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纲

一、州县诉讼的矛盾性结构

二、高调的儒家意识形态

三、佐杂官司法分权的禁令

四、“薄赋敛”的财税政策

五、结语

一、州县诉讼的矛盾性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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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末至宋明时期,江西等地“讼风”兴盛,至明清时期,随着江西人口大规模流动,讼风向湖广及四川、云南、贵州、河南等地扩散。[1]同明代相比,清代各地区健讼之风显著加剧,健讼风潮主要表现为:其一,海量的状纸被呈递到州县衙门。[2]其二,在官方视野中,大量当事人混淆黑白、诬告不断,屡断屡翻。乾隆初年,诸如江西按察使指出:“其事属细故,架题越渎;或事经久结,捏旧翻新;以及砌捏谎词,希图耸听者。”[3]其三,在县衙初审判决后,一些当事人争相上控,乾嘉以降各衙门面临积案的巨大压力,[4]嘉道以后,诬告情节日益夸张,当事人描述的罪行愈发严重,牵连人员愈多。[5]当事人为使案件得到审理,往往诉诸一些超常规手段,如研究者称,清代诉讼的显著特点就是诬告现象十分普遍,当时有“无谎不成状”之说,[6]这些行为引发地方官对当事人道德败坏等方面的谴责,即“贱讼”,大量当事人被视为“健讼之徒”。

在两百多年清代不同州县的诉讼中,官方“贱讼”在思想、理念与政法实践中(包括各类劝民息讼的说教、宣传),均有充分而普遍的体现。在康熙朝,官员指出:

照得妨时耗财,唯讼为最。下车以来,即以好讼为戒。除人命剧盗之外,既多不准,所不准者,仍将刁捏之情,与可以不告之处批示,以使省悟。无非欲尔民平情守理,归于无讼,化浇俗为厚俗也。今虽刁词稍简,而可巳之词,犹日见告,此虽尚气好胜之故习难移。[7]

在官员理念中诉讼“妨时耗财”,多无积极意义,似乎经他们开导,当事人就可归于无讼。雍正朝以降,代表朝廷意志的《圣谕广训》细数争讼将导致双方当事人耗财费时等种种害处,[8]地方官多推行各类禁止健讼的告示与政策。[9]至晚清,诸如浙江黄岩等地知县压制诉讼的启动,将大量纠纷(甚至刑事重案)违例交由当事人自行邀请族众调理。[10]然而,在生计日益严峻的情况下,不同地区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以各种“健讼”方式,让案件突破贱讼的层层阻碍。夫马进认为,“讼师秘本中,无一不是教人在制作诉状时必须采用夸大其词和刺激的表述方式,也说明当时的诉状确实充满了夸大其词和耸人听闻的不实之词。然而,为什么非要采用这种夸大其词的表述方式甚至谎言呢?从根本上是因为倘若不如此,反而可能不被受理的缘故”。[11]

传统法有很强继承性,一般而言,清代诉讼传统至少可上溯至明朝,其特征则至少延续至民国北洋政府时期,但“贱讼”与“健讼”这一矛盾在清代格外突出。与18世纪以降(清中期之后)相比,明朝人口较少,常态下的诉讼量自然更少。明朝前期基层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通常先由里甲老人审理,当事人不服裁判后再由州县官审断。[12]15世纪,老人在受理当事人“投状”后,在纠纷处理中起着关键作用。16世纪以降,纠纷和诉讼增加、激化,随之以老人、里甲制为中心的纠纷处理框架开始动摇,老人制在16世纪后半期失去其原有功能。乡村社会中纠纷处理的主体多元化,里长、乡约、保甲、亲族、宗族组织、各类中间人、乡绅等多种主体承担包括诉状的受理在内的纠纷、诉讼处理责任。[13]这些机制在明代中晚期以前为州县衙门分流诉讼起到重要作用。

与前朝制度不同,清代律例规定,州县官如“词讼细事批委乡地处理完结,罚俸一年;若命盗案内紧要情节及重大事件滥批乡地查覆,降三级调用”。[14]“告状不受理”律雍正三年(1725)定例称“如该地方官自理词讼,有任意拖延使民朝夕听候,以致废时失业,牵连无辜,小事累及妇女,甚至卖妻鬻子者,该管上司即行题参”。[15]州县正印官是合法受理初审案件的唯一官员,明代地方官远无清代同行那么大的审案压力。晚清之后开始推行司法改革,专业司法机构及审判人员开始大量出现,北洋政府时期结案量大大提高。有学者统计,1914—1923年全国地方厅民事案件的总结案率都在90%以上,[16]清中期以降基层严重的积案减少。随着诸如民、刑事诉讼法的颁布,诉讼本身在法律上获得正当性与合法性,当时司法系统失去普遍“贱讼”的制度基础和理念支持。诉权逐渐成为法定权利,那种曾屡断屡翻、架题越渎、捏旧翻新、砌捏谎词等“健讼”之风呈减少趋势。

因此,在清代内地十八省,贱讼与健讼成为州县诉讼中普遍且稳定的结构。学者谓,所谓“结构”一般指构成事物本身的各种要素及这些要素相互结合相互作用的方式。作为诉讼程序的结构,把不同程序阶段理解为相互影响规定的机制,大概是一种最为直接的结构分析。[17]另有学者谓,“结构”的基本要素是行动者、规则和资源,其形成是行动者在一定时间与空间内反复运用规则与资源,实现社会关系稳定再生产的过程。规则包括明确规定的规范和不能轻易表达和说明的、在人与人的“互动的行动流”中逐渐感受和理解的规范。行动者运用自己对互动规范的知识和理解采取适当行动,测试和确认其行动所牵涉的规则。资源是行动者用来处理事务的能力,包括物质分配(配置性资源)和命令(权威性资源)。权力就是行动者对资源的支配能力。[18]

综上,本文所谓“诉讼结构”,是主体(官员、当事人、讼师及代书等)重复运用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不断重现特定诉讼行为模式,固化诉讼理念的过程。这些行为模式与固化理念主要源自州县官和双方当事人间的冲突、利用和支配等因素的交互影响。清代州县诉讼可能存在不同的地方特征或时代特色,比如,黄宗智注意到,清代民事审判制度是在相对简单的小农社会基础上形成的,它颇易对付诸如19世纪宝坻那样的地方,却不易应付像19世纪晚期的淡水-新竹那样较复杂的社会,诸如18世纪福建地方官为词讼而不堪重负。[19]但地方性知识背后隐藏着一般性知识,“贱讼与健讼”这一诉讼结构普遍存在,既代表诉讼当事人与州县官的持久对立,也反映当事人与地方官的互动,在内地十八省持续存在。此前,学界有涉及清代健讼或“缠讼”等问题的重要论说,[20]但深入探讨健讼(当事人)与贱讼(官方)之间的交互影响及其对立结构成因的研究较少。

