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商事仲裁是一裁终局,但仲裁胜诉后,并不意味着胜诉成果就此定局,仍存在被司法审查程序推翻的可能。我们注意到,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持续增多,争议问题也愈加纷繁复杂。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商事仲裁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数千个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的梳理分析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法客帝国”公众号陆续推送百余篇书稿文章,以飨读者。

人民法院能否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成立?

阅读提示

《仲裁法》第二十条中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但在当事人之间并未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却受理案件的情形下,当事人一方能否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应当遵循审查范围法定及程序法定原则,没有仲裁协议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但现行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可就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争议单独提起诉讼,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仲裁协议有无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情简介

一、2013年7月6日,元鑫公司(发包人)与丰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专用条款第19.1约定:“……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第(2)方式解决。……(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元鑫公司、丰华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章。

二、后丰华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向元鑫公司发出参加仲裁的通知。

三、元鑫公司向重庆一中院起诉,请求确认仲裁庭受理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没有仲裁协议。重庆一中院认为,确认仲裁协议的有无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故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四、元鑫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高院。重庆高院未支持其上诉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中,根据元鑫公司与丰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双方并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在丰华公司向重庆仲裁委申请仲裁时,重庆仲裁委受理了丰华公司的申请。为此,元鑫公司以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但其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其与丰华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该请求的实质是确认仲裁协议是否成立,而非仲裁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中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但该条并未规定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包括仲裁协议的成立。故两审法院最终均未支持元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那么,对于该种无仲裁协议,仲裁委却受理案件的情形,当事人该如何自我救济呢?《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也即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达成仲裁协议,但仲裁机构却受理了案件时,当事人可待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双方之间无仲裁协议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从而实现对自身权利的救济。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仲裁法》第二十条中仅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而法律对于仲裁协议有无问题能否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并未作出规定。但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如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从而实现对自身权利的救济。

2.需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仲裁协议的有无应否纳入仲裁协议效力程序中予以审查并无统一观点,部分法院直接对仲裁协议不存在予以了确认。故当事人可结合不同法院的观点决定是否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重庆一中院审理时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本案中,元鑫公司虽然是以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但在庭审程序中,该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的请求事项是请求确认其与丰华公司之间就丰华公司申请仲裁的事项并未达成仲裁协议,即本案并非请求确认仲裁效力纠纷案件,而系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有无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应当遵循审查范围法定及程序法定原则,没有仲裁协议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但现行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可就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争议单独提起诉讼,对当事人提起的前述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元鑫公司提出的前述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至于元鑫公司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法院专属管辖,仲裁庭受理此案违反法律规定”,其实质是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事项。一审法院认为,仲裁事项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可以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但当事人单独提出请求确认涉案争议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事项的申请于法无据,该申请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同时指出,元鑫公司若认为双方没有仲裁协议,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向仲裁机构提出,由仲裁机构进行审查。

重庆高院审理时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此处“仲裁协议的效力”是指双方订立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基于该仲裁协议提起仲裁且仲裁委已经受理,而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该协议因各种原因应归于无效,此时,该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但是,如果根本不存在仲裁协议,则不适用上述规定,而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之规定。针对此种情形,不管是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还是仲裁委受理案件,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诉请裁决,因此,人民法院没有受理该类纠纷的法律依据。具体到本案中,元鑫公司明确要求确认合同中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不应受理纠纷,那么确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元鑫公司向人民法院诉请审查的实质是认为丰华公司申请仲裁的事项超出了《结算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元鑫公司可以向仲裁机构提出抗辩意见或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

案件来源

贵州省施秉元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鹰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二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568号】

1

虽然主文案例认为仲裁协议的成立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并无统一意见。部分法院的观点同主文案例,即认为仲裁协议的成立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见案例1-2)。也有部分法院则认为,仲裁协议是否成立应纳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的审查范围(见案例3)。

案例1: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特1号】

安徽高院认为,中科大与安徽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科大将该校人才周转公寓一期工程交由安徽三建承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本案中,中科大提出的系要求确认仲裁事项不属约定范围,而不是要求确认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对于中科大提出的安徽三建申请确认的仲裁事项是否属仲裁协议范围,应在仲裁程序中向受理涉案仲裁的合肥仲裁委员会提出,由合肥仲裁委员会进行审查,而非向法院提出。故中科大现阶段请求法院确认与安徽三建公司之间并未就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偿还代垫费用达成仲裁协议,无相应法律依据,原审据此驳回中科大的确认申请并无不当。

案例2:深圳市前海金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融政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特622号】

广州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系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只对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作出审查及认定。……其次,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审查及认定。而金象公司、叶贵陶申请确认他们与融政公司之间就涉案担保纠纷不存在仲裁条款,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案例3: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深圳市雄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特29号】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申请人住所地为湖北省,属本院管辖区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本案中,雄风疏浚公司与信航疏浚公司签订的《长岛县西海岸填海造地疏浚工程施工合同书》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宜昌航道局并非该合同的当事方。申请人宜昌航道局与被申请人雄风疏浚公司并没有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订立仲裁条款,亦未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仲裁协议,不应强制作为程序的当事方参与仲裁活动。被申请人雄风疏浚公司以“为了让仲裁庭查明事实”将申请人宜昌航道局列为仲裁程序的被申请人仲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雄风疏浚公司在答辩中亦作了“如宜昌航道局不同意参加仲裁,答辩人尊重其意见、同意其退出仲裁”的陈述意见,显然其知晓将申请人宜昌航道局列为仲裁案件被申请人缺乏妥当。据此,申请人宜昌航道局不应成为MA20170023号施工合同争议仲裁案的被申请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雄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未达成仲裁协议。

*此处 北京云 亭 律师事 务所, 为作 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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