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30日,被告叶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实验小学驶往青山头,17时32分许,途经新昌县南明街道青山路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俞某某驾驶的×××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俞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叶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俞某某无责任。

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8月2日作出绍文理中心(2023)临鉴字第1056号司法鉴意见书,认为俞某某于2020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干多发骨折,左侧第6、7、9、10肋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俞某某本次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450日,护理期限拟为180日,营养期限拟为180日。原告俞成江支付鉴定费1900元。

法 院 判 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叶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俞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俞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叶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叶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俞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院核定的各项损失共计399150.83元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俞某某,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89150.83元。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俞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89150.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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