此外,本文认为,研究清代州县司法实践,应高度关注其与社会经济变化、儒家意识形态和衙门权力结构等关键要素的影响。如学者反思,滋贺秀三、黄宗智等法律史专家有关清代“民事诉讼审理性质”的研究,关注民事裁判的法律渊源与审理逻辑问题,仅集中在法律裁判与法律体系本身,某个程度上忽略了法律文化与整个社会脉络的关联,未能适当考察法律文化与国家的地方治理以及社会经济变迁的关联。而合适的研究应关照清代各地方社会下的法律与政治、经济体系之间的多重互动关系。[21]本文将结合州县诉讼结构,重点探寻其背后所受儒家意识形态、地方官权力特征和财税政策的长期制约,对促进诉讼结构形成的支配性因素,分别从思想、制度及经济因素层面尝试提出清晰解释,最后简要评估诉讼结构的影响。[22]

二、高调的儒家意识形态

健讼首先与儒家意识形态格格不入。官僚集团较为忽视基层司法制度变革应对社会变化的必要性,君臣长期醉心于儒家意识形态下以德治国、道德教化之类空洞话语叙事,期望品德高尚、能力超强的官员带来良好的司法治理。乾隆朝精英官僚陈宏谋坚信“治人”胜于“治法”,对统治者而言,治天下时,一个出色官员(“得人”)要比法律和组织机构更重要。[23]官僚们从执法者角度认为任何“治法”在执行中都会产生弊症,只有“治人”才能解决“治法”的弊病。康雍乾三帝一致认为“有治人无治法”的定义是,为政在人,有“治人”方能行使“治法”。“治法”最终要由“治人”的作为来决定,即“与其详于议法,不如慎于用人”。[24]嘉庆朝的巡抚金光悌深知清理积案的艰难,提出设立专门机构以清积案。该建议被御史否决,理由是“外省民间控案,全在督抚饬令地方官随时速为审理”。皇帝认可御史的否决意见,认为清理各省积案,“唯在该督抚等力行何如耳”,不必另设机构。[25]道光朝诸如山西巡抚卢坤称:“亲民之官得其人,则百废兴,不得其人,则百弊兴。所谓人存政举,有治人无治法也。”[26]学者指出,“同治中兴”期间重臣曾国藩信奉:不道德的社会归根到底一定要由有德之士来纠正;树立正确的道德准则和态度必须成为首要的目标,经世致用之术不管多么重要,必须处于从属地位。[27]此类“有治人”“无治法”思维长期流行于君臣上下,泛滥成灾,致使基层司法领域很少有制度上的改革动议。

“有治人”(寻找道德高尚、能力超强的人担任官员)理念固化于公私阶层,其巨大负面作用是,为应对民众健讼,官僚群体不是从制度革新角度提出建议,而是道德攻心式的:上级官员应勤于监察和督促,下层官员应尽心和尽力。如积案太多或官员未公正审结案件,那是因为审理者不够勤勉或心术变坏。多数人认为,及时审结案件的关键是官员振作精神,廉洁奉公。似乎只要出现这种能吏,一切问题均迎刃而解。皇帝与大臣指望官僚群体提升道德水准、纪律约束,不能正视制度建设与疏导化解纠纷与诉讼。在基层始终未能增设更多听讼官员的前提下,强化纪律管控与提振官僚道德水平成为常规路径依赖。诉讼与司法领域积弊愈严重,皇帝及同声附和的高层官僚对地方官道德谴责就愈厉害,“有治人”的呼声就愈高,对“治人”过度期盼,反过来削减为政者对制度变革思索的动力。清代司法制度虽被迫在细节处有所调整,如中后期出现发审局这样的新机构,但其主要是按察使职责的复制品,为督抚处理省内重大案件以及中央发交的京控案件,[28]并非应对州县官清理自理词讼积案的产物。个别高层官员应对积案并非完全无所作为,如曾国藩注意到细化案件呈报制度,创设了一种自认为可以“朗然在目”的案件呈报格式。[29]但这些努力未整体上带来优化基层诉讼机制的新时代。

皇帝重在“得人”,忽视一个普遍性问题:司法政务的委托人(皇帝)的要求与地方执行者(州县官)的追求并不完全一致。循吏并非没有,诸如道光年间刘衡在依法管控差役索诈害民方面作出突出贡献,但世所罕见。[30]重“治人”的思路支配了官员面对争讼时的治理理念。陈宏谋“清理积案不下数千件,反复推究,始知狱讼繁多,良由人心渐习于浮薄,或因一念之差,或因纤毫之利,或系一时之忿,戾逐至激而成讼,展(辗)转纠葛,株连日众。有司承谳,虽悉心体察,极意平反,及曲直分而身家已破矣。……因念与其矜恤于狱之既成,何如化导于讼之未起?夫刑所以弼教,非竟以刑为教也。司土者平时未尝教之而遽以刑之,父母斯民之义,其谓之何”?为此,他采择前人各种教化的言论,汇为《训俗遗规》一书,指望地方官:

苟能持此以化导,或就事指点,或因人推广,而士民众庶翻阅之余,观感兴起,父诫其子,兄勉其弟,莫不群趋于善而耻为不善之归。将见人心日厚,民俗日淳,讼日少而刑日清,用以仰副圣训于万一,是固日夕期之而不敢不自勉者也。[31]

此类官箴书多表达正统领域的教化、宣传及意识形态,成为上级官员向下属传播为政理念的重要出版物。晚至同治年间,杜凤治(曾任广东广宁、南海等县知县)拜见广东巡抚,对方即赠予陈宏谋的文集《丛政遗规》二本、《陈文恭公手札》三本,几天后杜在家“静坐看抚宪所贻《陈文恭公手札》及《丛政遗规》”。[32]作为当时颇受皇帝赏识的名臣,陈宏谋的言论影响巨大,代表高层主流认识——狱讼繁多,根本在于人心“习于浮薄”,贪图小利,逞一时之愤。地方官对好讼之风的“诉源治理”,主要在于勤于教化,使“人心日厚,民俗日淳”。争讼因官方视野下的“纤毫之利”等因素而起,“纤毫之利”即当事人的利益,通过教化,去除利益纷争,风俗淳厚,才能恢复和谐状态。

这种言说实际是回归宋明理学家“存天理、灭人欲”老路。学者谓,如果人们普遍同意选择“天理”作为追求的目标,那么,由此类推,他将不得不承认,“人欲”就是应当背弃的,私人欲望缺乏节制的泛滥,会把“个人”膨胀起来,构成对社会秩序的蔑视或破坏。按照儒家理解和解释,人们应不断克制一己私欲,追求大公无私的境界,这叫作“存天理灭人欲”。[33]这类思维相当于认为地方官群体及民众如棋盘上的棋子,毫无自主思考、自我利益,可据皇帝宏伟战略,任意摆放与安置。事实上,地方官群体基于自身利益,对朝廷政策总有不同应对,因此,破除当事人的利益追求,仅存“天理”,认为“得人”便能产生预期政策目标的见解过于主观化。考虑到乾隆好大喜功,贪婪奢靡,追求所谓“仁政”,而自己就是贪污的“最佳表率”,[34]那么我们不得不指出,官方言论有自欺欺人之处。

