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前被要求孕检,

发现怀孕后如实告知公司,

却被“撤回”了offer。

入职要求孕检合法吗?

用人单位以此取消招聘是否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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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

严女士收到一家公司

发来的入职通知,

告知她应聘上了财务主管的岗位,

除写明薪资、报到时间等信息外,

通知还要求严女士提供

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检查(HCG)报告,

该检查通常用来诊断是否怀孕。

严女士同意入职并向原公司辞职,

在按要求检测时

发现自己已经怀孕,

于是将这一情况如实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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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知几天后,

公司突然通知严女士,

因规划调整岗位取消,

而在其他平台上,

该公司仍在发布相同岗位的招聘信息。

多次沟通无果后,

严女士陷入失业状态,

于是以该公司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

恶意取消岗位为由诉至法院,

要求赔偿3万余元。

被告公司则辩称,

该入职通知是借鉴了模板,

不清楚HCG是怀孕检测,

更不存在就业歧视,

取消岗位是因发展需要,

严女士的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将孕检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在得知应聘人员怀孕后,

又恶意取消招聘岗位,

存在就业歧视行为,

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

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最终在法院主持下,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该公司赔偿严女士相关损失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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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平等就业权受法律保护

“你结婚了吗?”“打算什么时候要孩子?”……这些看似与应聘岗位无关的问题,在女性职工应聘时却经常会被问起;更有甚者,如本案中的公司,直接将孕检作为入职体检的项目,并恶意取消offer,这一行为显然侵害了劳动者享有的平等就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九部门也曾联合发布相关通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将怀孕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毋庸置疑,怀孕女性作为劳动者,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享有平等就业权,且这一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用人单位不可任意撤销入职通知

用人单位发出入职通知后,劳动者尚未上班,也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但这不代表用人单位可以任意撤销offer。在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多次磋商,相互之间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因该信赖产生的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

一般来说,劳动者收到offer后基于信赖,可能会辞职或者拒绝其他的入职要约,此时一旦撤销录用,劳动者就要重新寻找就业机会,导致一段时间内的工资收入损失。该损失是因用人单位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时,单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赔偿。

三、向就业歧视说“不”

怀孕既是个人隐私,也是女性公民的基本权利,入职前女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没有告知怀孕情况的义务,强制孕检更是侵犯了平等就业权,因此,对于用人单位入职前需要进行孕检的要求,劳动者可以予以拒绝。

本案也提醒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应严格落实法律规定,平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招聘前,做好岗位设置规划,明确招录条件,谨防在性别、民族、户籍等方面就业歧视。招录中,也要做好信息披露、及时沟通与磋商。依法依规、诚信以待,才是企业发展的长久之计。

韩 璐

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支部书记、主任

怀孕的女性劳动者享有与其他劳动者一样的平等就业权。除国家明文规定的特殊工种外,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用人单位单纯或变相以怀孕为借口,将女性劳动者排斥在职场之外。本案中,法院对就业性别歧视进行了否定评价,给所有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把劳动者当成“工具人”、任性而为的就业歧视,法律不会允许。

此举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平等”之义。当然,为女性提供良好的就业环境,不仅仅是用人单位的责任,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禁止就业歧视,保障女性获得公平就业机会,积极促进职场性别平等,守护好每一个“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来源丨“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

线索提供丨南汇新城法庭

本版文字丨曹赟娴

本版摄影丨曹赟娴

责任编辑丨陈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