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彩礼的性质

(一)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

彩礼的前提是要“以结婚为目的”,例如双方均有结婚的意愿、双方已为结婚实际准备、双方进行了订婚仪式或结婚仪式等。

因婚约而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为了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的婚姻实际成立为前提的情谊行为,彩礼给付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身份属性,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特殊民事合同,不用于一般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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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认定彩礼的范围。

彩礼多以现金及贵重财务为主,现金多以为一次性给付,少有分期也是基于双方商定或经济条件困难所致,分期的每笔款项均系较大额且具有一定规律。这就排除了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的小笔且频繁的钱款往来,例如具有特殊含义的“520”“1314”等,均属于婚前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行为,而非彩礼。

男女双方为增进感情所赠与的衣物、普通首饰等也并非彩礼。另外,一方为了宴请亲朋好友如婚庆、酒店、红包等花费,属于为结婚所必需的支出,并非给予女方的财物,因此也不属于彩礼的范畴。

二、婚后所获的彩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现行《民法典》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及“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均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无论彩礼是婚前赠与还是婚后赠与,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相关案情

原告:王某(男),被告:张某(女),被告:孙某(女)系张某母亲,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

孙某系张某母亲,2019年6月王某与张某在北京相识并开始交往,后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于二〇一九年农历十月二十八订婚。订婚当天王某给付张某订婚礼金11000元。由于家庭原因双方于二〇一九年农历十二月分手。另查明,双方在交往及共同生活期间,王某微信转账及红包给张某999.99元、1111.11元、199.99元、520元及为给张某购买黄金首饰支付8530元、973.4元、化妆品支付853元。

四、王某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婚约款31732.49元。

五、本案的争议焦点

购买烟酒礼品、请被告及其亲戚吃饭,购买黄金首饰、高档化妆品、支付情人红包等是否属于彩礼?

六、判决结果

判决:张某返还王某彩礼款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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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裁判要旨

法院对上门去家拜访拿礼品、所产生车费及为订婚招待产生费用不予属彩礼款范畴,法院不予认定。对王某微信转账给张某款项及购买首饰产生费用,系男女双方为表达感情的一种形式,属赠与行为,且数额不大,故法院不予认定。

作为结婚之用的彩礼在给付时应认定为是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在双方结婚登记的目的无法实现,其赠与的条件未成立且赠与钱款数额较大,接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王某给付张某订婚礼金11000元、购买黄金首饰8530元、973.4元均属于彩礼范畴,共计20503.4元,应当返还。鉴于王某与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结合本案案情,法院综合酌定张某返还王某彩礼款11000元。王某和张某交往期间为张某化支付妆品853元以及为表达特殊感情微信转账、红包等行为,应认定为赠与性质,不予返还。因王某未提供证据佐证将订婚礼金给付孙某,故法院对王某主张由孙某返还彩礼款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