儒家德治思想核心是“明教化民”。西汉董仲舒通过论性,肯定了教化可行性,突出了教化的重要,把“明教化民成性”的责任赋予皇帝。[35]此类思维模式影响深远。除前述陈宏谋等精英官员的努力,雍正朝以降,朝廷推广“普法”性质的权威读本《圣谕广训》,试图教化民众,以息讼端。迟至晚清,仍有少量循吏,诸如同治年间湖北英山知县王寅清宣讲《圣谕广训》;光绪年间陕西鄠县知县陈文黻“朔望必宣讲《圣谕广训》”;[36]光绪年间江西潘阳知县冷鼎亨“以《孝经》证圣祖《圣谕广训》为浅说,妇孺闻之皆感动”。[37]除了少量典范型官员外,推动乡约,宣讲圣谕,官员是否普遍切实推行,能否广泛“正人心”,有效减少纠纷和诉讼?实令人狐疑。雍正七年(1729),轰动一时的文字狱主角、湖南永兴人曾静向皇帝供称:“直到旧冬,闻大人之说后,又得仰读圣谕,乃知本朝全是以仁义而兴。”[38]这意味着曾静仅知道康熙朝颁发的圣谕,雍正朝颁发的《圣谕广训》直到他被押送至京城时方被知晓。大致成书于道光年间的小说《儿女英雄传》借小说家言称:“康熙佛爷在位之日,也曾降了煌煌圣谕,告天下兵民。……(雍正皇帝)亲制圣谕广训十六条,颁发各省学宫,责成那班学官,按着朔望传齐大众明白讲解。无如积重难返,不惟地方上不见些起色,久而久之,连那些地方官也就视为具文。”[39]

学者谓,康熙朝推动的《圣谕十六条》宣讲,雍正初年,皇帝已怀疑《圣谕十六条》成虚文,于是有推行《圣谕广训》的动议。宣讲圣谕是利用儒家道德教化维持社会稳定的一种努力。但在18世纪,暴力犯罪数量飞增与贫穷状况的恶化,破坏了支撑每月宣讲的道德价值基础。至乾隆朝,转变社会的方式经历了从以教化愚民的乐观政策,快速转移到严厉震慑犯罪的政策。以教化转变社会的理想主义不得不让位于通过立法震慑犯罪。[40]对18世纪的州县官而言,经济变迁导致的财产权利纷争摧毁了乡村共享的伦理规范,无论州县官多么有策略,暴力均难以避免,更不可能得到调解,地方衙门执行裁决的能力有限,许多纠纷以悲剧性地杀人告终。[41]学者称,清代杀人率从1661年0.6人(每10万人)稳步上升到1821年的1.47人——140年间增长了145%。经济和人口快速增长以财产不安全和暴力发生率上升为代价。尽管康乾盛世的繁荣可能是中国经济经历过的最好的“繁荣”时期,但它的特点也是杀人和暴力的增加(尽管这一时期杀人率不是特别高)。[42]萧公权指出,官僚及数任皇帝不断抱怨宣讲乡约流于纯粹的形式,19世纪西方观察者发现乡约并非有效机制。乾隆在1740年的一份冗长上谕中指出,每半月宣讲一次的乡约只是个形式。几年后他在另一上谕中称,极少有人实践《圣谕》及《广训》的内容。总之,大多数官僚及多位皇帝对乡约实践效果表达了失望。[43]至于以乡饮酒礼形式,塑造民众主流价值观,避免争讼,学者引用清末薛允升的评论,认为清代立法者在立法伊始,就已经认定此规则不可执行。[44]

僵化的意识形态始终不能解决一个问题,即如何使人的利益具有正当地位,或如何判定私人利益是正当的,从何引导正当利益。如何瓦解“理”与“情”,“天理”与“人欲”之间的纠缠对立,使社会拥有真正适用又不违背人性和人情的规则,并在这种规则上重新建立合理社会生活秩序。传统世界缺乏对理性的常识或规则的确认,对“天理”的肯定常变成“绝对”的崇拜,对“私欲”的肯定又常成为对“放纵”的鼓励。在二元对立语境中,“个人”不是独立的价值个体,而是自私本原。[45]贱讼是官员用天理(极高道德标准)压制常人正当欲望。这至少导致两重矛盾:一是律例与官员举措间的背离——虽然律例禁止“告状不受理”,但君臣上下贱讼,使压制诉讼及不受理诉讼具有正当性;二是官场话语与私下话语呈现巨大偏差,为和天理保持一致,官场话语流行高调表态,诸如“一秉大公”“爱民如子”之类叙事充斥各类出版物。[46]作为另一极端及鲜明对比,私密文献诸如张集馨年谱(《道咸宦海见闻录》)、李慈铭日记及《杜凤治日记》等私下话语则充斥着滥用酷刑、官场腐败、背离律例的和稀泥审判或迷恋奢侈浮华生活的记载,[47]以及作者醉心于获取各种法外收入的满足感,或对同僚攫取巨额财富的艳羡。杜凤治的朋友周叔芸补授广东盐运使,杜感慨:“运使缺每年十万两必可得也,……叔芸从此阔矣,倘得作三四年,捆载归来,绍城(即绍兴)又添一大财主矣。”[48]这实与官场话语有着显著差异。学者特别指出,《杜凤治日记》并非为印行与示人,作者没有必要造假骗自己。他关于上司指示、同僚间的言谈、事件过程以及自己催征、审案时的严酷手段,对上司的馈送等记述,当大致可信。[49]私密文献透露的官场信息与判牍文集等公开出版物有显著差异。

受高调官场话语压制,私人利益在官方文件与法制中被扭曲,很难得到正面保障、获得正当地位。僵化后的意识形态背离人心、人性与官僚真实举措,在其强势支配下,造成官员普遍人格分裂,无意于州县司法制度的优化,且使问题产生的本源在官场话语下被掩盖。儒家意识形态经宋代理学改造,其提出的道德理想主义混淆精英阶层标榜的至高理想境界与凡夫庶民的实际生活世界,把士人超越性追求当作升斗小民的普遍要求,形成极为严酷的道德标准。以“理”的名义对人性形成过分苛求,以“天理”名义压抑所有“私欲”。理学是政治权力建构的道德话语,这种“天理”名义下控制社会的道德理想主义失去指导私人生活的能力,私人生活在这种教条压力下流入无所底止的沉沦中,构成社会生活与私人生活的分裂。[50]这种天理上升到永恒的、绝对的、至上的高度,私人利益难以在正统意识形态中获得认可,利益正当性难以被官场公开话语接纳。晚清法制改革前,因个人利益而起的诉讼多处于被压制状态。受高调意识形态支配,地方司法机制日益僵化,私人利益的正当性、诉讼的正当性及诸如诉权的法律保障极为有限。不仅如此,乾隆自认为《大清律例》“揆诸天理,准诸人情,一本于至公,而归于至当”。[51]清后期,时人对本朝法制仍过度自信,陈其元(同治年间曾任江苏南汇、青浦知县)称颂叔祖陈仲山的“高论”:“近人诗文、制器均不如古,惟有三事远胜古人:一律例之细也;一弈艺之工也;一窑器之精也。余于博弈不肯用心,窑物不甚措意,独律例则数年州县,颇能极思研虑,而叹其准情酌理,凑乎精微,平衡至当,真非古人所能尽也。”[52]这些因素使贱讼与健讼之“僵局”在晚清法律改革之前长期存续,导致户婚田土钱债诉讼被视作“细故”,“有治人”思维助长州县官集权。

