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月一主题

·依法维护妇儿权益典型案例·

前言/QIANYAN

为营造更浓厚的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法治氛围,恩施市妇联发布一批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以案说法”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事例的示范引导作用。

案例三

解某某孕期劳动权益保护案

(孕期在职妇女生活应予保障)

基本案情

解某某于2010年6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解某某的岗位系高级业务代表,负责维护、拜访销售客户。某公司在与解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将后者的工作地点约定为“中国”,且未就公司的经营模式、解某某的工作岗位特性等事项进行特别提示。解某某的实际居住地点和工作地点均位于北京市顺义区。2019年7月26日,某公司通知解某某于2019年8月1日起到位于40余公里外的工作地点开展销售类工作。解某某向某公司提交了其怀孕的诊断证明材料,表明孕期不便进行工作地点调整。某公司坚持调整解某某工作岗位,双方多次沟通未果。2019年8月26日,某公司以解某某“自2019年8月10日起构成旷工”为由,通知解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随后,解某某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万余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向解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万余元。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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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办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工作地点属于与劳动者权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的做法应具有合理性,且应事先与劳动者进行协商。本案中,某公司在与解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将解某某的工作地点宽泛的约定为“中国”,且未对工作岗位特性等事项进行特别提示,故呆公司与解某某对后者的工作地点应属约定不明。鉴于解某某自入职以来的实际工作地点一直较为固定,应视为确定了具体的工作地点,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变更。某公司在明知解某某已经怀孕,远距离调整工作地点必然对其的日常生活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减少对解某某日常生活的不利影响并坚持要求调整其工作地点。据此,可以认定某公司调整解某某工作地点的行为,以及在解某某对此予以拒绝的情况下认定解某某构成旷工并与解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均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某公司向解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495.16元。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管理者一方,有权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劳动者的工作情况等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但用人单位的相应行为不得严重侵犯劳动者的正当权益或对劳动者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如对劳动者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用人单位应采取合理的弥补措施。本案中,用人单位故意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作模糊、宽泛约定,并据此对处于孕期的女职工实施“恶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滥用惩戒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孕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由法院高效、公正、合法作出判决,依法维护了怀孕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编辑 | 汪学莲

审核 | 涂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