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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峰:“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审查 | 微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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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欢迎收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金色天平微课程,我是周峰。今天我想和大家分享的主题是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审查。众所周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是进行二手房买卖交易的一个重要环节,二手房买卖合同也是房屋交易产权过户的一个重要凭证。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在审判实践中,合同也是关键的证据。那么今天我想从合同的主体和合同的内容两个方面向大家分享一下我的一些认识。

第一部分我们向大家探讨一下二手房买卖合同的主体审查。这一块内容我们主要是从签约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和签约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审查两个角度开始。

第一方面,签约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审查。这一块集中在对于签约人是否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审查。

《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收益的民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经过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才有效。

也就是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合同是有效的。反言之,当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约,甚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一般而言我们要认定该合同是无效的。

但是我们审判实践中要重点审查的是,要判断这个法定代理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的人的签约事实是否清楚知晓,防止法定代理人利用这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取得签约的主动权,当房价对其不利的时候他进行反悔,诉至法院;当房价对其有利的时候,他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这个行为在实践中我们一般是要根据案件的事实和具体的证据来进行审查。比如说产权证的保管,比如说签约之前的看房事宜,还比如说房屋上设定的登记抵押被注销等情况,我们要综合来审查。

如果审查下来发现,法定代理人对于合同的签订他是知晓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约过程中他曾经提出过阻挡、阻拦,那么我们应该推定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签约事实是同意的,对系争的合同我们要认定有效。

如果说按目前的证据无法判断法定代理人对合同签订事实是知情的,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应该认定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如果无效以后怎么办?那是一个法律后果的处理问题。对于已经办理产权过户的,我们可以判决恢复原状,由出卖人返还钱款。如果中间有损失的,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来进行分担。

这是签约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审查,我们要注意的第一个要点。

其次,我们对签约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审查。

这里主要涉及一个无权处分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我们知道对合同无效,《民法典》规定了五种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约、虚假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

那么我们要判断在签约主体不是房屋的权利人或者是权利人之一,这个时候我们首先要判断他的行为是不是符合《民法典》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如果说没有符合《民法典》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的,我们一般而言应该认定这个二手房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这一个情况大家可以看一下《民法典》第597条对于无权处分有专门的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也就意味着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可能导致履行不能,那么我们要用另外一种诉请来解决它。这也是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予以区分的一个体现。

我们区分几种情况跟大家来沟通,对于二手房能否实际履行,我们前面说了,虽然是无权处分,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二手房买卖合同还是有效的,只是法律后果不同。最直接的法律后果能否继续履行,二手房屋能否进行产权过户,这个核心我们是从哪里开始?

我们的切入点是从产权登记。首先我们查明这个事实,以此作为我们对案件审理的一个基础事实,作为一个判断依据。

我们这里设置了几个场景。

第一个场景,签约人是房屋产权的唯一登记人。我这里说明一下,这个签约人是指出售方、合同相对人,一方是出售方,一方是买受方,这个签约人出售方作为签约人,他是房屋产权的唯一登记人。这个时候怎么办?

分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房屋确实是出售人的个人所有财产。比方说出售人是单身;比方说房屋是出售人婚前所有。在这种情况下,他是对房屋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合同有效,可以继续履行。

好,这个相对简单。那么我们接下去的问题出来了。第二种情况,当房屋产权仅登记在一人名下,但是这个房屋是夫妻两个婚后取得,也就是说签约人的配偶不是产权登记人,这种情况怎么办?我们前面说了合同是有效的,那么要继续履行是否可以?

我国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是法定的共有,除非双方婚前有约定婚后财产各自归其所有,因此在没有特殊的约定之外,婚后取得的财产无论登记在一人名下还是两人名下,应该视为是双方的共有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登记方与他人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客观上侵犯了另一位未登记的产权人的利益,那么这种情况下我们怎么处理?是认定合同有效;是否可以继续履行须征求另一位权利人的意见,他必须要作出一个明确的表示。

第三种情况,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但是这个房屋是签约人和他的同学、和他的朋友和其他人共同出资购买,双方之间有一份私下的协议,约定了产权归属双方共同所有,可能出于种种原因,权利仅登记在一人名下。这个情况下怎么办?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买受人依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我有理由相信你是房屋唯一的权利人。在这种情况下,我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我们法院应该予以支持。当然这个后果可能会导致出卖人与他隐名的产权人、合伙朋友之间利益发生冲突,双方可以另外进行诉讼解决,但是不影响作为善意相对人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

我们接下去看一下场景二:产权登记为数人,其中一个权利人对外出售房屋并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这个时候怎么办?