三、佐杂官司法分权的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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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州县官高度集权,司法分权为制度严禁,正印官僚属(如县丞、巡检和典史)不能合法参与听讼,分流州县官审案压力。巡检作为知县属官,掌管训练军队、巡逻、捕盗,清代在镇市、关隘等地设置巡检分治。如四川巴县在东部距县城遥远的木洞区设有分司巡检,成为木洞地区民事讼案的初审官员,巴县档案中出现不少相应实例。据乾隆三十五年(1770)五月王胡氏告状,“胡宾顺本年正月廿九以逆孙抗养等情,捏首氏孙王仕辉于木洞。徐主票差张俸、张玉行拘”,于是王胡氏“上控”于巴县衙门。据乾隆二十九年(1764)七月冯斌状纸,徐琳“图索不遂,……复纠(刘)邦贵架以‘扛抢定婚’,亦控于左堂”。乾隆五十四年(1789)八月,据林庆堂禀状,其曾与犹吉章因天池官塘放水救禾苗发生纠纷,(他)“控左堂,恶(即犹吉章)等控蚁捕府”。[53]知县批示这份状纸时对此未表异议,侧面反映县丞(“左堂”)和典史(“捕府”)被默许部分审案的权力。道光五年(1825)八月,张明远、黄文郎向巴县知县称:“唐正遂控唐成华等木洞。……被木洞差罗福、谭升等锁押蚁等在店滥食勒搕,不释不审。”[54]道光六年(1826)六月,据民人杨仕魁、萧应贵向知县告称,杨子鉴因土地纠纷将两人控于木洞,被差役周刚、潘顺行“锁押白姓店内,差等吼称要钱二十千,始释锁押”。[55]同年八月,骆正现因债务纠纷控魏礼连一案,“控至木洞,骆正现捏架谎词,……断将骆正现责惩”。[56]

但从法制角度论,正印官乃基层唯一合法听讼者。虽有学者谓,佐杂官从事司法活动是国家明确授予的合法权限。以往学者往往认为佐杂官的地位无关紧要,其中一条极为重要的依据就是根据清代律令条文,佐杂官作为非正印官,很难合法地参与“刑名钱粮”等重要活动。无论是官方政典还是地方司法实践,似乎佐杂受理词讼并非总是受到限制,有相当数量的事例证明这种司法行为还曾得到官方认可,基层社会佐杂从事刑名案件介于制度合法与民间认同之间。[57]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佐杂参与司法审判,多源于正印官默许,无论是律例还是皇帝以及高层官员,对佐杂擅受民词均持否定态度,虽存民间认同,然“制度合法”恐无从谈起。雍正年间,代表皇帝意志的《钦颁州县事宜》要求州县放告“不可批发衙官……若批发衙官,则恐徇情枉断,受贿行私”。[58]针对四川佐杂擅自审案,道光十六年(1836),皇帝谕内阁:

前据给事中朱逵吉奏,川省佐杂擅受民词,差役唆讼勒索,当降旨交汤金钊等查明惩办。兹据奏称:四川广元县民人黄大贵因赌博被控,该县典史董秉义接受呈词,致差役诈赃酿命,该县知县春明已有失察之咎。嗣经尸亲受财私和,又复率准拦验,实属溺职。春明著即革职,董秉义擅受滥差,致酿人命,著即革职。该管各上司于此等命案,漫无觉察。现经汤金钊等饬查,复有三台县等州县佐杂擅受被控三案之多,可见该省积弊相沿,未能尽除。……各省佐杂人员,官职较小,流品不一,例不准擅受民词,致开藉案讹诈之渐。其所设差役,例有定额,不准挂名滥充,原以防见事生风,藉端勒索。今四川一省如此,恐他省亦所不免。著各直、省督、抚通饬所属地方官:凡有词讼,概不准批发佐杂衙门审讯。佐杂微员,亦不准私行擅受。傥有前项弊端,由该管道、府认真查察,有犯必惩,从严参办。至州县及佐贰等官,于额设差役外,如有滥设挂名差役,即行查明裁汰,免滋扰累。[59]

道光帝明令“凡有词讼,概不准批发佐杂衙门审讯”,一再要求对擅受民间词讼的佐杂给予处分,一再指令四川及其他省的道府等上级官员严格监督执行。[60]据律例和皇帝旨意,佐杂擅受民词违法。与之近似,清人编撰的正统文献记载,乾隆年间,循吏王德屏任江苏南汇县丞,“邑民闻(王)德屏廉明,皆趋走质讼,县贰例不受事,谕遣弗去,随时剖析,民皆悦服,来者不绝,(王)德屏亦弗能禁也”。王德屏虽然受理诉讼,但心知此属违例,一再试图拒绝当事人请求审案的要求。嘉庆年间,作为循吏的江苏宿迁刘马庄巡检孔传坤捉住罪犯后,“籍诸恶状,执而置诸法,别系其党,速县令来挞之市”;“又有鬻其嫠嫂者,嫠脱归,诉诸传坤,(孔)传坤命擒送诸县,并捕鬻贩者”。[61]两案中,巡检孔传坤据法制要求将罪犯送交知县审理、处置。

同以循法奉公为基本品质的循吏或官方公开文献叙事不同,巴县档案或官员私密文献表明,州县官实质上长期对佐杂审理案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广东南海等地佐杂分享州县官司法权乃常见之事。光绪年间,杜凤治返乡后,阅读《申报》,该报记录的上谕有“南海县江浦司巡检鲁元杰擅受民词,不安本分”。鲁元杰曾是杜任南海知县时的僚属,对佐杂擅受民词,杜认为“家家卖私酒,不破是好手”。[62]言下之意,佐杂擅受民词司空见惯,只要不被揭发、查处即是高手!但在庙堂,为顺应国法与君主僵化思维,光绪四年(1878)都察院仍奏言,“至佐杂等官,例不准擅受民词,何得轻议民命?”[63]晚至宣统二年(1910),统治者仍指出:“前署秦川司巡检试用县丞黄之华违例受词。”[64]有学者谓,州县分防佐杂官缺的司法权限,从雍正年间到清末,通过督抚奏请、吏部等部门复议、皇帝谕旨“依议”的程序,取得朝廷授权。一些州县分防佐杂官缺经授权后获得合法的司法审理权,可以审理除命盗重案外的经济、治安类案件。[65]但是,这些经由正当程序被合法授予司法审理权的佐杂数量有限,终清一朝,未成普遍制度。

