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2024-08-2-483-005

龚某某、陈某某诉陈某、朱某某合同纠纷案

——处理家庭成员间的经济纠纷应考量亲情伦理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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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近亲属间签订的协议,对价无法以简单的市场标准来衡量,势必有感情因素掺杂其中。处理此类协议产生的纠纷,法律层面的判断是一方面,而家庭伦理方面的考量也不应忽视,否则将有悖公序良俗。

2.近亲属间主张权利一般无法回避感情、脸面等非法律因素,应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关键词

民事 合同纠纷 家庭成员 经济纠纷 伦理 公序良俗

基本案情

龚某某、陈某某诉称:2008年1月1日,龚某某、陈某某与陈某、朱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龚某某、陈某某将上海市闸北区某路XX号的上海某某眼镜批发市场208-209号商铺(以下简称“208-209号商铺”)交由陈某、朱某某经营,陈某、朱某某每年向龚某某、陈某某支付人民币15.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作为补偿。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陈某、朱某某总计应支付补偿费77.5万元,但陈某、朱某某仅支付了19.5万元,龚某某、陈某某起诉要求陈某、朱某某支付剩余的经营权补偿费58万元。

陈某、朱某某辩称:2004年初,龚某某、陈某某因另外经营浴场而将208-209号商铺转让给陈某、朱某某经营,陈某、朱某某为此向龚某某、陈某某支付5万元,但未要求龚某某、陈某某出具书面凭证。2004年11月起,陈某、朱某某与市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208-209号商铺开展经营。2006年11月18日,陈某、朱某某重新办理了208-209号商铺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朱某某。2007年,龚某某、陈某某经营浴室亏损,欲取回商铺的经营权,便阻止陈某、朱某某与市场签订租赁合同。因未签订过商铺转让协议,陈某、朱某某只能被迫在市场方面的调解下与龚某某、陈某某签订涉案合作协议。2009年4月15日原眼镜市场被拆除,涉案合作协议指向的标的物不复存在,故合作协议已提前终止,此前的补偿费陈某、朱某某已足额支付给龚某某、陈某某。2009年5月,上海某标眼镜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标公司”)所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秣陵路XX号某某商厦五楼的眼镜批发市场开业,陈某、朱某某在该市场内承租经营5088号商铺及4100号商铺与208-209号商铺并无关联,故陈某、朱某某已无须再向龚某某、陈某某支付补偿费。另,即使龚某某、陈某某有要求陈某、朱某某支付补偿费的权利,但2010年8月23日之前的补偿费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龚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海某叶眼镜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在法院向其调查时述称:某路XX号原本是其所经营的市场,龚某某、陈某某在2001年市场刚开张的时候就承租市场内的208-209号商铺经营眼镜批发生意,为减少税收还曾借用别人的名义办理商铺的营业执照。2003年,陈某、朱某某到208-209号商铺帮忙。2008年前其均是与陈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龚某某、陈某某与陈某、朱某某就商铺的经营权问题发生很大的争议。经其多次出面协调,四方在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涉案合作协议。2009年5月,某路XX号眼镜市场因市政拆迁而停止经营,其与市场内所有商户的租赁合同终止。后其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一人出资设立上海某标公司,并在某某商厦五层新开眼镜批发市场,龚某某、陈某某取得该市场5031号商铺的租赁权,陈某、朱某某先后取得该市场5088号、4100号商铺的租赁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起,龚某某、陈某某共同经营208-209号商铺,陈某某的儿子(即陈某)与龚某某的女儿(即朱某某)从2004年开始参与经营。2006年11月1日,陈某、朱某某私自将营业执照变更至朱某某名下,由此与龚某某、陈某某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经营。在市场经营方出面多次协调后,2008年1月1日,龚某某、陈某某(乙方)与陈某、朱某某(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与甲方自2001年起租赁208-209号商铺共同经营眼镜批零业务至今,因业务发展及家庭诸多因素的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将商铺的经营交由甲方全权负责,眼镜市场与甲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上的有效合同时间内的一切经营权全归甲方;甲方经营当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所有债务均由甲方独自负责,不涉乙方;甲方在有效经营期内必须每年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5.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作为乙方退出经营的补偿。