我们必须有一个要注意的事项,在启动诉讼的时候,我们应该把产权证上记载的其他权利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让他们发表意见,对这个房屋的继续履行同意还是不同意。也有利于最终解决这个案件纠纷。如果说其他权利人明确不同意出售的,那么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他的合同相对人出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个场景,实践中这个情况也很多,就是作为出售人的签约人,他不是房屋的产权人,在房屋产权登记上没有他的名字。

比方说女儿在国外,产权登记在女儿名下,爸爸代替女儿对外出售房屋。一旦发生诉讼,产权人是女儿,他不是签约人,这个过程中也没有女儿有效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显然买受人要求非产权人的出售人履行合同肯定是无法履行的,因为产权人不是他。

这种情况下我们如何解决?我们要审查在整个看房、磋商等过程中,真正的权利人是否知晓这个情况。如果他知晓,也不阻拦,仅仅是在合同上没有签字,或者整个过程也是配合的,仅仅是没有书面的授权。我们应该推定他是有权代理,虽然没有授权委托书,但是客观的事实我们如果能够查明,产权人对此是知晓也同意的,我们推定委托代理成立。

这也是在实践中防止出卖方根据房产市场的变化,房价的上涨和下跌反悔毁约。有权代理不要跟表见代理相混淆,实践中往往会用表见代理的方式来做最后的处理。应该说处理的结果是一样的。表见代理的本质是一种无权代理,但是产生了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处理结果是一样的,但是处理中引用、运用的法律是不一样的。结果虽然正确,但是法律适用可能会带来一定的错误,我们在实践中一定要注意、关注这个情况。

我们接下去重点要讲一下,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审查。

我们从四个方面来讲这块内容:第一个是我们实践中法律规定等等认定有效的几种情况;第二个实践中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的效力如何;第三个当事人自己拟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房产交易中心的示范文本,我们签订自拟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第四个我们实践中比较多的是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三方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又是如何。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我们经常碰到,处理这类案件也是至关重要的方面。

我们首先看一下,在目前实践中很明确的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几种情况。第一种期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我们要明确它不受期房限转政策的影响。期房这个概念是从香港引入的,香港叫“炒楼花”,买受人从出卖方这里签订了一个预售合同,房屋产权尚未取得,即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他人,高价转让给他人。“炒楼花”制度在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初期也是一度很流行,客观上不合理地推动了房价的上涨。

之后国家出台政策明确期房限转,这个情况导致了出卖人从开发商那里取得了一个预售合同的权利,再转让给他的下家。这个合同,二次买卖合同效力如何?期房限转,是一个行政管理规定、政策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判断。我们应该审查,刚才也讲了合同无效,要依据《民法典》关于无效民事行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评判,它不属于,但是它有个风险。风险在于什么?因为是一个行政的强制性管理规定,可能会导致你无法直接取得产权。因为出卖人他仅仅享有一个合同的债权,他跟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合同,他享有的合同的债权,而对合同债权转让我们法律没有禁止过。

所以这个出卖人将他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他人显然是合法的、是有效的。所以说期房限转这个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因为出卖人自己也没有产权,他从上家那里、开发商那里没有获得产权,带来了不能进行直接交易过户的法律后果。

对买受人来说,在这过程中他要承担一个风险,就是无法取得房屋产权权利的一个风险。

第一个概念,因为二手房的买受人,无权要求开发商直接将产权过户给他,因为两者没有合同关系。出卖人转让的是一个合同权利,是一个债权。

第二个概念,如果他要求开发商直接把产权过户给他,带来的最大后果是逃税,因为出卖人跟开发商之间有个买卖合同要纳税,出卖人取得产权再转让给买受人还要纳一次税。如果让买受人直接跟开发商之间建立过户关系,就少交一次税收,法律后果就逃避了一次税收,所以是不允许的。但是这个期房买卖合同还是有效的,只是说它的法律后果相对比较严重。

买受人属于限购人员怎么办?我们认为也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一阶段,各省各地根据当地的房产市场的情况出台了限购令。限购令它是针对特定的人群或者有特定的数量要求。