受限于“同级集权与上级监督”的行政机制,清代州县“一人政府”模式与宋代地方衙门“分权思维”不同,亦与明代里甲老人被赋予民事案件“初审权”的机制迥异。州县正印官集权长期高度强化,宛如铁板一块。美国的中国法权威柯恩(Jerome Alan Cohen)的早年研究指出,不管纠纷性质如何,一旦呈交州县官,清律禁止乡村族长、里甲处理并禁止私下和解,州县官被允许授权族长、里甲调查并向他汇报案情,但州县官有听讼义务并对任何纠纷作出裁决,否则应受处罚。[66]学者谓,晚至光绪五年(1879),巴县知县向上级转交本土士绅呈交的禀文,请求专设机构以监督捕役可能违法对待被判枷号的囚犯。收到这份禀文后,四川总督丁宝桢训斥知县,要求“一切应由该令主持办理”。[67]晚清在华传教士明恩溥(Arthur H. Smith)认为,县令“一个人管辖着一个区域广大,人口众多的地方,在这里,他同时担任民事、刑事司法官,又是行政官员、保安官员、验尸官、财政长官和税务长官。如果一个人要同时处理这么多事务,他当然不能细致入微,明察秋毫。无论从体力上还是心理上说,这些都是要超负荷运转的。即使这样,所有的事情也都不能处理得妥当”。[68]诸如杜凤治一方面感慨忙于下乡催科,一方面感慨“署中尚有应审案件,解回之犯亦须过堂,一人一身作数处用,劳劳者所为何事而不能释手不为” ?[69]

健讼主因之一是听讼的州县官数量长期固定,人口却逐年剧增。学者谓,18世纪末中国共有厅、州、县——直接与人民打交道的衙门1603个。平均一个父母官要管理20万百姓。州县数量在清代没什么变化,人口却在18世纪从1亿增加到3亿。[70]在18世纪这100年里,清代人口增长最为迅猛,这种变化时人已然知晓。研究者称,当时许多有识之士已经注意到了人口危机。早在1793年,著名学者洪亮吉就提出,近百年清朝人口“不啻增二十倍焉”,但可耕种土地“亦不过增一倍而止矣,或增三倍五倍而止矣”。[71]《清史稿》记载:“高宗谕内阁曰:‘朕查上年各省奏报民数,较之康熙年间,计增十余倍。承平日久,生齿日繁,盖藏自不能如前充裕。且庐舍所占田土,亦不啻倍蓰。生之者寡,食之者众,朕甚忧之’。”[72]然而,君臣上下未考虑扩张拥有听讼权限的地方官数量,未给基层配备更多司法资源。州县官过度集权,激发了官方不得不选择“贱讼”的应对策略。在集权理念下,任何权力均不可旁落。据《清史稿·循吏传》,奉公守法、勤于听讼的循吏面临司法在内的巨大工作强度,非常人所能为。在116名循吏中,多达41位循吏在任上过劳死,占比高达37.6%。[73]朝廷赋予正印官催科、治安与听讼等全权,同时给其带来巨大听讼压力,最终成为不可承受之重,因此,多数知县对大量诉讼只能应付了事。

四、“薄赋敛”的财税政策

学者谓,清代无论社会经济情况发生怎样的变化,均不得突破经制所规定的支出范围和额度。这种不能因事设费、在制度上存在支出缺口的财政体制,我们称之为“不完全财政”。“不完全财政”主要表现为官吏薪俸低微、地方公费缺乏和军费开支不足。导致官员在施政过程中贪污行贿、额外苛索。制度性缺陷催生出官员普遍腐败。[74]朝廷宣布以康熙五十年(1711)的人丁为常额,以后“滋生人丁,永不加赋”,然后又实现摊丁入亩,田赋成为地税与丁银的合称。在这种今人看来不可思议的理念影响下,清朝田赋收入从顺治年间的2100多万两银到嘉庆年间的3200多万两银,赋粮则从640多万石降到430多万石。康熙二十五年(1686)以后,地方存留经费被大致控制在岁入财政的20%以内,清廷还将一些本应由中央政府支出的项目责成地方垫办。[75]这种“永远固定税额制”,有学者称之为“清朝统治第一个百年中最不幸的经济和政治活动”。[76]

法定低税制是造成地方审判资源长期有限的重要原因,州县官普遍没有应对诉讼的足额财政基础。越至清后期,审判资源有限与诉讼量暴增间的矛盾越发严峻。道光年间,张集馨在山西朔州府任上给按察使与布政使的报告中指出,该府“额设捕役八名,每年役食共四十余两,且有从中剥削易钱发给者,是捕班之役食为最少,老弱未免滥竽;而捕班之用项为最多,隶役安能枵腹”?[77]捕役需要承担繁重的责任,一年的正式收入最多平均仅五两银子。另据光绪十三年(1887)的一份档案记录,陕西紫阳县的十五名皂隶,半年的工食银共计三十八两五钱;仵作一名,半年的工食银二两五钱;禁卒八名,半年的工食银二十两五钱,[78]这与道光年间山西大致近似。作为对中国持同情感的美国早期著名汉学家,卫三畏(Samuel Wells Williams)在清末广东等地生活了四十余年。他认为,为官员服务的衙役、仆役没有正规薪给,人数很多。一些大县,如构成广州市和郊区的南海、番禺两县,据说无薪金的衙役达一千人;中等县约有三、四百人,最小的也有一、二百人。[79]

朝廷不仅对州县司法审判始终没有给予专项财政补助,书役甚至得自筹办案经费,致生严重司法弊端。晚清外国人士汇编的清朝文件对此亦有反映,江苏北部一带远途提解人犯质证,“一切舟车饭食,及到省旅费,无不仰藉有司支结。在有司不胜赔累,或至化大为小,将就完结。而邻证虑恐贻害,又必遇事调停,私和匿报,刁风日长,民困难苏”。[80]同治六年(1867),福建按察使指出:“闻外州县藉词缺苦,吝惜解费,匿报居多。历来驳回之案,鲜有审解。迨正署叠更,则愈高搁矣。若动将人犯发回,无论长途跋踄,疏脱堪虞,尤恐该州县以后累无穷,讳匿益甚。”[81]不过,福建按察使仅指出解审人犯没有专门财政支持,导致各州县匿报案件,怠于审解案件,但其并无应对方案。迟至光绪九年(1883),湖北按察司仍声称:“闻因(书役)解案一起,需钱百数十千,难以筹备。并闻原役筹费,或于本案或别案牵累无辜,使之帮助解费,每致良善倾家。”针对该省书役等人向当事人索取开笼等费,每案至数十千文的现象,按察司只是“合行谕饬禁革、不准再有开笼等项名目”。[82]至于囚犯解役饭食等项,按察司要求州县官员“自行捐廉发给”。没有财政支持,这种指令不能解决任何问题,书役等人依赖有限的经费无法维持生存。清中期以降诉讼量大增,多数衙门不得不扩充大量衙役,无编制无薪水的衙役只能向当事人索取或敲诈勒索,满足生存或发财之需。综上,清代中央财政权力高度集中,但不是同时财政责任集中——其对地方司法支出承担极少义务。从财政经费视角观之,皇帝及官僚集团“仁政”理念下的“薄赋敛”政策对减轻民众经济负担或有一定积极意义,但在州县司法资源配置方面带来巨大消极影响,使得地方官不得选择“贱讼”话语与举措,试图压制诉讼的启动。

