器公司不规范使用商标,攀附小天鹅公司商誉的目的明显,构成侵权,应停止其侵权行为并变更公司名称以及赔偿小天鹅公司120万元;王某甲、王某乙通过操纵所设企业攀附小天鹅公司商誉,与电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电器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公司与股东构成共同侵权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股东以侵权为业,利用公司作为实施侵权的工具和载体,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本案的审理使得侵权人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企图难以得逞,严厉打击了恶意侵权行为,彰显了法律对不诚信行为的惩戒力度,有力地维护了知名品牌的市场价值和影响力,更对其他企业具有警示作用。该案提醒企业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要遵守诚信原则,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避免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同时,本案也鼓励权利人积极维权,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对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和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具有积极影响。

报送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四

企业保密信息不能随意下载、外带

——贺某与某装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贺某进入某装备公司工作,双方为此签订《劳动合同书》和《员工保密协议》。其中《员工保密协议》约定,贺某在任职期间对装备公司的投资决策、经营方针、技术研发资料等负有保密义务,保密费涵涉于工资内;如贺某违反保密义务,装备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时贺某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其泄密行为给装备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贺某签署的《员工手册》规定:办公文件资料应放置在公司文件服务器上,不得保存在员工电脑本地。入职后,贺某即担任装备公司运营副总和企业管理部负责人,月应发工资为65000元。

2022年3月,贺某向其他公司发送了面试邮件。2022年4月7日起,贺某每天对装备公司的投资决策、经营方针、技术研发等30余项文件及资料进行截屏后,通过其持有的一个微信发送至其持有的另一个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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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19日,贺某向装备公司申请辞职。因贺某在装备公司就数据截取情况与其谈话时认可存在截屏行为,装备公司认为贺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遂向贺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贺某予以签收。后,装备公司起诉要求贺某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其公司损失260万元、律师费4.8万元。

生效判决认为,贺某截屏的大量资料为装备公司列为保密范围的内容且装备公司采取了加密措施,贺某的行为违反《员工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合装备公司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贺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主观过错程度、装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贺某应向装备公司赔偿100万元。

【典型意义】

科技创新、技术秘密与科技型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相关,是科技型企业生存发展的命脉。为保持核心竞争力,科技型企业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来保持其先发优势及市场占有率,而企业高管因其所在的职位决定了其有可能接触大量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故公司会通过与高管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对保密内容、保密范围、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并为此支付高额的保密费,避免人员流动、人才流失给公司带来泄密的风险。本案中,劳动者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但劳动者在面试其他单位后,连续下载公司的多项文件、资料,甚至包括公司的研发计划等,所下载的内容已经超过了劳动者的职责范畴,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保密义务,也给单位造成了损失,更对公司技术先发优势以及未来的发展造成严重影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报送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五

产品研发阶段不应限制科研人员再就业

——王某与某光能公司竞业限制纠纷

【基本案情】

某光能公司成立时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专用材料研发等。王某在光能公司从事钙钛矿材料研发工作,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为此约定违约金100万元。在职期间,王某参与光能公司使用铅基钙钛矿的可见光/红外光探测器研发项目及使用刮涂过饱和溶液法、粉末压片法、喷涂法使用工艺的直接式X光探测器研发项目,但上述项目因缺乏技术积累、硬件支持等原因停滞。

光能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8月12日解除,后王某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首席技术官从事研发工作。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专用材料研发、制造、销售等,并研发X光探测器、钙钛矿材料。2021年8月25日,王某将其入职科技公司的情况告知光能公司,光能公司自次月起至2022年1月按月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35485.53元。此外,光能公司与科技公司分别就闪烁体膜及制备方法申请专利。

2022年8月,光能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认为王某在科技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王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劳动仲裁委裁决王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王某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生效判决认为,光能公司进行的钙钛矿材料和X光探测研发项目因缺乏技术积累、硬件支持等原因停滞,无法确定光能公司获得何种有价值的研究成果,光能公司也未证明在此过程中有何商业秘密需要保护;光能公司和科技公司的发明专利技术并非针对同一产品,二者在成膜工艺、产品结构和组成上具有明显不同。因此,光能公司未证明王某知悉其何种商业秘密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需保密事项,且科技公司的研发主要集中在医疗领域,在此前提下,王某入职科技公司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不仅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相关经济利益,还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及自由择业权、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权。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协议,不仅会过度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还会抑制劳动力市场的自由竞争,影响劳动力要素合理畅通有序流动,进而影响人才能力的发挥与创新环境的塑造,最终阻碍科技进步。本案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研发阶段的利益保护以及研发人员的合理流动等因素,在判断用人单位没有需要保护的利益前提下,对科技人才的合理流动予以肯定,这有利于提高人才创新的积极性,推动社会创新格局的形成。