限购令有两大特点:第一个特点,全国各省各地限购令内容是不一样的,是根据我们本省当地的房产情况来制定的;第二个特点,每个省的限购令内容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根据房产市场的变化随时调整的。因此限购令它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是一个临时性的政策,从法律渊源角度说,它不是法律和行政规范范畴。

因此属于限购令范畴的买受人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也当然有效,但是有个后果是什么?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可能会带来障碍。因为产权交易中心,它会根据当地政府的限购令政策进行审查。你们拿着这份有效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去申请办理产权过户会遭到一定的障碍,产权交易中心不一定会让你们能够办理产权过户。

所以对买受人而言,它的风险在于可能导致履行不能。合同有效可能是履行不能,带来这个风险。像这种情况,我们法院审理的过程中怎么办?我们应该主动跟他们释明,跟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这个诉请进行释明。因为是限购政策的存在导致履行不能,导致产权过户是无法进行的。两种解决方法:第一,你们三方继续等待,等待买受人符合限购政策或者限购令取消;第二,你变更诉讼请求,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至于违约责任谁来承担,我们要审查根据签约双方当时的过程、是否明知等综合判断。

如果在法院进行释明以后,买受人坚决要求继续履行的,那显然是履行不能的,我们依法予以驳回。

接下去我们实践中也存在比较多的,也是因为限购而引发的一个后续问题,也就是为了规避限购政策而产生的借名买房纠纷。

因为限购的原因,借名人与出名人私下达成协议,由借名人提供资金,以出名人的名义去购买房屋。双方明确私下有个协议,明确房屋的产权归借名人所有,产权暂时挂在出名人的名下。当借名人符合条件以后,可以将产权转移到借名人名下,或者根据借名人的指示将房屋对外出售处理掉,或者转移至借名人指定的其他人员名下。

双方这么约定,但是实践中可能房价上涨或者种种原因,在一定程度以后,出名人不愿意按照借名人的要求来办理过户或者对外处分,引发了纠纷。这个纠纷目前在实践中占比不在少数。那么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我们是如何来处理的?

首先大家要明确这里面有两个法律关系,我们不能混淆。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出名人与房屋出售人签订的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第二个是出名人和借名人之间私下签订了一个委托代持协议。这两个协议实际上是两种法律关系,我们要分别处理。

出名人与房屋出售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它体现了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当然合法有效,没有问题。那么,我们现在目前争议最大的就是出名人和借名人之间的委托代持协议是否有效?如何处理?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这一问题的法律观点目前还是有争议,一度是认为这份委托代持协议是有效的,我们实践中也是这么处理的。但是目前而言,主流观点是认为,借名人与出名人这种行为是规避了国家的限购政策,这个协议是违背公序良俗,是认定为无效的,这个问题不是在我今天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审查主题范畴内。大家感兴趣的可以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28号裁判文书》对借名买房协议的论述,有很详尽的理由分析,我们可以参考借鉴。

“一房二卖”的数份买卖合同,我们均认定为有效。这里面实际上有一个物权法的区分原则蕴含在里面。也就是说,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应该区分。在“一房二卖”过程中,只要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等法定情形的,并且这数份买卖合同都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平等协商而形成的,应该均为有效。但两份合同甚至数份合同均有效前提下,最后取得产权的只能一个人,那么其余未取得产权的怎么办?可以依据这份有效但是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损失。

这里面有几个问题要考虑:第一个问题,“一房二卖”或者“一房数卖”是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这个是实践中很容易混淆的。

有一个很关键的焦点我们要掌握,我们要判断房屋出卖人是否是以非法占有买受人钱款为目的而实施“一房二卖”的行为。如果说这数份合同签订是基于出卖人以非法占有买受人购房款为目的,通过虚构隐瞒真实事实,虚构捏造事实的方式来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构成刑事诈骗。

要构成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审查内容很多,我这里只是对一个要点来进行论述。当出卖人是为了获取高额的房价,因为房价市场一直不停在变化,前期签约跟后期签约的房价不一定一样。这种情况下,出卖人仅仅是为了获取高额的房价而签订多份购房合同,他没有以非法占有他人钱款为目的,这个行为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欺诈,而不是一个刑事犯罪。当然实践中如何具体判断,我们可以通过在签约过程中、履约过程中出卖人是否及时退款,是否及时告知买受人他要解除合同等,审查中具体的案件到时具体分析。

