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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唐燃料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例原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三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唐燃料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某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富物流公司)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0号民事判决(2018年8月13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20日)

3.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某唐燃料公司与某富物流公司之间共签订采购合同41份,约定某富物流公司向某唐燃料公司销售镍铁、镍矿、精煤、冶金焦等货物,双方对合同金额、付款及结算方式、交货日期、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8日,某唐燃料公司共支付某富物流公司货款1,827,867,179.08元,某富物流公司累计向某唐燃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869,151,565.63元。某唐燃料公司主张某富物流公司累计供货货值为1,715,683,565.63元,某富物流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足额供货。

2014年4月20日,某唐燃料公司与某富物流公司签订债务抵销协议书,载明: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某唐燃料公司对某富物流公司的应收账款远高于应付账款,双方同意某唐燃料公司对某富物流公司的应付账款41,284,386.55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相应等值抵销应收账款,该等抵销不影响某唐燃料公司对某富物流公司行使其余应收账款项下的任何权利。

2014年11月25日,某唐燃料公司作为原告,以宁波某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象进出口公司)为被告,某富物流公司为第三人,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该院作出(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判决,认为某唐燃料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某富物流公司尚欠某唐燃料公司147,500,000元,而某象进出口公司自认尚欠某富物流公司到期债务36,369,405.32元,对此某唐燃料公司也予认可。某富物流公司至今对该债务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某象进出口公司主张,致使某唐燃料公司债权未能实现。故某唐燃料公司要求某象进出口公司直接清偿债务用于抵偿某象进出口公司所欠某富物流公司的债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而债务金额应根据现可确认的某象进出口公司自认的金额为准,遂判决某象进出口公司向某唐燃料公司支付款项36,369,405.32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庭审中,某唐燃料公司自认其在本案主张的153,468,000元包含了前述民事案件中主张的147,500,000元。

2014年12月25日,某唐燃料公司作为原告,以某富物流公司等为被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请求判令某富物流公司支付货款55,983,558.4元 以及利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商初字第96号判决,支持了某唐燃料公司上述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某唐燃料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就(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案件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向某象进出口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某象进出口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某象进出口公司尚应支付执行款36,369,405.32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209,684元、执行费103,769.41元。某唐燃料公司在限期内未能提供某象进出口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2016)浙0225执367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某唐燃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富物流公司返还本金153,468,000元, 并赔偿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抵销协议书中载明的41,284,386.55元已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96号案中抵销完毕,本案不应二次抵顶为某唐燃料公司付款;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案判决某象进出口公司应代某富物流公司返还某唐燃料公司货款36,369,405.32元,该案判决已经生效,故本案中该36,369,405.32元应从某唐燃料公司主张的数额中扣减,某唐燃料公司虽然主张其在该案中并未执行到上述债权,但因该案已经对上述债权作出了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重复判决。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鲁民初10号判决,判令某富物流公司向某唐燃料公司返还货款75,814,208.13元,并向某唐燃料公司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判决生效后,某唐燃料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富物流公司向某唐燃料公司返还本金153,46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某唐燃料公司是否有权就(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判决涉及的36,369,405.32元债权向某富物流公司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中某富物流公司对(2014)鲁商初字第96号判决涉及的41,284,386.55元款项数额不持异议,并对不应扣减该笔款项予以认可,故该笔款项不应扣除;(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判决涉及的36,369,405.32元债权在执行某象进出口公司的财产时并未执行到,由此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由此可见,某象进出口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某唐燃料公司与某富物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某唐燃料公司有权向某富物流公司另行主张。某唐燃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某富物流公司向某唐燃料公司返还货款153,468,000元并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0裁判摘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通过代位权诉讼所发生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效果,是否要求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为前提,进而,在次债务人未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可以对债务人另行起诉主张。对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要代位权诉讼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可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后果,而不问实际执行情况,如果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再次主张,则易导致债权人双重受偿。就此,本案从对司法解释规定的文义解释、代位权诉讼制度的价值导向以及代位权诉讼与债权人对债务人诉讼的要素比较等方面进行了分析说理,充分阐述了裁判理由。

一、对司法解释规定的文义解释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因并未执行到某象进出口公司的财产,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在某象进出口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某唐燃料公司与某富物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某唐燃料公司有权向某富物流公司另行主张。

二、代位权诉讼制度的价值导向

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目的相悖。

三、代位权诉讼与债权人对债务人诉讼的要素比较

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1)从当事人角度看,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2)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3)从起诉要件上看,与对债务人诉讼不同的是,代位权诉讼不仅要求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情,两者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某唐燃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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