2008年12月1日,朱某某与第三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将208-209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从事眼镜批零经营业务。2009年5月,龚某某、陈某某取得上海市闸北区秣陵路XX号某某商厦5031号商铺的租赁权从事眼镜批零经营业务。2009年9月1日,朱某某与上海某标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上海某标公司将某某商厦5088号商铺出租给朱某某从事眼镜批零经营业务。

审理中,龚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葛某某述称:2006年前后,陈某、朱某某未经龚某某、陈某某同意将208-209号商铺营业执照的经营者由陈某某变更为朱某某,由此产生矛盾,龚某某、陈某某想收回商铺经营权。2007年底,眼镜市场出面调解,四方签订了涉案的合作协议。2008年底因商铺生意不好,陈某、朱某某不愿支付15.5万元补偿费。2009年三四月份,朱某某向证人表示要在本市购买一套房屋给龚某某、陈某某居住,但产权登记在陈某、朱某某名下,条件是不再向龚某某、陈某某支付每年15.5万元的补偿费。一个月后,眼镜市场从某路搬迁至某某商厦,陈某、朱某某就不提及买房子的事情,也拒绝向龚某某、陈某某支付补偿费。

另查明,(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41号案件中,龚某某、陈某某曾将涉案合作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并要求陈某、朱某某履行赡养义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一、陈某、朱某某共同支付龚某某、陈某某补偿费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龚某某、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陈某、朱某某不服判决而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朱某某以已与被上诉人龚某某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陈某某已不主张本案权利为由,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56号民事裁定,准许陈某、朱某某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龚某某、陈某某及陈某、朱某某签订的系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系争合作协议的形式及结构与一般市场主体所签订的协议并无二致,但就协议各方的关系而言则有所区别,即协议双方为近亲属。因此,对系争合作协议的定分止争,法律层面的判断是一方面,而家庭伦理方面的考量也不应忽视,否则将有悖公序良俗。

龚某某、陈某某为208-209号商铺的眼镜经营业务打下基础,陈某、朱某某分别作为龚某某、陈某某的子女同样为商铺经营倾注心血,作出贡献。后双方就商铺的经营权产生纷争,合作协议则是原、被告双方就经营权争议经案外人协调后相互妥协的产物。陈某、朱某某作为取得商铺经营权一方,可从商铺经营中获得收益,龚某某、陈某某放弃经营权而获得每年15.5万元的补偿,双方的对价无法以简单的市场标准来衡量,势必有感情因素掺杂其中。

鉴于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合作协议中双方也未就商铺变迁等突发情况下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虽然某路眼镜市场不复存在,但如据此简单地认为陈某、朱某某无须继续支付任何补偿费显然对龚某某、陈某某并不公平,而要求陈某、朱某某完全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无限期地全额支付补偿费亦不合理,综合客观情况酌情由陈某、朱某某一次性给予龚某某、陈某某一定的补偿彻底了结合作协议项下债权债务则相对妥当。

至于被告提及的诉讼时效抗辩,法院认为,本案系近亲属间的经济纠纷,近亲属间主张权利一般无法回避感情、脸面等非法律因素,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主体间的暧昧性和口头化,而龚某某、陈某某在其他案件中也提及系争合作协议,因此龚某某、陈某某一直都在向陈某、朱某某主张系争补偿权利是符合常理的,应予采信,陈某、朱某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为使争议双方在亲情伦理层面多些反思,判决书后附有法官后语:“家庭是构成社会最基本的单位,每个家庭成员都有义务和必要营造和睦稳定的家庭氛围。维系家庭成员的不是利益,而是彼此的情感;不是索取,而是付出;不是巧取豪夺,而是互谅互让。法院作出的判决充分考虑了有关社会伦理因素,但结果不可能皆大欢喜。无论如何,希望各方不要过于计较利益得失,多些反躬自省,少点斤斤计较,通过自身的努力,重建和谐的家庭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条、第6条、第7条(本案适用的是198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2013年4月15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56号民事裁定(20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