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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组织考试作弊罪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余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1.关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

根据《刑法》第284条之一第1款、第2款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的适用范围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办理组织考试作弊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第1款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作了概括规定,即"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二:

一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限于法律有规定的考试。例如,关于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只有《护士条例》对此有规定,缺乏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二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不限于由中央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统一组织的全国性考试,也包括地方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组织的考试。《办理组织考试作弊刑事案件解释》规定了具体考试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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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作弊器材的认定标准与程序。

《办理组织考试作弊刑事案件解释》第 3条第1款对"作弊器材"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具体而言,从功能上将"作弊器材"限定为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防范措施(如纽扣式数码相机、眼镜式密拍设备通过伪装,以规避考场检查),并具有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试题、答案等功能(如密拍设备、数据接收设备可以发送、接收相关信息)。据此,对于普通的手机、相机,不宜认定为"作弊器材"。此外,随着技术发展,未来有可能出现新型作弊器材。例如,在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目前实行电子路考,即摒弃原先的考试员监考评分,取而代之的是电脑监控评判,扣分等工作也全部由电脑控制。如果研制相关作弊程序,从而控制电子路考设备,使其失去相应功能,无法进行扣分的,也应当认定为"作弊器材"。基于此,从主观动机角度,将"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规定为"作弊器材"的情形。《办理组织考试作弊刑事案件解释》第 3条第2款明确了作弊器材的认定程序,其规定:"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据此,需要注意的是,有些考试作弊器材可能属于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