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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24年3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外共公布30起纪律处分案件(不含纪律处分复核案件),案涉8家机构、22个自然人。在本期《中基协纪律处分月度观察》中,我们结合3月公布的纪律处分案件特点,重点对“管理人持续合规运营”“私募基金宣传推介”“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三个板块的内容及违规行为等进行梳理和探讨。

作者:张蕾

全文共: 11096字 预计阅读时间: 25分钟

文 章 目 录

一、概述

二、违规行为观察

三、合规聚焦

(一)管理人合规持续运营

(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之一——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

(三)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之二——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

四、结语

概述

2024年3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中基协”)对外共公布30起纪律处分案件(不含纪律处分复核案件),较2月减少约29%,处分决定作出时间分布于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期间,涉及机构8家、自然人22人(自然人均任职于被处分机构,实际控制人/交易岗位1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12人、合规风控负责人9人)。其中,7家机构被撤销管理人登记,4名自然人被取消基金从业资格,1名自然人被加入黑名单。本月被处分的机构中有1家提出申辩,被处分的自然人中有5人提出申辩,申辩意见均未被中基协采纳。

违规行为观察

3月公布的纪律处分案件中涉及的违规行为涵盖基金募集、基金投资及运营、信息披露及信息报送、基金备案、管理人持续合规运营等五方面内容,所涉违规事项详见下表:

本月公布的纪律处分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本月公布的案件中,中基协纪律处分措施进一步升级,除一家机构受到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外,其余机构均被采取撤销管理人登记的顶格纪律处分,行业出清加速。

二是,本月公布的案件中,违反管理人持续合规运营要求的行为出现增长趋势,究其原因,我们认为,一方面可能是中基协在自律检查过程中增加了对此方面内容的检查力度,另一方面可能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登记完成后对持续合规运营不够重视,随着自律检查范围的逐年扩大,有关问题越发显现。

三是,本月公布的案件中,基金募集阶段违规行为仍占多数,具体涉及特定对象确认程序、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私募基金宣传推介、风险揭示程序等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之履行。

四是,本月公布的案件中,自然人违规比例有所增长,除违规机构的现任高管外,大部分违规机构的已离职高管均就其任期内的机构违规行为受到了中基协的纪律处分。我们发现,部分已离职高管申辩称其在任期间公司不存在相应违规事项,但因其保存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未获得中基协采纳。此外,我们注意到,尽管部分已离职高管申辩称其在任期间未同意公司发行私募产品,但是该申辩并不能作为免除其承担任职期前公司已存续、任职期内仍未改正的违规事项管理责任的理由。我们在此提示,基金从业人员应审慎选择任职机构,尤其是任职高管的职业经理人,应注重前期对于公司合规风险的评估,避免对个人职业生涯造成影响。

合规聚焦

(一)管理人持续合规运营

【主要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与业务类型和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一)财务状况良好,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出资架构清晰、稳定,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相关经验;(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四)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专职员工不少于5人,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内部治理结构健全、风控合规制度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等完善;(六)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设施;(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外,第十四条对“在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业务且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合规运营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相关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协会予以公示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协会采取暂停办理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情节特别严重的,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协会可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就整改情况进行核验,并就其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出具法律意见。”

【合规观察】

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合规运营主要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登记完成后持续满足法律、法规、规章及自律规则等对其经营能力的相关要求,以确保其具备持续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展业的资格和能力。持续合规运营涵盖内容较广,不仅包括上述规定中提及的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设施、财务状况、资金状况、资本充足要求、出资架构、高管持股比例、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信用状况、高管信用状况、高管胜任能力、专职员工数量、内控及风险防范要求和制度完善要求等,还包括集团化管控的要求、独立性要求、诚信要求、专业化运营要求、业务经营要求、管理团队和相关人员的充足稳定要求、从业人员资格及经验要求等。当然,随着法律、法规、规章及自律规则的不断完善,持续合规运营的要求也会随之变化,私募基金管理人须按照届时的规定满足新的要求。

本月涉及违反管理人持续合规运营要求的受处分行为表现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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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违反管理人持续合规运营要求的受处分行为主要包括(1)制度不完善(2)从业人员不具备从业资格(3)经营混同(4)非专业化经营以及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业务。