刚性的税收定制与恪守祖制的顽固思维构成皇帝们的思想障碍——这种僵化的财政制度无法有效应对人口增长数倍之后的时代。学者谓,在18世纪的100年间,白银的购买力下降,导致物价上升,法定国家财政实际规模不断缩小。州县财政开支——“存留银”不断削减,各种性质的“劝捐”“摊捐”层出不穷,地方官府财政日益窘迫,导致附加性、追加性课税增多,激化了社会矛盾。[83]清朝从明朝继承的财政制度中,绝大多数地方官员所遇到的开支,没有相应预算,不得不寻找可替代的经费来源。学者的个案研究显示,同治十二年(1873)巴县知县王麟飞处罚朱有臣一案表明,对于负责审案的衙门组织来说,十分需要有人来打官司,尤其欢迎可以任其敲诈的“好案”。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之一是官僚制度中的某些畸形的薪俸制度规定乃至衙门的组织结构令他们希望将诉讼保持在一定数量之上。[84]王麟飞对朱有臣处以“掌责”和“罚银五百两”,作为巴县东川书院经费。以“罚银五百两”处罚“功名不实”或“假冒职官”,至少在《大清律例》中找不到相应法律依据,属于在地方衙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的法外用刑,特别是在处罚某些轻微犯罪时常常被使用。[85]与之类似,同治五年(1866),“讼棍江润顺押已多日,年老孤客,家有老母,本拟罚伊交监狱棉袄百件方释,因伊哭求实无此力,家中老母无人赡养,未知存亡,在押多日,口粮亦时不续”,[86]杜凤治只好作罢。上述所谓充作“书院经费”或“修理衙署经费”,往往都被知县自行支配、使用,或本应由公费开支,却由私人承担,成为知县司法创收之途。杜凤治还听闻广东“永安、海丰、遂溪均为向来大缺,数年来不敷缴用,全杖桌面(审判中枉法以牟利)” 。[87]

受前朝财税制度与儒家意识形态支配,清代台面上“量入为出”与“轻徭薄赋”的僵化财政政策长期被视为美政。[88]表面上朝廷获得美名,实质上多多少少反映朝廷对待民众刻薄寡恩——乾隆初年以降,清政府挪移原为各省所专用作为地方财政急需缓冲的耗羡盈余,在此情况下,地方官增加陋规以应付司法支出及私人收入的需要,但这大大增加了地方官的法律风险与处罚风险。最终,多数官员以敷衍塞责的消极态度应对诉讼。至清中后期,州县官较普遍将“官批民调”作为正式堂审的替代,减少衙门在听讼上的成本投入。

五、结语

与同一时期西欧诸国相比,清代法制有相当积极意义。近年研究指出,清代刑事审判未完全脱离制定法且受官僚制严格限制的量刑调整,具有足够可预见性,亦即合理性。[89]但是,正面色彩不能掩盖州县法制实践的重大缺陷。当州县官处理不了大量案件,就处理“制造”案件的人——抑制当事人涉讼和扩大对讼师的打击力度。通常,现代民事诉讼主要乃当事人间的交互“斗争”或“妥协”,但在清代诉讼结构下,拥有裁决与事实认定全权的州县官却与双方当事人处在对立两端。官方严打讼师,一些当事人及干连证人被衙门罚款、限制人身自由或遭受酷刑折磨,无助的当事人或案犯缺乏专业法律协助者,加剧官民关系恶化。同治年间,四会知县杜凤治记载:“(广宁绅士严凤山)结保伍亚法,武营误拿,已押二年余,家有老娘,如后有事,惟伊是问,予允之。又为李聂氏控黄姓赖婚一事,断黄出洋百元存库,现案已调和,问百元何在,告以已入交代,即去。”[90]伍亚法被武营误拿,错误关押长达两年多时间,前任知县的决定错误,严重失责;李聂氏控黄姓赖婚,原属户婚“细故”,黄姓却变相被衙门处罚银洋高达百元,没有律例根据。面对司法恣意,当事人没有合法抗辩权的行使,无法公开获取专业人士的援助。这种双方当事人间非对抗性的司法模式使民众纠纷直接演变为官民间矛盾。

贱讼与健讼是州县诉讼的对立性结构,这一结构在前朝略具雏形,至清代,这一矛盾因前述因素而显著加剧。学者谓,对于州县官来说,其平均每月能够审结的讼案数通常只有一二十件。清代更多是通过对“无讼”的宣扬和对“健讼”的谴责,压制“细故”类诉讼的正当性,在对制度资源予以压制性使用的同时,也试图借助话语的力量压制和贬低民众的诉讼需求。[91]另受财政包干制影响,地方官群体无意将有限财税资源及法外索取配置于司法流程,不愿承担太多义务,减少支出,提高“收益”,避免财政亏空。这些基于地方官利益计算与财政窘境的贱讼,加剧当事人寻求健讼举措。

官方压制诉讼,引发更多性质看似严重的诉讼。学者谓,“健讼”之类谴责性语词在清代官方话语中频繁出现,可被认为是对当时司法体制无力满足总体上不断扩增的民间词讼规模需要而显得故步自封的现实折射。[92]当事人只有把平常案件叙述成“人命剧盗”,才可能引起官方重视。贱讼事实上促成或制造了健讼,在双方当事人及听讼官员三方之间,官员借助幕友、书吏及差役,当事人借助官代书、讼师及亲友,双方的行动与理念互相支配,交互影响——贱讼理念与行动刺激健讼行为花样百出,健讼又招致官方更为严苛的诉讼压制,两者在清代社会中稳定存续。健讼强化了官方贱讼意识的必要性,使诉讼在主流社会缺乏正当性,以健讼为代表的民间纷争解决需求同以贱讼为代表的官方对民众安分守己的“一刀切”式追求相悖。

为此,地方官推行贱讼策略,想方设法抑制健讼产生,批令宗族或乡保等人调处纠纷;或抬高证据门槛,限制大量人群参与诉讼;或打击讼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或对诉讼文书提出苛刻的形式及内容要求;或责令官代书对诉讼内容预先实质性审查;或大大限缩受理案件的时间,等等。整体而言,官员对健讼道德评判,使当事人利益的保护缺乏正当性,掩盖了地方官僚治理能力的不足,无视制度僵化缺陷,将司法困境归咎于民风道德败坏,将问题解决方式转向驯化民众。因此,贱讼与健讼一直是清代州县诉讼的矛盾性结构,长此以往,加剧众多当事人对衙门的失望感,成为朝廷统治危机日益恶化的机缘之一。

作者简介

邓建鹏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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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方志远:《明清时期湘鄂赣地区的“讼风”》,《文史》2004年第3辑。