那么,“一房二卖”我们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我们说了“一房二卖”数份合同均为有效,如果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怎么办?它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想跟大家分享一下几个我们应该掌握的基本原则。

第一,当两份合同均未履行的时候,我们要坚持“签订在先”原则。也就是说两份合同均未履行,双方当事人也仅仅是各自享有一份合同债权和一个期待权,这个时候签订在先,我们应该支持他。后签订的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可以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等方式。

第二,一方买受人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那这个时候我们要坚持“物权优先”原则。两份合同都签了,但是其中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也就是说,权利已经从出卖人这里转移到其中一个买受人名下的时候,那么另外一个买受人能否要求继续履行?显然是不行的。因为取得产权的人已经对房屋拥有了既得权。而没有取得权利的买受人仅仅享有合同的债权,这是一种期待权。那么本着物权优于债权保护,也有利于保持物权的稳定性,这是我们坚持“物权优先”原则。

第三,几方买受人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其中一方有一份合同的买受人已经合法占有房屋,我们要坚持“占有在先”原则。物权的四大核心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占有权是物权的核心权能之一。针对于另外一方仅仅享有合同债权和期待权而言,显然享有占有权的当事人理应优先获得法律的保护。当然我们要注意的是,这个占有是合法占有不是强占、抢占等不法手段,并且这个占有的时间节点一定要掌握,是在发生纠纷之前,是正常的履行占有,而不是说知道另一份合同,当事人可能诉至法院,有纠纷形成,私下交付房屋。这个是不行的,我们的时间节点是在所有纠纷没有发生之前,并且是一个合法的交付,不是抢占、强占。这是我们注意的“占有在先”原则。

最后一个原则,如果其中一份合同的买受人已经履行合同的,我们应该坚持“履行在先”原则。两份合同都签订了,其中一份合同的买受人已经全部支付了房款,双方的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可能还没有办理过户等。但是相对于另外一份合同仅仅签约或者仅仅履行了部分的购房款等,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保护已经履行合同的当事人。

这四个原则结合起来,是我们处理“一房二卖”的法律后果所应该坚持的原则。我们前面说了,数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均有效,但是只有一位买受人能取得产权,另外几位买受人可以依据各自有效的买卖合同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赔偿损失。这个处理后果也不影响各自权利的保护,从利益上也是平衡的,处理结果上也是公平的。这个是“一房二卖”我们认定为有效的情形。

接下去实践中也比较多的是“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应该认定为有效因为房地产市场的开发离不开房屋动迁的过程,那么一些动迁安置户,他们同时会被安置到数套房屋。他可能会将其中的一套或数套对外出售。我们当地各省会有一定的法律规定,对于动迁安置房限制一定的期间进入市场进行流通,也就是说动迁安置房在一定期间内是不得对外交易、不得买卖的。

这个时候动迁安置人,他将其中一套或数套动迁安置房出售给他人,这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我们应该明确规定这个限制交易是一个行政管理规定,不构成合同无效的一个要件。

也就是说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但不是决定合同效力的一个条件。这个合同如果双方体现了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平等协商结果,应该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因为有限制交易的期间,如果双方在该期间内去交易市场进行过户的话,会受到政策的限制导致履行不能。这个跟我们前面说的履行不能是一样的,限购令下的履行不能也是如此,双方可以等待该房屋过了政策限制的期间继续交易,或者可以进行解除,并双方各自根据权利义务进行了分担相应的责任。这是一个政策限制的后果。但是一定要注意,不影响该份合同的效力。

刚才简单跟大家讲了四种认定有效的合同,接下去内容审查中,我们还要审查“阴阳合同”的效力。“阴阳合同”是什么?因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数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价格比较低,用于房屋交易中心递交纳税,私下另外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了一份价格,用这种做低房价的方式来逃避纳税的义务,我们叫“阴阳合同”。当双方发生纠纷,一方当事人会提出,我们的目的是逃避税收,因此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这个时候该如何处理?