▶ 1.制度不完善

私募管理人内部制度安排是其内部控制[1]的重要实现方式,其本身即是管理人能够合规展业的前提和基础,更是管理人持续合规运营的重要保障。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年修订)》《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自律规则的有关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基本制度应当包括:

(1)内部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包括运营风险控制、风险评估及控制、授权控制、信息披露、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关联交易管理、防范内幕交易及利益输送、业务隔离、财产分离、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等制度。

(2)私募基金运作制度:包括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及募集、合格投资者适当性、保障资金安全、投资业务控制、公平交易、外包控制、募集机构遴选、托管人遴选等制度。

(3)应急预案制度:即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对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影响正常经营或者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作出明确安排。

(4)其他:包括非居民金融账户尽职调查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从业人员资格及执业行为管理、从业人员投资管理(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廉洁从业内部控制、存档及保管等制度。

本月公布的违规机构所涉不完善制度包括募集机构遴选制度、合格投资者确认及适当性管理制度、募集制度,从具体的违规行为表现来看,中基协不仅关注到了相应制度是否制定,更关注到了制度的内容是否完善。我们在此提示,尽管“内部治理结构健全、风控合规制度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等完善”的评判具有主观性,但支撑其完善与否的制度完整性却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尤其是随着私募基金行业法律法规以及自律规则的不断完善,对制度完整性的客观评判依据逐步增强。因此,如监管部门或自律组织在现场/非现场检查过程中对制度完整性提出质疑,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此类问题的合理性解释或申辩很难获得支持。我们建议管理人定期自查内控制度的完整性,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自律规则的要求,结合自身业务的发展,不断完善内控制度,规范制度制定、审批以及发文流程,注意过程留痕,同时建议管理人重视制度的实施和改进,切实持续满足“内部治理结构健全、风控合规制度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等完善”的要求。

▶ 2.从业人员不具备从业资格

根据《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从业人员是指以机构名义进行基金业务活动的人员,包括与机构建立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及建立劳务关系或者劳务派遣至机构的其他人员等,其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中应当注册取得从业资格的包括:

(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中从事与基金业务相关的基金销售、产品开发、研究分析、投资管理、交易、风险控制、份额登记、估值核算、清算交收、监察稽核、合规管理、信息技术、财务管理等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2)私募股权(含创投)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专业人员。

本月公布的违规机构所涉相应违规行为,系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处从事交易岗位的人员不具备从业资格。鉴于自律规则对于从业人员注册取得从业资格的要求较为透明,提示管理人注意严格按照自律规则的要求对其内部从业人员进行管理。按照现有自律规则,申请注册从业资格的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品行良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②通过基金从业考试,或者符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2];③已被机构聘用;④最近3年未因犯罪被判处刑罚;⑤不存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3]规定的情形;⑥最近5年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⑦未被金融监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采取禁入措施,或者执行期已届满;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基金业务的人员均应通过所聘用机构向中基协申请注册从业资格。注册从业资格的流程为:申请人填报注册材料,经所聘用机构审核后提交中基协,中基协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取得从业资格;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从业资格,并通知机构和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从业人员在从事基金业务过程中应当持续具备从业资格注册条件,并参加后续职业培训。

▶ 3.经营混同

按照私募基金行业所涉法律、法规、规章及自律规则的有关规定,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独立性,具体包括:财产独立、人员独立、办公场所及相关设施独立、业务独立、经营决策独立、内部控制独立等。尤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以上各方面的独立性均是管理人登记关注的重点。我们认为,管理人具备独立性的要求与其独立履行管理基金财产的职责密不可分,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保持独立性,其必然受制于控制主体,在管理人职责履行方面必然无法尽责,尤其是在保障基金财产安全以及维护投资者利益方面必然存在障碍。

本月公布的违规机构出现了人员、办公场所、印章管理、投资决策、资金等多方面与其关联方混同的情况,导致了违规机构无法做到自主经营,从处分结果来看,中基协对其中混同较为严重的两家机构作出了撤销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我们发现,中基协在对经营混同的检查方面较为细致,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较早时间的混同情况在检查中亦被发现,这也反应了中基协对此类问题的检查愈加关注,建议管理人重视相关问题、及时整改,避免因此面临较为严重的处分结果。

