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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海湾大桥作为大连的地标性建筑,在大连市民心中具有重要地位。据大连市政府网站介绍,这座跨海通道位于黄海水域上,是大连东部城市主干道路的组成部分。

大桥自2011年10月开始动工建设,于2015年1月完成合龙工程,同年10月正式通车运营。大桥全长6千米,主桥长820米,为大连市民的日常出行提供了极大便利。

但这座大桥时最近在全国出名,竟然是因为一笔2700万元的巨额罚款。

据大连市海洋发展局2024年4月3日通报:

星海湾跨海大桥项目是我市重要民生工程,2010年初取得用海预审意见后开始施工建设,2018年11月该项目用海正式审批通过,2019年2月取得不动产权证,为具有合法用海手续项目。

大连市海洋发展局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星海湾跨海大桥项目在2011年未取得正式海域使用权情况下施工进行补充处罚是对历史遗留问题给予纠正、规范和完善

补充处罚这样的说法实在是丰富了现行行政处罚法的内涵,恕我孤陋寡闻,确实没有见过这样的理论。

至于说历史遗留问题纠正、规范和完善,似乎也不存在处罚之说。

建设单位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11年,即使是按行为持续状态,2018年11月该项目用海正式审批通过,而处罚日期是2024年3月26日。显然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更重要的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大连市海洋发展局工作人员解释称,这一处罚是针对当时建设大桥时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违规行为。

但2010年初取得用海预审意见后开始施工建设,2018年11月该项目用海正式审批通过。显然,到2018年11月已经属于及时改正,因为手续已经完善。

另外,还有一个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企业正是因为对用海预审意见相关审批手续的信赖,才后面的动工,而且事实上也补办了手续,何来处罚?

行政处罚是国家因公民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而采取的一种制裁手段,行政处罚法是进行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规范,但由于成文法国家的立法局限性,在行政处罚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违法3性,即:行政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受行政处罚性。

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被处罚主体实施了与现行法相冲突的行为,引起相应的损害事实,法律对之进行否定性评价的状态。这是作为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之一的行政违法。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行政违法的最本质的特征。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是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三者不可分割。

行政违法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首先,行政违法具有违法性,它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侵害了受行政法保护的行政关系,因而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次,行政违法在性质上属于一般违法,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1、社会危害性

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违法行为侵犯了行政法律规范所保护的行政管理秩序。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违法行为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某种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就是因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

2、行政违法性

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是指违法行为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是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一方面,没有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无从谈起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另一方面,如果没有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也就无法衡量、确定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3、应受惩罚性

违法行为的应受惩罚性,是指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制裁。违法行为的应受惩罚性,是由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政违法性派生出来的,是社会危害性和行政违法性的必然法律后果。

由于行政处罚法的公法性质,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与该行为是否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具有密切的关联,对于轻微的、已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因其并未对“国家机能、行政效益及社会大众”带来不利益的效果,那么不予处罚也就因此被赋予了正当化的事由。

在2018年11月审批手续完成后,前面的违法性已经被后面的合法吸收,何来行政处罚的补充处罚之说?

2024年4月6日星期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