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需要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诉讼责任保函或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在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在其胜诉后是否应当及时解除对其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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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但仅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定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条虽较为详细地列举了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的情形,但没有法条对担保财产在哪些情形下可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作出规定。因此,对于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需要等到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自然解除或者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法院依职权解除。

第二种观点

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保全申请人的申请对被保全人的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使被保全人的财产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完好地保存,以便胜诉后顺利实现自己的权利。但是,被保全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的标的物的价值有可能降低。因此,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一方面,可以促使申请人慎重提出保全申请。另一方面,在申请人败诉后,可以其提供的担保来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造成的损失。如申请没有错误,即便被保全人因保全造成损失,保全申请人也无需赔偿,担保财产是否处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状态对案件并无妨碍。当事人申请保全,其基础源自于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合法性,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必须通过审判并最终由生效的判决来确认。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获得生效判决的支持,则当事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就不存在问题,也就不存在保全错误。而且对于生效的判决,被保全人还应该自觉履行。那么继续将担保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笔者认为,在法院支持保全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应及时解除对其提供的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文字 | 徐惠栋

图片 | 来源于网络 编辑 | 刘洁

核稿 | 王文静 审核 | 张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