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变化】

有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如果这些麻精药品没有履行合法手续流向用于医疗,对它们如何定性,从四个会议纪要表述来看,规则是有明显变化的。

2002年《南宁会议纪要》和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均未涉及关于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用途的麻精药品的规定,这可能和当时所处时代背景有关。这两个会议纪要出台时,海洛因、冰毒、氯胺酮等传统毒品泛滥严重,司法机关关注的是怎么严厉打击传统毒品刑事犯罪,把传统毒品犯罪犯罪率降下来,不怎么关注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用途的麻精药品问题。至少当时走私、非法贩卖、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用途的麻精药品问题不突出。

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独立设置一节,共两段话,规定了非法贩卖麻精药品行为定性问题,设置了两个规则,一个规则是行为人向毒品犯罪人员或者吸毒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以贩卖毒品罪处罚;另一个规则是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非法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首次以刑事政策方式规定出于医疗目的,非法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的行为不再以毒品犯罪论处,初步纠正了司法实践中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凡是列入国家规定管制麻精药品目录中的物质一律是毒品,未经合法手续取得的一律是毒品。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2023年《昆明会议纪要》设置关于涉麻精药品行为专题,共六段话,设置了若干个规则,变化最大的规则有两个,一个是因治疗疾病需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走私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用途的麻精药品的,不构成犯罪;另一个规则是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未经许可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的,不以毒品犯罪论处;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

上述第一个规则是指个人向境外购买我国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走私入境进行自我治病的行为一般不再构成犯罪。这类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比如,失眠人士走私入境思诺思、艾司唑仑、依替唑仑等国家规定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用于治疗自己失眠疾病。过去,经常被认定为走私毒品犯罪,大多在检察院阶段以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起诉处理。现在,不再以犯罪处罚。

上述第二个规则与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关于非法经营麻精药品构成非法经营罪规则类似,不同点是新规则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区分出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用途的麻精药品;出于医疗目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的,不是毒品犯罪。比较典型的案例是2021年发生在我国中部某县的氯巴占事件,虽然公诉机关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氯巴占)罪起诉到法院,法院最后判处被告人铁马冰河构成非法经营罪免于刑事处罚。

【思维改变】

关于涉麻精药品行为的规则改变了,办案机关的观念、思维也要改变。

同样的案件,在过去被认定为毒品犯罪没有争议;在规则改变后,同样的案件,如果还是按照惯常思路办理,可能会出现很大争议。另外,规则是清晰的,但司法实践中案件本身是复杂的,完全一一对应规则从而出罪的案件很少见,出罪情形和入罪情形往往同时存在;再者,有争议的类似案件判处还要受司法人员专业水平、当地法制环境水平限制。

总之,无论如何,刑事案件均需要司法人员根据法律和证据,恪守自己职业道德,遵循刑法谦抑性,准确把握刑事政策,慎重判处。

笔者通过两个案例尝试阐述笔者的上述观点:

第一个案例是:某药店在2023年7月1日前,在没有处方情况下,长期、多次、超量向张三销售氨酚曲马多药品。张三系先后两次骨折,有骨折治疗的病历,据张三陈述他腿疼,服用氨酚曲马多用来镇痛,镇痛效果好,价格便宜;2023年7月1日,氨酚曲马多被列管为第二类精神药品。药店尚有少许氨酚曲马多存货,药店老板也知道这种药2023年7月1日之后限制销售了,药店老板就把氨酚曲马多存货以同样的价格多次销售给了张三,后案发。

这个案例入罪情形是:张三没有医生处方,2023年7月1日之后药店继续向张三多次销售库存氨酚曲马多,每次销售数量超过限定数额;

这个案例出罪情形时:张三有骨折病历,张三始终称购买氨酚曲马多是用来镇痛;2023年7月1日前后氨酚曲马多价格没有发生变化。

上述案例药店确实存在多种违规情形:没有处方,每次销售氨酚曲马多数量超过限定数额,列管后销售库存氨酚曲马多时没有依法向当地药监部门备案库存数量,但张三是药店的固定客户,张三第一次到药店购买是一瘸一拐走进药店的,他对药店老板说他骨折过,购买氨酚曲马多是用来镇痛的。药品价格前后没有发生变化。

笔者认为这个案例符合出于医疗目的,非法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用途的药品,不构成毒品犯罪的规则,但一审法院还是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个案例是:李四是失眠人士,他多次到医院开具艾司唑仑、思诺思、依替唑仑等苯二氮卓类药品用于治疗自己失眠。同时,他还多次向境外购买依替唑仑药品用于治疗自己失眠.最后一次走私入境依替唑仑药品时被海关抓获。海关将案件移送地方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为李四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之后,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审查后退查,公安机关撤案。

本案例入罪情形是最后一次走私的依替唑仑有两百盒,远远超过了医生处方限定数额,不符合药品数量合理原则。

本案例出罪情形是李四有医生处方,证明其患有失眠症状,且在服用安眠药品;李四供述其走私入境依替唑仑是用于自己治疗失眠的。

笔者认为这个案例还是出于治疗疾病为目的走私入境国家管制的、具有医疗用途的麻精药品,不宜认定为犯罪。

综上所述,关于涉及麻精药品行为的案件,办案机关要敢于适用新规则,遵循刑法谦抑性,慎重处理。办案机关不仅仅办理的是案件,还是被告人及其家庭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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