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均对民间借贷利率设定有司法保护上限,认定借款人的资金成本应坚持穿透思维,实践中,出借人为规避利率上限,往往通过

利息

违约金

手续费

等多种形式或者

代偿利息

重新结算

等安排,使得借款人实际承担的资金成本超过司法保护上限的不应得到持。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具体标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来确定。这意味着,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借款人的权益,防止高利贷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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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人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可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人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若超过,法院不予支持。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该条规定规定, 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手续费等其他费用之和,亦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若超过,法院不予支持 ”

如原告与其他关联出借人共同向被告出借款项,那么在审理中就应当要求原告提供结算单数额的具体计算过程和依据,尽可能查实款项最初出借金额及结算过程,以便查明借条所载本金是否包含已结算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另外,还要考虑各出借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借条所载利息是否包含其他关联出借人的利息等情况,而不能直接依据结算数额下判,总之,实际资金成本不能超过利率保护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