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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情系民生,服务大局是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能,为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即日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情况》正式改版为线上微信公众号形式。民事审判庭、各人民法庭、执行裁判庭联合推出“辨法民理”栏目,聚焦民事审判和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保障民生福祉、服务创新驱动的典型案例和工作举措。

消费者买车时,对车辆出厂时间并不知情,在保养车辆时对车辆出厂日期存疑,而目前汽车行业协会对库存车概念并无明确界定,消费者知情权体现在消费者要求了解和经营者主动告知形态。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还是构成消费欺诈?日前,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期话题

销售出厂超一年的库存车,

是否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

车主王女士于2020年6月20日与上海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汽车销售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车主,并出具了购车发票。2020年7月28日,涉案车辆登记至车主名下,其中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车辆出厂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而王女士在保养车辆时发现,4S店留存的合同文本与其实际签署的合同不符,对车辆的出厂日期等提出质疑。王女士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消费欺诈行为,赔偿损失合计5万元(2万元律师费,3万元财产权益损失)。

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向王女士交付的是新车,且其在购买时并未对车辆出厂日期提出要求,所交付的车辆出厂日期在合理范围内,不属需特别告知的范围,因此不构成欺诈。

裁判理由及结果

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车辆的出厂库存时间超过一年未满两年。车主向汽车销售公司订购车辆时,并未对车辆的库存时间提出要求,汽车销售公司也未对车辆的库存时间进行说明。车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或虚假捏造车辆库车时间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车辆库存时间虽未超过两年,不属于行业协会确定应向用户书面说明并需取得用户书面确认的范畴,但库存时间超过一年即超出了一般新车通常的库存时间,汽车销售方在销售车辆时应如实告知,未告知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原告在车辆交付时未仔细核对相关车辆信息,也具有一定的过错。

最终,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

汽车销售公司应赔偿王女士损失1万元,而对其余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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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执笔:

刘燕枫

安亭人民法庭

副庭长

本期执笔:

王颖

安亭人民法庭

法官助理

01

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对消费者知情权进行了规定,相对应的是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消费者知情权包括:1、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等;2、有关技术状况的表示,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书等;3、有关销售状况,包括售后服务、价格等。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既包括经营者主动告知事项以及消费者主动了解事项。

02

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不等同于消费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对消费欺诈进行了规定。二者区别在于:一是主观形态上,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未区分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消费欺诈则要求经营者在主观上具有诱使消费者产生错误意思表示的目的、故意;二是表现形式上,前者一般为不履行告知义务,如未标明商品用途、使用方法、出厂时间等法律法规要求告知的信息内容,后者经营者在客观行为上采取了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夸大宣传等欺骗手段;三是行为后果上,前者通常对消费者购买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而后者易诱使消费者产生错误意思的事实发生。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订购车辆时并未对车辆的库存时间提出要求,被告亦未对车辆的库存时间进行说明,但被告没有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手段,故不应认定为欺诈。但库存时间超过一年对于车辆的市场价值可能存在一定的影响,被告作为汽车销售方应如实告知,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因此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03

规范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实现多赢双赢共赢。

汽车销售商在销售机动车特别是库存车时,应当对车辆进行严格检查,保障其使用安全,做到“零瑕疵交付”,同时妥善保管车辆相关资料,如实向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将面临诸多法律风险。作为消费者,在选购汽车前,需先做好功课,了解清楚想买的车辆品牌、型号、配置版本等信息;购车时,建议仔细查看车辆生产日期、检查车辆外观、车辆里程数等细节;提车时,核对无误后再签字确认,同时保存好消费凭证及证据,必要时向相关部门或消保委投诉,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转自丨《上海法治报》

摄影丨蒋凯雯

责任编辑丨王慧君

执行编辑丨阮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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