▶ 4.非专业化经营以及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业务

(1)非专业化经营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专业化经营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主营业务清晰,从事的基金投资活动应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相一致,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兼营或者变相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其强调的是管理人应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从事私募基金业务,这也是私募基金行业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原则的体现。

按照现行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分为四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资产配置类管理人。非专业化经营,即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上述分类,跨登记类型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比如: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募集设立证券类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运作,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股权类私募基金投资于证券类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等。

本月公布的违规机构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其跨登记类型募集设立并投资运作股权类私募基金产品,且其未向中基协履行基金备案手续即开始运作。我们注意到,此类违规行为往往伴随着其他多种违规行为,比如未履行基金备案手续,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进行投资,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信息披露,未尽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向投资者揭示风险等,而上述伴随的违规行为可能对于管理人而言将面临更大的合规及法律风险,承担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建议管理人深入理解分类监管的要求,关注自身展业范围,此外,管理人可以通过业务合规前置审查的方式避免此类违规行为的发生,也可以通过定期自查的方式对展业过程中已实施的商业行为进行及时的审视和整改,确保在合规的基础上开展私募基金业务。

(2) 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业务

从实质上来看,“非专业化经营”与“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业务”以及“开展冲突业务”均属于管理人经营范围的范畴,2016年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八条,就对上述三种违规行为在同一条中进行了规定,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从更为细致的角度来看,“非专业化经营”强调的是是否按照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展业,而“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业务”以及“开展冲突业务”强调的是是否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因此,后续出台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等逐渐对这几种违规行为通过不同条款进行分别规定或者列示。但是,“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业务”以及“开展冲突业务”往往并列规定[4]。

我们认为,从广义上理解,“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业务”或“无关业务”包含“冲突业务”,但从狭义上理解,“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业务”或“无关业务”是指“冲突业务”以外的且与私募基金业务无关的业务。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八十条规定,冲突业务是指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月公布的违规行为系由违规机构向某自然人及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贷款并收取利息,其明显属于上述规定的“民间借贷”业务,也即冲突业务,但中基协对此项违规行为认定为“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业务”,可见,中基协对此类违规行为的认定采用了对无关业务的广义理解。鉴于此,管理人在评估其业务[5]是否涉及“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业务”时,应首先对该业务是否属于“冲突业务”进行考量,如不涉及“冲突业务”,则进一步评估该业务“是否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有关”,对于那些确实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的业务,管理人应对其合规性给予否定性评价。我们认为,从现有监管规则来看,私募基金管理人展业仍应围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实施。

(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之一——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

【主要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亦有相似规定。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存在下列行为:……(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但是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的情形除外;(三)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四)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风险、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无忧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不能准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或者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五)向投资者宣传的私募基金投向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投向不符;(六)宣传推介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包括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私募基金交易结构、各方主要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安排、关联交易、委托第三方机构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情况;(七)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等名义为增信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四章专门就私募基金推介进行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了禁止“通过‘阴阳合同’‘抽屉协议’等方式,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合规观察】

从上述规定来看,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应注意以下问题:

1.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方式为采取非公开的方式,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1)公开出版资料;

(2)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3)海报、户外广告;

(4)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5)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6)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7)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8)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基协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 2.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对象为特定投资者(特定对象)[6],宣传推介的产品为与特定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 3.私募基金宣传推介人员,应为该私募基金产品的募集机构(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受托募集的第三方机构)雇佣的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

▶ 4.私募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且其内容应符合《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规定,私募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由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受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在宣传推介中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如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

▶ 5.宣传推介中禁止性行为,包括:

(1)向投资者宣传的私募基金投向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投向不符;

(2)直接或者间接(包括通过‘阴阳合同’‘抽屉协议’等方式)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

(3)以虚假、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风险、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无忧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不能准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或者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预计收益、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4)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5)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6)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7)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8)宣传推介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包括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私募基金交易结构、各方主要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安排、关联交易、委托第三方机构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情况;

(9)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10)恶意贬低同行;

(11)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等名义为增信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或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

(12)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基协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月违规机构涉及的违反私募基金宣传推介的行为表现如下表:

