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新行申27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全某某,女,194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系全某某之子),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玛纳斯县公安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平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波,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缪某恩,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原审第三人:闫某某,女,195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全某某因诉被申请人玛纳斯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闫某某拘留、罚款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3行终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某某申请再审称

第三人闫某某辱骂全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公然侮辱行为的认定要件,应作出相应处罚。玛纳斯县公安局对第三人辱骂行为未予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陈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将第三人殴打和辱骂申请人的两种违法行为认定为混合行为,无法律依据。申请人被第三人闫某某侵害时已年满七十三岁,属于老年人,第三人加害行为符合应加重处罚情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两个以上“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情节,且无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等法定裁量情节,依法“可以并处”罚款的,一般决定适用并处罚款。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玛纳斯县公安局辩称

一、关于对第三人辱骂行为未进行处理的问题。第三人辱骂行为仅能体现其用语不文明,不符合公然侮辱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公然侮辱。因用语不明文即给予治安处罚会导致打击对象扩大化和普遍化,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二、本案第三人殴打、辱骂行为联系紧密。辱骂行为被殴打重行为所吸收,已对其殴打行为进行处罚和评价,符合法律规定。

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为:一是行为人主观方面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三是侵犯的客体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因邻里积怨引发相互辱骂,进而升级为第三人对申请人的殴打行为。从现有在案证据看,第三人的辱骂行为具体为二人互相争吵的情况下,第三人使用不文明的粗话、脏话等言语辱骂,不符合文明、和谐的社会价值要求,使申请人主观上感受到被伤害,第三人的行为有不当之处。因行为发生地为田间地头,现场除当事人及近亲属外,只有2至3位同村村民,尚未达到构成公然侮辱行为的公然要素;从行为发生的起因和发生过程判断,行为人虽用语失当,但主观上并无公然侮辱的故意;从行为结果看,该行为客观上对申请人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名誉权等亦未造成实际的侵害结果。由此,第三人在殴打前对申请人使用不文明用语辱骂行为,尚不构成公然侮辱违法行为。

玛纳斯县公安局经综合考虑申请人年满70周岁、有辱骂情节等因素,对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认定存在加重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对第三人处以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理。申请人认为玛纳斯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公然辱骂行为未予处罚违法的再审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小  燕

审判员 王  东  东

审判员 塔吉古丽艾则孜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佳  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