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上的水塘已经存在很多年了,她没管好小孩,导致孩子溺水死亡,村上为什么要赔偿?”

主要案情简介

29岁的张小武、李红梅夫妇,一直在王家凹村租土地耕种。

李红梅夫妇住所和耕种的土地,在王家凹村某水塘附近,此水塘紧挨着进村的道路。

王家凹村村委会的该水塘已经存在多年,附近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更没有安装围栏等。

2021年7月5日上午8时20分左右,李红梅出门上厕所,其2岁的儿子张乐乐紧紧跟随。

李红梅在上厕所时,将张乐乐单独留在厕所外面。

待李红梅上完厕所后,发现张乐乐不见了。

在寻找的过程中,李红梅得知张乐乐在附近水塘溺水,被村民发现救起,张乐乐经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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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

李红梅夫妇认为,王家凹村委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张乐乐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的40%的责任,赔偿34万元。

法院一审判决,王家凹村委会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应承担5%的责任,赔偿李红梅夫妇4.1万元。

一审判决后,李红梅夫妇不服,提起上诉。李红梅夫妇认为:

1.一审法院严重错误的将张乐乐溺水身亡的根本原因,归结在了李红梅夫妇身上。

2.一审法院严重错误的将“安全提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混为一谈,企图通过混淆视听的做法,减轻村委会应当承担的责任。

3.本案发生后,李红梅夫妇的许多近亲属都参与了处理张乐乐的丧葬事宜,人数之多、天数之多是事实,一审认定的交通费、误工费过少。

4.李红梅因为孩子溺水死亡,本人目光呆滞、眼神游离,几乎瘫痪,造成了严重的巨大的不可修复的精神损害。

5.一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为1000元,而村委会只承担5%的责任,即为5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只看数字就觉得荒唐。

漫谈

根据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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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涉案水塘紧挨进村的公共道路,往来人员频繁。

作为水塘管理人的王家凹村委会,未给该水塘安装护栏,给路过该水塘的行人,特别是未成年人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

王家凹村委会未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李红梅夫妇的儿子溺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幼童对自身安全缺乏认知,需要加强照看。

李红梅将2岁的孩子单独留在外面玩耍,处于无人照看状态,是导致孩子溺亡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前发李红梅夫妇多次将2岁的张乐乐单独留在外面玩耍,多位村民多次将张乐乐送回家,并提醒要注意安全。

村委会干部也专门对李红梅夫妇进行了提醒,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

但李红梅夫妇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了坚决否认,村委会及相关村民也没有更多视频等证据证实,二审法院不予认定。

至于一审法院所谓精神抚慰金1000元中5%的责任,赔偿50元的问题,应该是一个技术性错误,把精神抚慰金单独计算就可避免的。

最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王家凹村委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16万元,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