我们首先要明确一点,依法纳税是我们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它也是我们公法范畴的法定义务,因此双方通过故意做低房价逃避纳税,这个价格是要否定的。因此这份买卖合同中,它的价格条款是无效的。但是大家要注意,双方当事人建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致的。除了价格条款可能是存在规避税收义务这个情况外,进行房屋买卖这个磋商是通过平等的方式,也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价格条款虽然无效,不影响双方继续进行房屋的交易。

因此,对于故意做低房价逃避纳税的这种二手房买卖合同,我们一要确认价格条款无效;二要认定双方按照真实的交易价作为成交价进行纳税,判决双方按此价格继续履行。

实践中,对于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的怎么办?我们人民法院可以向当地的税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告知相关情况,并由税务机关向当事人追缴税款。这里面是否是“阴阳合同”我们要做一个判断,不是一方当事人提出抗辩就认定,要根据双方履约的一些磋商情况,根据签约时当地房屋的价格跟合同价进行合理比对,看看是否是在一个合理范畴和区间范围内。通过这种方式,首先要认定是否构成“黑白合同”“阴阳合同”,是否存在故意做低房价逃避纳税义务。在这个前提下,再进行下一步的工作。

那么实践中我们还要注意一个问题,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可能经过了无数次的磋商,签订过好几份合同,这几份合同价格都是不一样的。这个时候我们不能轻易认定这几份合同就是“阴阳合同”。因为价格磋商也是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要予以尊重。除非我们通过这几份合同的价格和签约时间跟当地的房产的价格进行比对,能认定是“阴阳合同”,否则的话这种因为无数次的磋商形成的数份合同,我们还是不能轻易认定是无效的。

像这种情况怎么来处理?根据后合同优于前合同的原则,以最后签订的那份合同作为双方进行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我们要掌握这个情况。

接下去我们实践中比较多的,自拟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因为大家知道,房屋交易部门有明确规定,进行房屋交易必须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自己自拟的合同交易中心是不收的。他要求你必须签订示范文本,或者格式文本作为他们进行办理过户的一个必备要件。

这种情况下,我们自己拟的合同效力如何?

我们要明确,这个示范文本是由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它是给当事人做一个参考,当事人可以在这个示范文本的框架范围内以此为基础进行磋商再进行签约。这示范文本不具有强制性,不是我们判断合同有效与否的依据

那当然有个问题,交易中心可能不受理,他要你退回去,要你们签一份正式文本。但是这是个行政管理的规定,是从规范秩序的角度提出的要求,跟合同的有效与否无关,我们是判断效力。

但是我们要注意的是,如果双方在这个自拟文本中,自拟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我们以签订正式文本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我们待以后签订正式文本和买卖合同才生效,如果有类似约定的话,我们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这个合同是没有成立。如果说没有这个约定,那么我们来判断,如果我们自拟的合同中已经具备了房屋买卖的主要构成要件,比方说房屋的部位、交易的价格、付款的时间、交房时间、过户时间等主要条款中约定的,我们应该认定这个合同就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虽然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我们以签订正式文本作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依据,但是客观上,双方在之后过户的时候确实又签订了正式的文本,这个不影响我们自拟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最后,大家知道我们在当下的二手房市场中,绝大部分的二手房交易都是在中介公司的居间活动下完成,那么居间方中介公司往往在买卖双方达成合意以后,会提供一份他们提前印刷制作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让双方签署,这个协议中有三方当事人,有出卖人、买受人还有居间人,这个合同我们应该客观上看作是复合型的合同。它既包括了居间合同的内容,又包括了房屋买卖的合同,所以这个名为买卖居间协议实际上不影响我们这个协议本身的性质和效力。那么,在这个复合型的法律关系中,对居间问题我们先放在边上,买卖双方是否成立一个买卖合同关系?

第一,双方约定的内容是否已经具备了房屋买卖的主要构成要件,比方说部位、价格、付款时间、交房过户等。

第二,这个协议并非我们等签订正式文本后才生效,没有这个规定的话,应该认定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名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实际上双方之间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这个名称本身不影响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那么这里面要判断一个预约跟本约的关系。

正如我前面说的,它不具备房屋买卖的主要构成要件,仅仅是达成了买卖双方一个二手房的购买意向,很多细则条款都没有细化。双方约定待签订正式文本以后将很多的内容予以细化,部位价格、付款时间、交易时间等,那么这个可能就是一个预约合同。如果说这些东西全部有了,这些要件全部完成,那么还是一个本约合同。

今天主要想跟大家分享的就是上述这些内容,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些启示。感谢你的关注,金色天平微课程,我们下期再见!

视频拍摄、剪辑:龚史伟

值班编辑:卜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