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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8日,李某通过纳税服务热线投诉举报某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对其名下信用卡自2017年开始扣取各种年费、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后未依法开具发票。市税务三分局收悉后,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沪税三限改〔2022〕22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22年11月15日前向李某开具发票。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收到上述通知后于同年11月14日向李某开具了有关发票并向市税务三分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市税务三分局遂于同年11月17日将处理情况告知李某。后市税务三分局又收到转来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11月18日的《兴业银行违法违规行为控告书》,李某要求对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3月2日修订,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要求依法查明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旗下其他信用卡在开具发票时是否存在同样的违法违规行为、查明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违法违规开具发票是否涉嫌偷税漏税并对其涉嫌偷税漏税行为立案调查。市税务三分局另于2023年2月23日电话告知李某其2022年11月8日的投诉举报事项已经处理,该次不再重复处理,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经市税务三分局检查未发现李某检举的偷税漏税情况,企业已经就相关涉税收入如实申报税款。李某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市税务三分局对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日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立案调查并给予行政处罚。

原审裁定: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市税务三分局已经责令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李某开具发票,保障了李某合法权益。此后李某再行举报,要求市税务三分局对其举报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可能存在的未向其他人开具发票行为或涉嫌偷税漏税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属于以个人之名行维护国家发票管理秩序、税收安全的公共利益之实,不具有独立于他人的应予特别保护的利益,李某是否符合举报奖励的条件并非市税务三分局立案查处或处罚与否所应予考虑。故李某同市税务三分局就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查处或是否作出处罚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李某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之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综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于2023年7月28日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李某。裁定后,李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观点:

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多年以来在其日常经营活动中一直存在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顺序向其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该项违法行为至今仍在持续中。上诉人2022年11月18日提交的控告书第一项是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开具发票,而不是有没有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对此没有进行处理。第二项是要求依法查明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旗下除上诉人之外其他所有信用卡在开具发票时是否存在同样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涉嫌偷税漏税进行立案查处,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处理。上诉人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检举权,与举报事项具有利害关系,且应受到相应的奖励。原审认定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违法违规行为与上诉人的检举不具备利害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诉人观点:

针对上诉人第一项申请,被上诉人已经责令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改正,并给上诉人补开发票,同时电话告知上诉人处理结果,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的该项控告申请已经处理完毕。针对上诉人要求查明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可能存在的未向其他人开具发票行为或涉嫌偷税漏税行为的举报事项,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了税务检查,未发现有涉税违规行为,也将相关的检查结果对上诉人进行了电话告知。且该事项与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投诉举报不属实,不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获取奖励的条件不能成就,而且,上诉人是否符合举报奖励条件也不是被上诉人是否予以处罚所应考虑的必然条件。上诉人是否因投诉举报获取奖励与本案查处结果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二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于2022年11月8日投诉举报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对其名下信用卡未依法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市税务三分局责令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后,上诉人于同月18日再次举报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对其名下信用卡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并要求被上诉人市税务三分局对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旗下其他人的信用卡在开具发票时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开具发票及是否涉嫌偷税漏税进行立案调查。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举报的涉及其本人合法权益的事项已经以补开发票的方式处理完毕,对于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发放的其他信用卡的举报事项并不涉及其本人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该举报事项所作处理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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