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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关注

近年来,直播经济蓬勃发展,一种新兴职业——网络主播应运而生,作为一种全新的职业形式,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一概而论。仲裁是如何认定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呢?一起来看今天的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吴某经朋友介绍进入某传媒公司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双方签订了《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合同中约定吴某担任该公司主播,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低于27天,总有效时长不低于216小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具体时间段等不作要求。只要满足有效天数和有效时长,就可以从网络平台获取提成收入。

合同签订后,吴某以个人名义在抖音短视频社交平台申请注册主播账户,在公司指定平台进行直播活动。

2022年7月,吴某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2022年5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提成收入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日提成工资5536.08元。公司认为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无需向吴某支付提成工资。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吴某的请求。

法律依据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案例分析

公司应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呢?

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公司与吴某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所应当具有的人身从属性特征。经吴某确认,他以个人名义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他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吴某也无需遵守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公司对吴某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但应理解为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吴某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不能就此认定为公司对吴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双方未就劳动报酬进行约定,公司亦未向吴某支付劳动报酬。吴某从平台获取的提成收入,系吴某与直播平台按约定比例进行的收益分配,其具体金额主要由吴某的直播效果决定,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他的收入。

最后,从工作内容上看,吴某从事的劳动为直播活动,传媒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网络主播提供培训和支持,吴某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内容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启示

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形成有效的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需要将其人身自由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服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约与工作指令、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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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I 成都人社局

编辑I 咚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