[2]参见夫马进:《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92-394页。

[3]凌燽:《西江视臬纪事》卷三《禁刁告》,乾隆八年剑山书屋刊本。该按察使提及每次逢公外出,就有数十人哀吁他受理诉状,同上书,卷三《禁拦舆混呈》。

[4]邓建鹏:《清代州县词讼积案与上级的监督》,《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

[5]郭宇昕:《虚实曲直之间:再观清代的“京控多诬”》,《江西师范大学学报》 2021年第3期。

[6]姚志伟:《十告九诬:清代诬告盛行之原因剖析》,《北方法学》2014年第1期。

[7]施宏:《未信编二集所载告示》,杨一凡等编:《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乙编第九册,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9年,第307-308页。

[8]《圣谕广训:集解与研究》,周振鹤撰集、顾美华点校,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6年,第24页。

[9]参见凌燽:《西江视臬纪事》卷四《再禁健讼》,乾隆八年剑山书屋刊本;郭磊纂修:《邑令告示条约十一则》,杨一凡等编:《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乙编第十二册,第369页。

[10]邓建鹏:《清代州县讼案的裁判方式研究——以“黄岩诉讼档案”为考查对象》,《江苏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11]夫马进:《中国诉讼社会史概论》,范愉译,《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六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第17页。

[12]余兴安:《明代里老制度考述》,《社会科学辑刊》1988年第2期。

[13]中岛乐章:《明代乡村纠纷与秩序:以徽州文书为中心》,郭万平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112-113、259、285页。

[14]姚雨芗原纂、胡仰山增辑:《大清律例会通新纂》,台北:文海出版社有限公司,1987年(影印),第2945页。

[15]《大清律例》,田涛等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479页。

[16]唐仕春:《北洋时期的基层司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第302页。

[17]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50-51页。

[18]吴英姿:《“调解优先”:改革范式与法律解读——以O市法院改革为样本》,《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

[19]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第160页。清人对南北诉讼数量诉讼风气显著差异的叙述,参见袁守定:《听讼·南北民风不同》,徐栋辑:《牧令书》卷二《政略·咨询地方利弊谕》,道光二十八年刊本;万维翰:《幕学举要·总论》,光绪十八年浙江书局刊本,第3页;李方赤:《视己成事斋官书》卷十一《访拏讼棍衙蠹示》,道光二十八年刊本。

[20]侯欣一:《清代江南地区民间的健讼问题——以地方志为中心的考察》,《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海丹:《“缠讼”与“清讼”——清代后期地方官的上控审判与承审考核(上)》,《法律史评论》2018年(总第11卷)。

[21]林文凯:《清代到日治时代台湾统治理性的演变:以生命刑为中心的地方法律社会史考察》,《“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第九十本第二分,2019年。

[22]除上述因素外,学者认为明清时期州县官更调频繁对衙门处理词讼的能力造成负面影响,在加剧“健讼之风”。参见尤陈俊:《官不久任与健讼之风:州县官实际任期对明清地方衙门理讼能力的影响》,《社会科学》2022年第4期。

[23]罗威廉:《救世:陈宏谋与十八世纪中国的精英意识》,陈乃宣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428页。

[24]刘凤云:《“有治人无治法”:康雍乾三帝的用人治国理念》,《求是学刊》2014年第3期。

[25]阿风:《清代的京控》,夫马进编:《中国诉讼社会史研究》,范愉等译,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342、350页。

[26]田文镜:《钦颁州县事宜》,道光八年刊本,第56页。

[27]费正清等编:《剑桥中国晚清史》上卷,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译室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年,第476页。

[28]张世明:《法律、资源与时空建构:1644—1945年的中国》第四卷,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428-560页。

[29]赵晓华:《晚清的积案问题》,《清史研究》2000年第1期。

[30]邓建鹏:《清代知县对差役的管控与成效——以循吏刘衡的论说和实践为视角》,《当代法学》2022年第2期。

[31]陈宏谋辑:《训俗遗规》,“序”,乾隆七年刊,培远堂藏版。

[32]《杜凤治日记》第1册,邱捷点注,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21年,第97、100页。

[33]葛兆光:《中国思想史》第2卷,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367页。

[34]参见张宏杰:《饥饿的盛世:乾隆时代的得与失》,重庆:重庆出版社,2016年,第219-229页;葛焕礼、林鹄:《乾隆三十年的意义与不完全财政的奥秘——基于相关论著的思考》,《中国史研究动态》2021年第5期。

[35]参见赵世超:《中国上古统治思想演变略述(二)——以天人关系为中心》,《陕西师范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

[36]《清史列传》第20册,王钟翰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6385、6389页。

[37]赵尔巽等撰:《清史稿》第43册,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第13088页。

[38]《大义觉迷录》,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清史研究室编:《清史资料》第四辑,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第30、35页。

[39]文康:《儿女英雄传》,泽润点校,南京:凤凰出版社,2008年,第674页。

[40]Thomas Buoye,“Ideology and the Legislative Turn in Eighteenth-Century Chinese Criminal Justice,” Frontiers of Law in China,vol.15,no.1 (March 2020),pp.26,36.

[41]Thomas Buoye,Manslaughter,Markets,and Moral Economy:Violent Disputes over Property Rights in Eighteenth-century China,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pp.218,229.

[42]Zhiwu Chen,Kaixiang Peng,and Lijun Zhu,“Social-economic Change and Its Impact on Violence:Homicide History of Qing China,” Explorations in Economic History,vol.63 (2017),pp.9,20-21.该统计数据源自刑科题本,州县官普遍无力审结所有命案,许多命案不纳入审转复核进程。清朝后期,研究者谓,通过正式程序,由督抚具题上报中央的案件已经到了十不足一二的状态。滋贺秀三:《清代中国的法与审判》,熊远报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23年,第18页。乾嘉以降积案日益严重,真实杀人率比学者的统计高很多倍,但该研究揭示百余年间杀人率稳定上升,当无问题。

[43]Kung-Chuan Hsiao,Rural China:Imperial Control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Sesttle: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1967,pp.195-197.

[44]陈煜:《乡饮酒礼的法律内涵及其现代价值》,《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薛允升评论乡饮酒礼的律例规定为具文,参见胡星桥、邓又天主编:《读例存疑点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317-318页。

[45]葛兆光:《中国思想史》第二卷,第371-372页。

[46]聂亦峰:《聂亦峰先生为宰公牍》,梁文生等校注,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41页;李之芳:《棘听草》,杨一凡等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9册,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第3页。

[47]光绪年间李慈铭曾任御史,晚年以清流自居,与张之洞等被誉为“第一流人物”,但他与其他京官一样追求糜烂生活。参见张德昌:《清季一个京官的生活》,北京:三联书店,2022年,第1、53-54页。庸常官员的利益追求更是可见一斑。《道咸宦海见闻录》《杜凤治日记》记载的酷刑在晚清小说《活地狱》中大体类似,参见李伯元:《活地狱》,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年,第105-106、217-218页。可见小说叙事以真实历史背景为依据。

[48]《杜凤治日记》第10册,邱捷点注,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21年,第5404页。

[49]邱捷:《晚清官场镜像:杜凤治日记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1年,第460页。

