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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虽然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但在协议约定的内容尚未全部履行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其征地补偿安置义务已经完成。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11374号

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刚察县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诉被申请人刚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行终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刚察县政府隐瞒了青海省人民政府的青政〔2010〕2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以下简称青海省政府26号通知),采用欺诈手段与其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仅凭其在协议上签字就认定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刚察县政府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为其安排公益性岗位、缴纳社保、以成本价向其出售商铺等承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已履行完毕,属事实认定错误。3.本案属于行政案件,二审法院应当对其上诉进行全面审查,不仅应当审查涉案协议的合法性,还应当对签订该协议的依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4.即使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也应当有批复,同时按照集体土地标准给予补偿。原审法院仅以土地性质难以确定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行终4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支持其所有诉讼请求。

刚察县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二审中,王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刚察县政府按照青海省政府26号通知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差价。故本案在审查中的重点是刚察县政府是否履行了全部安置补偿义务以及本案补偿是否适用青海省政府26号通知的问题。

(一)关于是否全部履行了安置补偿义务的问题

刚察县政府在沙××镇××村征地安置中采用货币安置和项目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项目安置是征地安置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货币安置和项目安置的内容全部履行,才能认为征地安置的完成。经询问,刚察县政府对王某的货币安置部分已经按照协议履行,承诺的项目安置方式中,尚有部分未予以履行。在刚察县政府项目安置义务尚未全部履行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其征地安置义务已经完成。

(二)关于是否适用青海省政府26号通知的问题

王某请求适用青海省政府26号通知给予其补偿。该通知实施日期为2010年5月1日,刚察县政府《关于转发县国土局沙××镇××村征地户安置方案的通知》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系在青海省政府26号通知实施之后,故涉案征地行为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适用该26号通知。该26号通知系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国土资发[2005]144号《关于开展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并结合该省实际制定。该通知第一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征收集体土地时补偿费用的计算。在征用国有农用地和建设用地时,参照本标准及其他相关规定计算补偿费用。”该通知第五条征地补偿标准中亦规定:“征用国有农用地的参照本标准执行。”依据该通知的规定,国有农用地的征用也应当参照集体土地的征收标准予以补偿。涉案土地属于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对于王某的补偿不会有实质性的影响。原审法院以涉案土地性质系国有还是集体所有无法查清,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为由,认定王某的起诉请求暂不能成立而判决予以驳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王某在刚察县政府未全面履行项目安置承诺的情况下,要求适用该26号标准补偿差额的请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杨永清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阳

书记员 陈欣儿

(案例来源:鲁法行谈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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