报送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六

“行政调解+司法确认”

增强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力度

——批量商标侵权案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滨湖法院收到当事人起诉的批量商标侵权案件15件。滨湖法院在审查后根据与无锡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达成的协同保护共识,在诉前将该批案件委托无锡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调解。经无锡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现场送达及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共同向滨湖法院提交了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申请。滨湖法院受理该批案件后,及时组织各方进行了线上听证,并对相关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在认定调解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后,于案件受理三日内作出了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并在裁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该批案件均全部自觉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自滨湖法院与无锡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于2023年8月联合出台《关于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工作机制实施意见》以来,滨湖法院按照该实施办法积极推动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持续加强与行政机关的配合衔接,通过逐步搭建的化解平台,实现矛盾解决。该批案例是滨湖法院与无锡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通过“行政调解+司法确认”妥善化解的首批知识产权案件,也是无锡法院践行多元解纷,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的有益尝试。通过“行政调解+司法确认”化解纠纷,既充分保障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快捷性,又强化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真正实现了知识产权的“全链条”保护,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支撑。

报送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案例七

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被告人吴某某等12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至6月,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某等人合谋,在未经“南京(炫赫门)”“利群”“红塔山”“牡丹”“中华”“上海红双喜”“南洋红双喜”香烟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租赁厂房、购买机器设备以及原材料并招募技术人员,进行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烟盒的生产制造。其中,吴某某、李某某、李某、刘某、程某某、廖某某、苏某某共非法制造假冒“中华”“南京(炫赫门)”“利群(新版)”“牡丹”“红塔山”“上海红双喜”“南洋红双喜”的香烟注册商标标识1600万余件;刘某某非法制造假冒“利群(新版)”“红塔山”的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共计930万余件;周某某非法制造假冒“中华”“南京(炫赫门)”“利群(新版)”“牡丹”“红塔山”的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200万余件;任某某非法制造假冒“利群(新版)”“红塔山”的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共计94万余件;张某、廖某某非法制造假冒利群(新版)的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3万余件。

生效判决认为,上述12名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不等的刑期,并处七万元至一万元不等的罚金;7名被告人还被判处从业禁止,即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烟盒、烟标类生产和销售活动;扣押在案的大量作案工具、涉案标识等及退出的违法所得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该案系我省打击机械化生产假冒卷烟外包装案件中查获规模最大的非法制造香烟注册商标标识案件。本案对各被告人判刑的同时还责令各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并判令7名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相关活动,有力打击了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犯罪行为。知识产权对于整个社会几乎全覆盖,大到国际博弈,小到柴米油盐,其所代表的创新力是推动着科技、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必须充分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本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权益,影响了正品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效益及信誉,又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无锡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加大审查力度,积极严厉打击此类侵犯知识产权类刑事犯罪行为,保护了商标所有权人及消费者的权益,为创建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贡献了司法力量。

报送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八

破产挽救,“烂尾楼”焕发“新生态”

——翠竹公司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

翠竹公司系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因企业经营不善等原因,其流动资金出现困难,负债沉重,并逐渐衍化为资不抵债困境,无法推进房屋建设、交付。2022年1月,关于翠竹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递交至锡山法院。为化解债务风险,经债务人申请,锡山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决定对翠竹公司启动预重整。预重整期间,锡山法院全面梳理翠竹公司财产状况、资产情况,基本完成债权申报预审查,预重整方案磋商、制定和意见征集,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制作并发布投资人招募公告等基础工作。同年6月23日,锡山法院裁定翠竹公司转入重整程序。后,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锡山法院开展重整投资人招募工作,注入外部资金,上述草案经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通过。2023年1月,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同年10月,翠竹公司芙蓉山庄三期项目续建成功,顺利交付首批房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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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翠竹公司破产重整案是锡山法院贯彻“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综合运用多种破产挽救制度工具,服务优化营商环境,保障民生的典型案件。主要举措包括:一是探索预重整与庭内重整的有效衔接,通过预重整转重整,将重整基础工作前置,给予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充分的时间进行沟通、协调,确保各项预备工作圆满完成,提升重整成功率。二是采用“续建式重整”模式,通过公开招募引入投资人,为翠竹公司核心资产在建项目注入大量资金,使得“烂尾”楼盘项目及时恢复生产,保障三期项目顺利施工完成,四期项目进行续建及后期开发建设。三是依托府院联动机制破解瑕疵不动产办证难题。芙蓉山庄三期项目曾两次“烂尾”,部分竣工验收必备资料缺失且无法补齐。针对这一困境,锡山法院及属地政府各职能部门依托处置专班,按照十三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采用以专班会议纪要、重新取得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等材料来替代原竣工验收相关材料,在确保房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推动住建、自规等部门协作“容缺登记”,有效打破“烂尾楼”验收办证“僵局”,为构建房产企业债务重组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