[50]葛兆光:《中国思想史》第2卷,第378页。

[51]参见《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第4页。乾隆过分抬高法典地位。差不多同时,曾任刑部尚书的阿克敦就未必完全同意其观点——(阿克敦)平恕易简,未尝有所瞻顾。一日,阿桂侍,阿克敦曰:“朝廷用汝为刑官,治狱宜何如?”阿桂曰:“行法必当其罪,罪一分与一分法,罪十分与十分法。”阿克敦怒,索杖,阿桂惶恐求教。阿克敦曰:“如汝言,天下无完人矣!罪十分,治之五六,已不能堪,而可尽耶?且一分罪尚足问耶?”赵尔巽等撰:《清史稿》第35册,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第10480页。晚清刑部尚书薛允升比较唐、明律后认为,《大明律》效仿《唐律》制定,但唐律“宽而有制”,明律(实包括清律)“颇尚严刻”。参见薛允升:《唐明律合编》,怀效锋、李鸣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点校说明”第3页。阿克敦私下认为《大清律例》严苛,与薛允升推崇唐律“得古今之平”,隐晦批评《大清律例》严苛相似。

[52]陈其元:《庸闲斋笔记》,北京:中华书局,1989年,第183-184页。

[53]四川省档案馆编:《清代巴县档案整理初编·司法卷·乾隆朝》(二),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32-133、16-17、184-185页。

[54]巴县档案号6-3-6129-1,四川省档案馆馆藏。

[55]巴县档案号6-3-6153-1。巴县衙役经常争夺案源,以向当事人勒索钱财,Bradly W. Reed,“Money and Justice: Clerks,Runners,and the Magistrate’s Court in Late Imperial Sichuan,” Modern China,July 1995,pp.345-382.

[56]巴县档案号6-3-6160-4。

[57]胡恒:《皇权不下县?——清代县辖行政区与基层社会治理》,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88-189页。

[58]田文镜:《钦颁州县事宜》,道光八年刊本,第9页。该书内容与《钦定州县训饬规条》同。《钦定训饬州县规条》由总督田文镜、李卫领衔编定,雍正八年颁行,奉皇帝之意颁赐州县官遵循。学者认为皇帝审定该书,比其它为政手册承载更高权威,因此《牧令书》作者将之视同法律。See Linxia Liang,Delivering Justice in Qing China:Civil Trials in the Magistrate’s Court,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p.9.

[59]《清实录》第37册,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424页。

[60]道光十九年皇帝再度下达类似旨令,《清实录》第37册,第1076页。

[61]《清史列传》第19册,第6217、6254页。

[62]《杜凤治日记》第10册,第5389-5390页。

[63]刘锦藻:《清朝续文献通考》卷二百四十四“刑三”,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年,第9877页。

[64]《清实录》第60册,第693页。

[65]傅林祥:《清代州县佐杂官司法审理权探析》,《史学月刊》2019年第9期。

[66]Jerome Alan Cohen,“Chinese Mediation on the Eve of Modernization,” California Law Review,vol.54 (1966),pp.1209-1210.

[67]白德瑞:《爪牙:清代县衙的书吏与差役》,尤陈俊等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374-375页。

[68]明恩溥:《中国人的性格》,陶林等译,南京:江苏文艺出版社,2018年,第173页。

[69]《杜凤治日记》第1册,第322页。

[70]上田信:《海与帝国:明清时代》,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389页。每州县平均20万人口是粗略统计,萧公权据官方文献认为1749年大约平均10万人口,1819年每州县平均人口增至25万,See Hsiao,Rural China,p.5.

[71]罗威廉:《言利:包世臣与19世纪的改革》,许存健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第2页。时人关于百年间人口增长二十倍的见解与现代学者科学统计数据存在较大出入。

[72]赵尔巽等撰:《清史稿》第13册,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第3485页。

[73]邓建鹏:《清代循吏司法与地方司法实践的常态》,《文史》2022年第3辑。

[74]何平:《清代不完全财政体制引发的危机》,《人民论坛》2020年第2期。

[75]倪玉平:《从国家财政到财政国家:清朝咸同年间的财政与社会》,北京:科学出版社,2017年,第31-39页;梁方仲编著:《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第424-427页;陈锋:《清代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调整》,《历史研究》1997年第5期。

[76]裴德生编:《剑桥中国清代前中期史》(上卷),戴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第181页。

[77]张集馨:《道咸宦海见闻录》,杜春和等(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第35页。四川巴县、台湾淡新等地差役类似低廉的工食银金额,参见邓建鹏:《清末民初法律移植的困境——以讼费法规为视角》,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34页。

[78]张若筠主编:《清代紫阳县档案汇编》(上),西安:西北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33-34页。

[79]卫三畏:《中国总论》,陈俱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330页。

[80]Thomas Frances Wade,WEN CHIEN TZU-ERH CHI(文件自迩集),a Series of Papers Documentary Chinese,Shanghai:Kelly and Walsh,Limited,1905,p.146.

[81]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编:《福建省例》(第4册)《各属解省案件发审章程》,台北:台湾省文献委员会,1997年,第1014-1015页。

[82]《清臬署珍存档案》第1册,北京: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2004年,第7-8页。

[83]岩井茂树:《中国近世财政制度》,付勇译,范金民审校,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20年,第1、15页。

[84]伍跃:《必也使有讼乎——巴县档案所见清末四川州县司法环境的一个侧面》,《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七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第401页。

[85]伍跃:《必也使有讼乎——巴县档案所见清末四川州县司法环境的一个侧面》,第400页。

[86]《杜凤治日记》第1册,第348页。

[87]《杜凤治日记》第1册,第86页。“桌面”暗指枉法受贿。《活地狱》记载,福建宁洋县账房向知县献策:“东翁若要弄钱,除非案桌上放活动些,自然钱来了。” “稍些知足的人,还不肯要那桌子底下的肮脏钱”。李伯元:《活地狱》,第205、2页。

[88]学者谓,咸丰、同治之前,清廷严格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规划财政收支,并以“轻徭薄赋”为美德。倪玉平:《从国家财政到财政国家:清朝咸同年间的财政与社会》,第274页。

[89]邓建鹏:《清代“依法裁决”问题的再研究》,《四川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赖骏楠:《家产官僚制与早期现代法:韦伯理论与清代法的对话》,《清华法学》2022年第4期。

[90]其他司法恣意的表现,参见杜凤治审理“陈奇彰控堂叔陈齐贤、进贤、步贤掯赎伊承继长房田亩”案。杜致仕返回家乡后,与族人讨论惩治不孝子孙时,其对策为“一请家长、房长聚议将其活钉,一则老实呈官请为永远礅禁,不能为此二者,尚何言乎”?这些酷刑对策源自杜为官时的经历。《杜凤治日记》第2册,第584、587页;《杜凤治日记》第10册,第5205页。

[91]尤陈俊:《“案多人少”的应对之道:清代、民国与当代的比较研究》,《法商研究》2013年第3期。

[92]尤陈俊:《聚讼纷纭:清代的“健讼之风”话语及其表达性现实》,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261页。

编辑:吴 茜

审核:邱 爽

终审:周维东

本文发表于《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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