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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博兴县人民法院最新公布一起案例:

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3日,许某与某赵村村民赵某某结婚。2006年8月8日生育一女,落户某赵村。2008年2月28日,许某将户口迁入某赵村。后许某与女儿均取得某赵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4月23日,许某与赵某某离婚,女儿由许某抚养,位于某赵村117号的房屋归赵某某所有。母女二人租房生活。2014年5月,许某向某赵村委会提出宅基地规划申请,并于5月9日交纳宅基地规划费1200元。2019年1月3日,某赵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赵某某发放的股权证书中有许某及女儿的名字。2022年某赵村进行棚户区改造,并发布院落补偿安置认定办法及院落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许某要求按照上述办法和方案进行安置未果,诉至本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棚户区改造是重大的民生工程和发展工程,政府是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某赵村所属街道办事处为案涉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具有按照相关政策对涉案土地、房屋及其附着物对符合被征迁人口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许某因结婚其户口迁入某赵村,其与女儿的户口均在该村,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及村委会给予的宅基地的资格等权益,因此许某及女儿具有某赵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离异妇女不因离异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某赵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发生于赵某某与许某离婚之后,无法推定许某是基于获取经济利益而实施离婚行为。因此,许某及女儿主张按棚户区改造院落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以成本价购买一套安置房的诉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故判令:某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许某及女儿提供安置房一套(安置房面积有90平方米、120平方米、130平方米三种户型可选,根据许某所选户型面积按涉案棚户区改造院落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成本价结清购房款)。

法官说法

离异妇女在村集体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补偿安置资格,一般情况下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分析认定:

首先,看其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许某因结婚而取得某赵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在离婚后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为常住户口,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益,并且通过其提交的交纳宅基地规划费的单据证实村委会给予其宅基地的资格,因此许某于离婚后仍具有某赵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离婚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故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是其个人的独立权益,并不是基于婚姻的附属权益,离异妇女并不因离异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其次,看其离婚是否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是婚姻关系双方的法定权利。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许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及婚姻道德伦理的行为,并且,某赵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发生于许某与赵某某离婚之后,无法推定许某是基于获取经济利益而实施离婚行为。

再次,看是否符合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涉案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对享受本村村民待遇、不能正常享受安置补偿、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未规划宅基地的村民可以给予一个成本价购买安置房的指标。许某的条件是符合上述规定的。

最后,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及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但民主决议仍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以民主决议的形式剥夺或者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来源:博兴县人民法院、看滨州的小马甲

◆编辑:滨小州(微信:wei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