报送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九

刚柔并济,罚金分期让民企重获新生

——某贸易公司罚金执行案

【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某贸易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由无锡中院判处罚金26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无锡中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强制扣划贸易公司银行存款13万元,贸易公司自动履行16万元。同时,贸易公司申报其有价值140万元的库存商品,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贸易公司无法足额缴纳罚金,其向无锡中院提出分期两年履行罚金刑的申请,同时其为保证罚金刑的履行,其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关股东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价值经评估足以覆盖执行标的金额。

无锡中院认为,被执行人虽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将罚金缴纳完毕,但申请分期履行罚金刑,并以其相关股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房产抵押担保的方式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质上并无规避执行的故意,且此种履行方式不仅可以保证罚金刑足额履行完毕,亦可保障被执行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避免因强制执行其流动资产而被迫退出市场,遂裁定准许被执行人分期履行罚金刑的申请,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分别以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的方式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

截至2023年11月,贸易公司已全额履行完毕,且目前经营状况良好。

【典型意义】

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切实履行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执行工作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持续完善和落实惠企纾困司法政策,保障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本案被执行人作为一家进出口贸易企业,其本身生产经营的意愿强烈,经营状况尚可,如果法院强制拍卖其流动资产,很大可能导致其因缺乏资金链而失去市场主体资格,一定程度上对社会经济稳定发展造成影响。通过“分期履行+执行担保”的执行措施,除能够确保刑罚执行到位外,更缓解了被执行企业的经济压力,保障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进而推动了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报送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十

物联网“活查封”再升级

有力破解质押监管难题

——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钢管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资产管理公司与被执行人某钢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钢管公司应向资产管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0余万元及利息等,资产管理公司有权以钢管公司提供质押的无缝钢管6334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在无缝钢管拍卖过程中,案外人某科技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拍卖程序陷入僵局。经调查,江阴法院发现钢管公司厂区内的钢管长年处于无监管状态,并且始终有货物流水进出,债权人难以进行有效监管。如一封了之,也将导致钢管公司生产停摆,近百名工人失去工作岗位。为一揽子解决执行案件以及异议案件,秉持善意文明理念,江阴法院采用物联网技术,在厂区安装鱼眼式电子封条,并升级加载智能视频系统、车辆号牌识别系统、地磅物联网称重系统等,全方位监管厂区车辆进出轨迹、过磅流水。同时,在库存数据中设置3000吨为最低警戒线,一旦流水数据变动导致钢管库存低于警戒线,监管平台将产生警报,提醒债权人及法院采取相应措施。此外,随着后期债务履行进度,法院也可在后台调整警戒线吨数,真正实现了动态监管查封财产库存。基于无锡法院“物联网+执行”的可视化成效,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

【典型意义】

金融借款案件中,企业常用生产资料进行质押担保,通行的做法是由金融机构在企业车间内设置质押监管区,聘用保安人员进行监管,但此举经常无法起到有效监管的作用,保安人员易与企业生产人员发生矛盾或者被架空监管,出现质押物无人监管的困境,导致执行中无法确定质押物的实际范围。本案中,江阴法院通过物联网电子封条及智能视频系统、车辆号牌识别系统、称重系统等新型监管措施,实现了对企业厂区流动的生产资料的“动态监管”,并且随着部分债权的履行还可以动态释放对应的质押物,进一步释放了被查封企业的生存活力,也使债权人获得了公开透明的质押物监管信息,有效促进了执行和解。通过分期履行方案,执行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得以“一揽子”解决,达到了“执源治理”的效果,也是无锡法院以善意文明执行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有力体现。

报送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来源:无锡中院民二庭

编辑:王依依

审核:李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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