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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者编

2024年,对于所有中国公司而言,注定是具有“分水岭”意义的一年。随着新修订的《公司法》自7月1日起正式生效,公司设立和运行的规则迎来了一次深刻的变革。这一变革不仅对内资企业产生深远影响,同样对外商投资企业提出了迫切的合规要求。

值得关注的是,2024年同时也是“旧三资”企业按照《外商投资法》进行内部机制调整的最后一年过渡期,即在2020年之前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下称“外资三法”)设立的外资企业,必须在年底前对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与现行《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不相符的部分完成彻底合规整改。

全文共: 2263字 预计阅读时间: 5分钟

从宏观经济视角下,尽管三年疫情与局部冲突导致全球经济波动,中国经济依旧展现出韧性与一定的增长潜力,根据商务部发布的《2023年中国外资统计公报》,2022年,中国实际使用外资金额接近1891.3亿美元,同比增长4.8%。

事实上,自改革开放以来,外资在中国经济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他们为中国现代化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背景下,外资企业如何通过把握新《公司法》的修订契机,以公司章程的精细化修订为依托,实现公司治理结构的合规升级,成为了维持稳健经营和在中国市场扎根的关键所在。

用好183天“窗口期”,“一步到位”变更公司治理结构

从商务部的上述统计数据可以看出,绝大部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间都在2020年以前。如采用了公司组织形式的外资企业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变更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其将承担的法律后果是:

未依法在2024年12月31日前申请变更登记(备案)的,自2025年1月1日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事项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等事宜,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的具体情形[1]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无法登记股东变更、章程修订、增减资、法定代表人更替等,将实质性影响公司运营,以及公司变动的对外公示效力。

建议:对于尚未进行公司治理结构调整的“旧三资”公司,可以选择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即在183天的窗口期(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之内,以“一步到位”的方式进行整改,特别是根据新《公司法》的要求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并在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备案,作为合规整改成果的体现。因为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内部治理的“宪法”大纲,也是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法律文件。

“外资三法”时期的公司章程v.《公司法》规制下的公司章程差异与重构

在实践中,由于改革开放初期的种种历史因素和立法技术限制,“外资三法”时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公司章程内容与《公司法》的法律规定有诸多不同。例如,“外资三法”时期的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架构上的特点集中表现为“董事会中心主义”,即法律直接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核心决策机构,将大部分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和战略方向的权力授予董事会,而这种管理模式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和决策机构的原则有所冲突。

“管中窥豹”,为了从微观层面更好理解“旧三资”企业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差异,我们可以通过观察外资企业总量占全国第一的广东省[2]的工商模版进行比较。为避免讨论范围过大,本文仅以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分析对象。笔者将广东省省会——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官网上发布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章程模板(发布时间2017年2月10日)与新《公司法》出台以前的有限公司章程模板(发布时间2022年6月8日)进行对比:

请注意:工商模版仅起到示范作用,具有一定参考性。在实务中,大量外资企业使用了公司自己制定的章程,而非公司登记机关提供的模版。

以下为对比的节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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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获得完整章程对比表

仅从以上节选对比就可以看出,直到2020年《外商投资法》生效之前,公司登记机关示范的中外合资公司章程还保留着鲜明的“时代烙印”。例如,设有“设备、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章节;出资额转让不自由,必须合资各方均同意;经营期内公司不得减少注册资本;董事会是公司权力机构;公司可能因合资一方不履行公司协议、章程规定等义务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而解散。

这些打着“时代烙印”的条款将随着《外商投资法》规定的五年过渡期届满而退出历史舞台。

需要说明的是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范式仅仅是法律对公司章程的最基本要求,也是法律规定的底线,而公司章程本质上是公司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它可以高于法定标准,或对法律法规没有强制规定的事项加以约定。

对于广大的中小企业而言,使用由工商登记机构出具的公司章程模板,可以满足合规标准和快速设立公司的目的,但其缺点是可能无法贴合公司的发展需求,也无法更全面、更细致地体现公司创始人及后来加入的股东的意图。公司原始股东之间、公司老股东与新股东之间尽管可以通过签订《股东协议》、《投资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来彼此约束,然而只有公司章程才可以约束公司内部运营且具有公示的法律效果,因此公司章程的修订对公司治理尤为关键。

外资企业在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和帮助下,可以对公司章程进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自由约定。比如,《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在制定或修订公司章程过程中,全体股东完全可以将三分之二的比例约定提高到“全体股东通过”,特别是在外资股东作为该公司小股东的时候,此类约定能更好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与此同时,由于新《公司法》即将于7月1日生效,修法前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显然也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合规要求,因此建议外资企业在公司章程的修订过程中,吸收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治理的最新规定,作出对公司运营、对股东权益保障更为有利的安排。

在根据新法修订公司章程的过程中,有哪些重点需要注意?应该如何从时间和工作安排上规划公司章程的修订?笔者将在《周泰观察|新《公司法》生效+“旧三资”企业过渡期最后一年!外资公司章程修订“箭在弦上”(下)》中具体展开阐述,敬请期待。

参考文献:

1.企业登记事项的范围请参见《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

2.https://www.gd.gov.cn/gdywdt/bmdt/content/post_4325923.html

审核:陈鹏

实习生郑玉新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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