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在宁夏调研期间,就加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明确指出:要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严重犯罪,符合核准追诉条件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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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表态无疑传递出一个清晰信号:法律对于任何年龄段的犯罪行为,都不会因年龄而有所偏袒,未成年人犯罪同样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预防青少年犯罪,也并非一味依赖道德教化,更需要法治的刚性约束,让“法不容情”的观念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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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谈未成年人故意杀人 要激活的不仅是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

有观点认为,最高检的表态,代表着“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即将被激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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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开《刑法》原文,我们可以看到,第十七条第三款是这么表述的: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意味着达到这一法定年龄的个体,一旦实施犯罪行为,将无条件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符合现代法治国家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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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时,亦应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反映出立法者对特定严重犯罪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即便行为人尚未成年,但因其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故不再享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豁免。

激活该条款,意味着对于特定严重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法律将不再手软。这不仅强化了对恶性犯罪的震慑力,有助于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上升趋势,更重要的是,它回应了社会公众对于公平正义的强烈诉求。

面对近年来某些极端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残忍程度与社会危害性,已经触及到公众的良知底线,激活该条款是对受害者及其家庭权益的保障,有助于修复受损的社会公正感。

激活第十七条第三款,将重塑社会公众对未成年人犯罪法律责任的认知。从校园霸凌,到最近多起未成年人杀人案件,一个不能被忽视的诱因是——有些家长甚至老师、学校管理者,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行为抱有过分宽容的态度,那句“孩子还小,不懂事”背后,让多少无辜被侮辱、殴打的孩子感到窒息,慢慢的,他们选择沉默,也被有恃无恐的欺凌者逼进人生的死角。

当法律明确规定并严格执行对特定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公众将逐渐形成新的心理预期:即未成年人并非绝对免责,严重犯罪行为必将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这种共识的形成,其实要督促每一个成人,做好自己的监护人责任。子不教,父之过,子之罪,父难赦。

但是,我这里要说“但是“,仅仅激活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还不够。

因为,对照这一条款,邯郸那3名未满14周岁的初中生,是否应“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所以,应勇所说的话,“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严重犯罪,符合核准追诉条件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实还是我之前所写文章中提到的,2020年12月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事责任年龄从14岁降到12岁,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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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邯郸三名初中生杀害同学一案中,检察机关可呈报最高检核准,对其追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此次谈话中,应勇检察长还指出,积极协调推动专门学校建设,健全罪错成年人分级干预机制,加大教育矫治力度,携手各方坚决遏制未成年人犯罪高发势头。

这表明,最高检依然坚持一贯的司法立场: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如何兼顾其特殊性,实现惩罚与教育、挽救并重,便显得尤为重要。专门学校的设立与完善,正是这一理念的实践。

所谓专门学校,可能更多人熟悉的是它另一个名称“工读学校“,2012年修正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工读学校”改为“专门学校”。

根据最高检第九检察厅调研数据统计,截至2022年5月,全国共有专门学校110余所,当下在建或进入选址阶段的专门学校有11所。各地专门学校的招生年龄一般为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据统计,2021年,各地检察机关通过与专门学校建立的工作衔接机制,协同有关部门将2159名罪错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开展矫治教育。

作为一所特殊的学校,专门学校面对的是这样一群未成年人:看上去好像跟别的孩子没什么差别,但因为种种原因,他们犯过严重的错,甚至犯过罪,只不过是年龄“保护“,让他们得以在刑事责任层面被豁免。

既然最高检已经表态,要加强专门学校建设,那么,我给专门学校提两点建议。

其一,除了专门学校根据形势发展扩容,让但凡触及相应标准的“坏孩子“被纳入学校的闭环管理外,还要明确一点:专门学校不仅仅是教孩子的,更是教大人的。定期举办家长课堂,引导家长提升家庭教育能力,让他们知道,作为监护人,自家孩子犯罪,虽不能就此 “同罪“,但起码要为教育矫正尽到更多的责任。

其二、跟踪回访与效果评估。按照规定,专门学校学员也会在一段时间后毕业,专门学校应对离校后的未成年人进行长期跟踪回访,评估矫治效果,及时调整矫治策略。同时,建立与司法机关的信息共享机制,确保罪错未成年人在回归社会后得到有效监督与帮扶,降低再犯风险。

应勇检察长提出的“符合核准追诉条件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成为今天网络热点,也说明未成年人恶性罪事件频发之下,民情沸腾,很多人觉得:法律和社会不能继续无所作为。

“符合核准追诉条件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态之后,就需要有更为细化的司法解释作为支撑。这不仅有助于各级检察机关在日常审理此类案件时,能够准确把握追诉标准,避免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尺度不一、标准混乱等问题,更能确保法律适用的公正公平,维护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我建议,细化的司法解释应当明确以下几点:首先是核准追诉的具体条件,包括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的考量标准;

然后,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设定区别于成年人犯罪的追诉程序,如增设未成年人心理评估环节、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庭等;

其三,规定对未成年人量刑时应考虑的因素,如悔罪态度、矫治效果、家庭环境等,保障法律公正适用、实现未成年人犯罪追诉与量刑的合理化。

最后,如何看待最高检的最新表态?

最高检的此次表态,可以看作是司法机关依据法治精神,与社会现实的对话,在面对复杂社会问题时,司法机关力求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与维护社会秩序之间找到平衡点。

当我们阅读法律条文时,会有一个感觉:条文文字明确、精确地表述,其实要确保其内容不偏不倚,不因人而异,不随时间、空间的变化而随意变动。这种客观性使得法律能够超越个体差异,以统一的标准衡量行为的合法与否,为社会成员提供稳定、可预测的行为指引。

尽管法律在本质上、价值上、角色上以及实践中,呈现出鲜明的中立性特征,我们也不能忽视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社会现实制约、利益博弈以及人类认知局限等因素,这些都可能影响法律的完美中立。

这也提醒我们在尊崇法律、依赖法律的同时,也要保持对法律批判性思考,不断推动法律制度的完善与进步。

对于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究竟怎么判,是司法机关的事情。但公众的确反对这样的现实:鼓励犯罪超过鼓励守法;鼓励一些人站在“未成年人”的背后自我放纵、危害他人和社会,转而对绝大多数同龄人以及受害者家人权益进行不合理约束;默认法律站在远远落后于现实与民情的地方犹豫不决,而无法采取任何改革。

法律如同一位公正无私的裁判,面对利益纷争、观念对立、行为冲突,以冷静、理性的态度审视事实,依法审理;每一个走进法庭的人,无论贫富强弱、老幼妇孺,都能感受到那无偏无倚的威严,这估计是人们心目中的法律理想国吧。

套用哈耶克的那句话:“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最高检谈未成年人故意杀人, 要激活的不仅是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或者其他法律,更要激活公众对法治正义的深层次认知、激活司法系统人性化之外更加专业性的处置方式、激活公众对法律与现实契合的参与度与监督力、激活法律法规的适时更新与完善。最高检的回应,公众的热议,其实也是在朝着这个方面不断努力,虽然终点永远在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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