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关键词

民事

劳动争议

事实劳动关系

主营业务

必要工作

逃避用工责任

劳务承揽责任

发放工资

基本案情

原告祁县XX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闫XX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无据违法确认被告闫XX自2021年6月起与原告祁县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严重违背了事实与法律,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闫XX是由劳务承揽人韩XX招录聘用的,由韩XX管理和支付报酬,被告闫XX是完成劳务承揽人韩XX的劳务业务工作,是韩XX承揽劳务工作的组成部分,与原告既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在仲裁审理时曾要求追加韩XX为第三人,但仲裁庭不予准许是错误的,被告闫XX也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韩XX与原告的关系是劳务承揽关系,被告闫XX是完成劳务承揽人韩XX的工作,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被告作为雇员是接受雇主韩XX的安排管理,被告受伤后韩XX还支付了医药费,因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闫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闫XX承担。

被告闫XX辩称该是2021年6月到原告处上班,每天送货,有的客户买的货物是到付款,该收到货款后回到公司转给XX物流公司,每月工资都是原告通过支付宝转帐给该的,该受伤后的住院费用也是XX物流公司的韩XZ微信支付给该的,韩XX也多次在工作群中提出工作要求,每次加油后都是签名交给XX物流公司,考勤是到XX物流公司打卡上班,韩XX是带班领导,但不认可劳务承揽协议,该认为该与原告XX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祁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祁县XX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闫XX从2021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原告XX物流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XX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闫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XX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闫XX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故上诉人XX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闫XX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予以审查。上诉人XX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闫XX均符合事实劳动关系中适格主体的认定条件。上诉人XX物流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通用仓储、城市配送等业务。被上诉人闫XX在上诉人处从事司机和装卸工作。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属于上诉人主营业务范围内的必要工作。上诉人主张其已将该公司物流部分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韩XX。但被上诉人到上诉人XX物流公司工作在先,上诉人XX物流公司与案外人韩XX签订劳务承揽责任协议在后,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和案外人韩XX之间的劳务承揽责任协议已经对外进行了披露,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闫XX已知晓该份协议,故该协议不应约束被上诉人闫XX。且上诉人XX物流公司与案外人韩XX签订的该份协议,存在将其主营业务向外承包,故意逃避用工责任的故意,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闫XX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韩XZ向其发放工资、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XX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闫XX之间已经建立起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和经济隶属性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

裁判要旨

1.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看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看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即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和经济隶属性关系(是否由用人单位向发放工资为重要依据)。

2.用人单位与案外人签订劳务承揽责任协议是否适用于劳动者,一看该协议是否存在将主营业务向外承包、故意逃避用工责任的故意,二看该协议是否进行披露,劳动者是否知晓该协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文字 | 陈希芳 编辑 | 罗 慧

核稿 | 王文静 审核 | 张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