从上述违规行为表现可以发现,尽管管理人并未直接与投资人签署保本保收益的承诺性文件,但其实际控制人对于投资者的承诺被视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人的间接承诺,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均因违反私募基金宣传推介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同时,我们注意到,中基协对于宣传推介材料的检查愈加严格,就违规机构在宣传推介材料中对其关联方(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不完整陈述,亦被认定为误导性宣传。提示管理人注意,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系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履行的重要环节,其重要性不可小觑。就刑事犯罪认定而言,违规机构“保本保收益”的承诺,一般作为非法集资行为利诱性认定的重要证据;就民事责任承担而言,管理人宣传推介材料的误导性内容以及“保本保收益”的承诺亦是其未尽适当性义务的重要证据。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加强内控体系、制度和流程的建设,严格私募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以及募集文件的审查,从源头杜绝不合规文件的使用,同时,重视企业合规文化建设,加强从业人员的合规培训,多管齐下,确保私募基金合规宣传推介。

(三)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之二——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

【主要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七条亦有相似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规定了对投资者风险告知的有关内容和形式。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八条具体规定了风险揭示书的主要内容。

【合规观察】

本月违规机构涉及的违反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义务的行为表现为“个别投资者未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是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履行的重要环节,风险揭示书是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义务履行的基本表现形式,风险揭示书需经投资者签署确认。结合私募基金风险揭示的有关规定,提示管理人关注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义务履行涉及的以下内容:

1.风险揭示的特殊形式——录音或录像

风险揭示一般采取书面形式,制作风险揭示书并由投资者签字确认,但是在以下情况下,在采取书面形式的同时还需由经营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

(1)向普通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前对其进行风险提示的环节,包括告知: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等。

(2)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时的事项告知,包括向其完整揭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详细信息、重点特性和风险;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主要费用、费率及重要权利、信息披露内容、方式及频率;普通投资者可能承担的损失;普通投资者投诉方式及纠纷解决安排等。

▶ 2.风险揭示书的主要内容

(1)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以及管理团队、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架构、基金架构、托管情况、相关费用、收益分配原则、基金退出等重要信息;

(2)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投资风险、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风险情况;

(3)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私募基金投资涉及关联交易;私募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投资标的;基金财产在境外进行投资;私募基金存在分级安排或者其他复杂结构,或者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私募证券基金主要投向收益互换、场外期权等场外衍生品标的,或者流动性较低的标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其他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利益冲突风险。

(4)私募基金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的,应当特别提示风险,并对投资标的基本情况、投资架构、因未进行组合投资而可能受到的损失、纠纷解决机制等进行书面揭示。

(5)投资者声明,即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 3.可以豁免签署风险揭示书的主体包括:

(1)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

(2)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3)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

(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5)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结语

3月公布的纪律处分案件数量较2月尽管有所下降,但8家受处分机构中有7家被撤销管理人登记,行业自律监管并未放缓,管理人持续合规运营情况受到关注。与此同时,3月公布的纪律处分案件中对于违规行为的认定更加细致、严格,违规机构申辩减少。

结合3月公布的纪律处分案件特点,本期《中基协纪律处分月度观察》,除关注到本月热点“管理人持续合规运营”涉及的违规行为外,还在2月《中基协纪律处分月度观察》的基础上对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另外两大环节“私募基金宣传推介”“私募基金风险揭示”的有关内容进行了梳理和讨论,至此,《中基协纪律处分月度观察》在对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履行方面的内容梳理已告一段落,后续我们将会继续跟进每月公布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行为的具体表现,适时对其中的问题做更深入的探讨。

注释:(向上滑动阅览)

[1]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为防范和化解风险,保证各项业务的合法合规运作,实现经营目标,在充分考虑内外部环境的基础上,对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价和管理的制度安排、组织体系和控制措施。

[2]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安排、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申请人被机构聘用,可以通过考试,或者境内外从业资格认定、学历认定以及从业经历认定等认定方式,由所聘用机构申请注册基金从业资格。

申请人通过认定方式注册基金从业资格的,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诚信记录,近5年内未被金融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未被金融行业自律组织采取自律处分或者自律管理措施。申请人通过境外从业资格认定方式注册基金从业资格的,应当在境外未曾受到金融、证券监管部门的处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3]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4]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表述为“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表述为“开展或者变相开展冲突业务或者无关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表述为“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5] 系指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

[6]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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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刘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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