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换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这种情况时有发生。

有些确实是经营需要,比如,原来在外地是分公司,之后分公司注销了,成立了子公司。

有些可能是为了规避工作年限,以为换了公司以后,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前面公司的工作年限不用计算,前面公司的经济补偿就不用支付了。

事实果真如此吗?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根据该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的,如果原单位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了,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不再计算为新单位的工作年限;如果原单位没有支付经济补偿,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单位的工作年限。

哪些情形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这些情形包括: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其他合理情形。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也有类似的规定:用人单位以委派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岗位变动的;用人单位因资产业务划转、资产购并、重组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岗位变动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关联企业间流动的;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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