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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明确了: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不能直接执行担保人!

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合同,法院不能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阅读提示: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到底是什么?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到底能不能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这个问题,困扰着很多当事人。好在这一法律问题存在的争议不大,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也比较一致,法院处理案件的结果基本差不多。本期,我们与大家分享最高院这一问题的态度。

案例1:《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238号]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精神,执行和解协议应当得到遵守。在当事人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止执行,不能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本案中,某技术有限公司在和解协议约定的6月应付款项到期之后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不宜支持。

被执行人6月这笔款项虽然晚付,但是晚付的时间比较短,没有明显影响执行和解目的的实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主要目的是要在10月之前收回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和解协议约定10月1日应支付470余万元,6月应支付的款项迟延支付的时候,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和解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在最后一笔款项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之前,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的情况下,不宜恢复强制执行。

此外,从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被执行人在8月提前履行了10月的给付义务,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已经给付完毕,和解协议的目的已经基本实现。综上,和解协议在基本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恢复执行,一般不予支持。目前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案例2:《于海江、内蒙古润普钢铁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180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润普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于海江是否享有诉权?润普公司是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8〕3号《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规定,“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了三个层面的问题:

一、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如何行使权利救济有两种选择权,即可在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提起诉讼两种路径中择一行使;

二、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了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其对被执行人提起的和解协议履行诉讼不予受理,以此避免对被执行人的同一权利义务产生双重判决的问题;

三、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因其并非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除非其承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恢复执行时直接对担保人强制执行缺乏依据。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情形下,对于担保人未承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又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限制申请执行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或按约定的仲裁程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明确规定。

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但担保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而是一般的民事担保。

案例3:《刘彦堂、禹州市方岗乡薛庄汇丰煤矿承包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538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彦堂系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许昌中院系应其及方岗乡西薛庄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函,且在执行中,许昌中院已多次告知刘彦堂及方岗乡西薛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国彬,采矿权能否恢复需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法院无权强制要求有关部门恢复,许昌中院已向其提示了可能存在的风险,刘彦堂及西薛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国彬皆表示知晓。

许昌中院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刘彦堂向许昌中院申请终结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许昌中院据此于2011年6月20日终结对本案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恢复案涉采矿权并非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系刘彦堂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

案件4:《姚运平、王利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207号]

法院认为:关于(2007)豫法执字第8号执行案件涉及的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及财产权属问题。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当事人约定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的实现方式和内容的变更,本质上是当事人以协议的形式对自身权利义务进行法处分,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事人之间对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的,应当依法行使救济权利。河南高院作出的(2007)豫法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内容,将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以裁定的形式予以确认,缺乏法律依据,也不能发生物权权属转移的效力。河南高院依法作出的(2016)豫执监22号执行裁定,系对(2007)豫法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的错误内容进行纠正,而不是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对于协议涉及的财产权属关系,以及涉案财产是否设定抵押登记等问题,亦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

案例5:《杜安安、鄂托克旗棋盘井新胜煤矿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执监89号]

法院认为: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问题。

一是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执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和其它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也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上述法律文书在一方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也只有上述法律文书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并通过自愿履行来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协议

虽然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是否履行,如何履行等完全取决于各方当事人,其与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本质的区别。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应遵循法定原则,只有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该法律文书才具强制执行力。

就本案而言,无论是2014年3月11日申诉人杜安安与被执行人杨海平、执行担保人新胜煤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下简称第一次执行和解协议),还是2015年11月16日,申诉人杜安安、被执行人杨海平,执行担保人卿卿煤业、蒙闽煤业、新胜煤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下简称第二次执行和解协议)均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不属于法定执行依据范畴,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均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二是2014年5月23日,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4)鄂中法执备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新胜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这时对新胜煤矿采取执行措施,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理由:1.新胜煤矿是原生效法律文书鄂尔多斯中院(2013)鄂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人。因此,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对新胜煤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2.鄂尔多斯中院、内蒙古高院均认定2014年3月11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实质为执行担保,新胜煤矿作为执行担保人,在协议约定的延期履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新胜煤矿的财产。也就是说,对新胜煤矿采取执行措施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和相关法律的规定。

综上,申诉人杜安安提出的2014年3月11日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6:《开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豫民终869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由此可见,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能直接排除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是由申请执行人行使诉讼权利,请求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时才可以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在恢复执行时也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而是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执行和解协议并非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文书,而是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的自愿协商处分,其在性质上仍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保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成功代理多位企业客户在多例合同纠纷案件中完成诉讼目的,善于以高效的沟通和专业的能力在短期内为客户快速回款,通过商业谈判、诉讼打击、第三人债务加入、调解和解等手段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技术、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李营营律师团队一直致力技术保护和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多年来深入研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进口合同等与技术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在该特定领域内发布了数百篇专业文章,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扎实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该领域内常见、多发的问题和争议焦点,熟悉法院实务裁判规则,擅长拟定各类技术合同,能够迅速精准识别合作的风险和合同漏洞,可以协助开发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风险,提供风险应对方案、及时解决风险,推动技术项目安全高效运行。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指南、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