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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O全称Contract Sales Organization(医药合同销售组织),是医药公司的药品营销外包组织,受制药公司委托,承担药品营销、推广服务,主要通过开展学术推广、调研、技术咨询等活动为创新药企提供营销外包服务。

根据具体合作模式和所承担的职能的不同,CSO可以大致分为总代型CSO和服务型CSO。其中:

  • 总代型CSO是指CSO作为产品的全国/区域总代理,并同时承担药品的推广商以及经销商的职责。实践中,该等总代型CSO企业一般具有全国范围或特定省区内的完整的分销体系及网络,其除了提供CSO服务以外,还负责产品的销售/配送,因此其应当具备药品经营资质。在两票制的背景下,总代型CSO需要具备全国/地区性的销售/配送网络和能力。

  • 服务型CSO是指CSO仅作为服务提供商,向创新药企提供学术推广、营销、调研、策划等服务。

1. 总代型CSO

药企与总代型CSO的合作/代理协议一般需要涵盖的主要内容包括:代理区域、代理产品、合作期限、供货价格、交付、营销和业绩考核要求、双方沟通交流机制、售后服务、知识产权、审计、终止、保密、合规要求等。在药企与总代型CSO的合作中,双方可能较为关注的内容包括:

(1) 对区域性推广商的选择及管理。尽管CSO作为“总代理”,但各CSO的实力存在差异,其不一定在境内各省区均具备的完整推广网络,因此,就药品在部分特定省区的推广,可能需要聘用区域性推广商(即相关区域性的服务型CSO,以进一步打通药品下沉市场的渠道)。因此,对该等第三方的选择、聘用、管理、检查、审计等下游渠道的控制权,可能成为双方的关注点之一。

(2) 对于药品是否进入医保、招投标、挂网采购和集中带量采购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主导权,也是双方谈判和关注的要点。总代型CSO可能会要求对于医保、招投标及挂网采购等事项具有更多程度的主导权,并要求创新药企予以配合;而药企亦可能希望就前述事项具有决策权,因此就该等事项的主导和决策权往往是双方关注的重点之一。

而就集中带量采购,由于对于双方的合作产生的影响较大,更常见的情形系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例如药品因为集中带量采购中标而导致价格下降,双方届时需要就供货价格的调整及其他相关安排进行协商)。

(3) 在总代型CSO模式下,鉴于药企就药品的收入依赖于总代理的销售业绩,因此双方可能会在合作/代理协议中明确协议合作期限内每年的具体销售指标、不达标的后果(例如提前终止协议以及违约金安排等)以及将总代理销售业绩的达成与否作为是否续约的考量因素等。值得注意的是,如因为CSO业绩不达标而导致协议提前终止,此时,根据“两票制”的要求,双方需要在各省区的阳光采购平台更新相关开票主体信息,以其他第三方替代原总代CSO,因此相关具体安排亦需要在协议中予以明确。

2. 服务型CSO

相较于总代型CSO,服务型CSO一般不与药企签署药品的合作/代理协议,其不直接取得药品的所有权/货权,而是签署服务协议并向药企提供相关推广、营销服务。

(1) 实践中,常见的服务型CSO一般包括:

全国性的CSO2,该等CSO并不负责药品的销售,而系由药企直接将药品销售至经销商。该等CSO在提供相关推广服务的同时,亦可能协助药企管理经销商以及药品的经销体系。

区域性的CSO,在“两票制”政策出台后,原区域性的二级、三级经销商纷纷转型,并利用其在区域内原有的销售渠道及资源,为药企或其经销商、全国性的CSO提供区域性的推广服务。

(2) 药企与服务型CSO的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列举如下:

推广服务的区域。针对区域性CSO,推广服务区域的划分包括对应特定区域、甚至特定医院。

推广服务的范围。一般而言,推广服务范围包括开展学术活动(举办学术会议及论坛、科室会议及讲座、医师拜访等)、日常推广及维护(涉及药品的宣传材料制作及使用、支持招投标及进院流程、收集关于药品的反馈及信息、应收账款管理等):

排他及竞业安排。就特定药品的推广服务,药企可能会要求CSO遵守排他义务,包括不得代理、推广、销售与服务协议项下合作产品的竞品(前述排他安排应受限于相关反垄断法规的要求)。进一步的,药企亦可能要求CSO与其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服务人员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以限制其在离职后为合作药品的竞品提供相关推广服务。

合规义务约定。包括但不限于CSO的业务人员在与医疗卫生专业人事(“HCP”)往来的过程中的行为规范,以及违反合规义务的违约及赔偿责任。

服务费的计算。受限于CSO提供推广服务的属性,其服务费基于CSO的服务内容、频次、完成情况等进行综合计算较为合理。

(3) 在CSO合作模式下,药企是否需要为CSO聘用的医药代表的不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行业普遍关注的问题。在《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生效以后,医药企业与CSO聘用的医药代表是委托代理关系且医药企业应对医药代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医药代表可能被视为医药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此医药企业可能需要就医药代表的不当行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此外,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指导意见》,医药企业需要对具有委托代理关系的经销企业的相关行为(例如医药购销中给予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涉税违法、实施垄断行为、不正当价格行为、扰乱集中采购秩序、恶意违反合同约定等有悖诚实信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失信责任和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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