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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

劳动合同

试工期间身体不适

确定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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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8年7月18日,原告赵某华之夫、原告王某之父王某林经被告山西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介绍到被告公司烤炉车间从事打扫石子工作,工作时间为晚8点到早8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王某林因在烤炉车间高温环境下连续工作四天,于2018年7月22日早上8点下班后从车间往出走时,出现走路不稳、头晕发热等现象,后坐到地上不省人事。被告公司将王某林送往当地人民医院,后又转到省会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为热射病,王某林在住院13天后,于2018年8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期间被告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因二原告与被告就相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而向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王某林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驳回了二原告的仲裁请求,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某林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王某林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是经本公司其他员工介绍后以“观察者”“适应者”身份入厂,被告公司并不愿意招用王某林,答应其入厂只是让他先试一试,双方并未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王某林与被告没有从属关系,不需要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且其没有从事具体的劳动,其活动不属于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也没有为其发过工资,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系从事食品生产及经销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18日,原告赵某华之夫、原告王某之父经被告公司员工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均认可王某林的出工时间为晚八时到早八时。二原告称王某林系在被告公司的烤炉车间连续工作四个晚上才导致的热射病死亡,被告则称王某林在被告公司的倒面组试工一晚,随后又到和面组试工一晚,此后才到的烤炉组试工,并非在烤炉组试工四个晚上。2018年7月22日上午,王某林从烤炉车间出来后,因感到身体不适被送往当地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省会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公司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王某林于2018年8月5日出院,随后去世。二原告为王某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王某林父母已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相继去世。二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而向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王某林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榆劳仲裁字(2018)310号裁决书,驳回了二原告仲裁请求,二原告不服仲裁,诉来本院。

庭审中,二原告称王某林在被告公司工作属实,已经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则提供相应工资表、指纹打卡记录、考勤记录、职工花名表等证据证明王某林并非其在册职工,并提供证人张某丽(介绍王某林到被告公司工作的介绍人)、姚某刚当庭作证,证明王某林仅是在被告公司试工,双方并未形成用工合意,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晋070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赵某华之夫、原告王某之父王某林生前在被告山西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被告山西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二原告亲属王某林经被告公司员工张某丽介绍进入被告公司,从2018年7月18日起晚八时到早八时按时上下班至7月22日上午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公司与王某林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虽然被告认为双方尚处于“试工”阶段,并未形成进一步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但即使如被告所认为,王某林在被告公司“试工”期间,无论在任何岗位试工,均系受被告公司的安排,起码系经被告公司的同意,其“试工”行为系在被告公司的管理与监督之下;王某林在被告公司所从事的倒面、和面及烤炉组的工作均属于被告公司食品生产的环节与体系,而不是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王某林“试工”的时间及场所系被告公司指定的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且以上“试工”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以上事实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某林未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均陈述属于“试工”状态,王某林与被告公司能否成立劳动关系,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虽然王某林还未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王某林“试工”行为在被告公司的管理与监督之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王某林试工期间的上下班时间,王某林在试工期间严格遵守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其所从事的工作也属于该公司食品生产的组成环节,“试工”的时间及场所也系该公司指定的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虽试工期间较为短暂,但此并不能排除与被告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供稿 | 李 明 编辑 |陈 璐

核稿 | 王文静 审核 | 张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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