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1日,吴某到公司工作,岗位为出炉工。

2022年3月12日,吴某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出铁作业时,炉内高温气体喷出将吴某面部烧伤。

2022年4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22年5月10日,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吴某停工留薪期为6.5个月。

在6.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吴某实际休息51天,之后正常到公司上班。

吴某要求公司支付6.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公司认为正常工作时的工资已经支付,不应再重复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

法院认为

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国家法律规定的受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旨在保证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在医疗期内维持其基本生活。停工留薪期工资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一样,以发生工伤事故为前提,劳动者在该期间内不工作仍享有如正常出勤一样的原工资福利待遇。而劳动者因主客观原因在停工留薪期未满时提前恢复工作,目的是为了增加收入,否则无需冒着身体可能遭受一定损害风险的情况下提前恢复工作。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享有的待遇,吴某在停工留薪期未满时提前上班,并不导致其停工留薪期的中断。

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基于工伤伤害、与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而产生,不因劳动者提前上班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而丧失,只要用人单位同意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未满时恢复工作,便应当同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到停工留薪期结束以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公司用其向吴某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实际工作的工资,核减吴某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3)宁05民终1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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